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蘇琪雯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錩 訴訟代理人 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38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特休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其請求之補償金包含:⑴預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⑵民國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⑶資遣費71,000元;⑷ 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⑸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8,942元;⑹被告延遲為原告投保致短少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1,440元;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26,000元+16,000元+71,000元+4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0,382元(18,942元+1,44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致電原告自值勤之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立刻回公司,並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經原告向被告經理詢問可否工作至同年12月底,然遭被告拒絕並稱原告僅能工作至當週星期五(即107年11月16日),是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才簽立自107年11月16日離職之離職書。嗣原告不服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申請調解,兩造於乃108年1月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特休假工資未給付等情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於下: ⒈預告工資26,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年3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共計4年9個月,惟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被迫離職,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26日之預告薪資26,000元(每日1,000元*26日)。 ⒉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原告既於107年11月16日受被告脅迫離職,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每日1,000元*16日)。 ⒊資遣費71,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4年9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1,000元(71日*1,000元)。 ⒋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在職期間,共有41日之特休假,然被告因工作需要均未准予原告休假,是被告應給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41日*1,000元*1.33;嗣原告改稱同意 特休假薪資以1日860元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應扣薪,然被告從未限制原告請假之日數,亦未規定請假即係請特休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⒌被告刻意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向勞保局辦理投保(即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數額),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8,942元: ⑴原告103至104年薪資為每月24,000元;105至106年薪資為每月26,000元;107年薪資為每月30,000元。然被告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03年4月至103年6月19,04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19,273 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20,008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21,009元、107年1月至107年11月22,000元。 ⑵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其實際提撥之數額: ①103年4月至103年6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142元),差額894元。 ②103年7月至104年6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 告實際提撥為1,156元),差額3,408元。 ③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被告實際提撥為1,200元),差額1,440元。 ④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560元(被告實際提撥為1,200元),差額4,320元。 ⑤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560元(被告實際提撥為1,260元),差額3,600元。 ⑥107年1月至107年11月應提撥金額為每月1,800元(被告實際提撥為1,320元),差額5,280元 ⑶總計被告短缺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8,942元。 ⒍被告延遲為原告投保,致短少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440 元:原告於103年3月1日到職,惟被告迄至103年4月1日才為原告加保,是被告應給付遲延投保而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金1,440元(103年3月薪資24,000元6%*)。 ⒎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既係受被告脅迫而離職,則被告自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另原告確實有裝潢保證金30,000元未交給林森之愛公寓大廈財委之情事,因被告已為原告代墊系爭30,000元予林森之愛公寓大廈財委,是對被告主張以系爭30,000元代墊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乙情,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0,382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駐於林森之愛公寓 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協助社區管委會總理各項公共事務,原告初期表現雖無異狀,然迄至約107年10月20日被 告更換原告之主管,改由訴外人林建杉任職時,因林建杉發現社區之電腦換裝送出後,原告遲未付款數月,致電腦無法取回、原告於上班期間經常不在社區內、有委員反應原告不適任、財務短缺等情,故於107年11月12日經被告公司許念 莒經理之建議下,請其回公司進行晤談以瞭解該社區事態,在此情形下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離職日期107年11月16日 係原告自行書寫)。因此許經理尊重原告之意願,亦無意究責,即應允之,是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 ㈡翌日(107年11月13日)被告人事主任莊明仁前往原告值勤 之大樓與原告進行溝通與慰留,只聽其回答「已得罪了經理,不好意思留下了」當日即無功而返;但臨走前莊明仁仍希望慰留原告,請原告再三考慮。莊明仁於11月14日再去找原告,等到下午14時45分仍不見原告人影,故在管理員值勤簿上書寫「總幹事:我來找您不遇,二小時前打電話來說您剛出去,現在您還未進來」等語,又是無功而回。其後莊明仁在原告離職前雖有連繫上,然面對莊明仁之慰留,原告僅回覆:「不知要跟你說什麼」。 ㈢嗣在107年11月16日總幹事交接後,繼任總幹事發現2件急迫事件須即時處理:⑴電腦送修,原告於甚久之前已向管委會申請維修款12,500元,亦確定取件時間,然電腦卻遲遲未取回;⑵原告已向森之愛公寓大廈B棟11F1住戶收取其所繳交 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然一直均未交給財委,亦未交接給新任總幹事。事經總幹事回報給被告,被告指派前主管溫玄清主任代為處理,並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墊付12,500元前 往力新資訊行將早已修護完成之電腦主機取回;107年11月23日將本應於當年9月25日該繳給財委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墊付財委。而被告與原告契約勞動終止後,即依一般離職程序於發薪日結算當月薪資16,000元及年度特休假14天核算14,000元予原告。被告原顧及與原告有同事之情誼,並考量其年紀尚輕,不行使民刑事訴訟權,詎原告不領情,反而前往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調解主張不實之請求,乃衍生本起訴訟,被告實感無奈。 ㈣針對原告之請求,茲答辯如下: ⒈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71,000元部分: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受被告脅迫離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⒉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原 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部分,則部分有爭執: ⑴被告對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特休假有41日不爭執,並同意以1日860元計算特休假薪資。⑴被告公司請假規則:因行業別關係,被告員工之工作場所分散各地,管理誠屬不易,因之便宜行事,造就中階管理階層人員之請假及休假之申請程序較為自由,申請任何假或休假未扣薪,把每個假別均當成特休假在使用,請假超過日數亦不必扣薪。本件原告亦屬此類人員,原告未記明假別之請假日數,早已超過其法定特休假日數,故其請求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在事理上有失衡。⑵106年1月1日之前特休假未休結算工資須「因可歸責於 雇主」之情事,致勞工未休畢特休假時,雇主方有結算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基此,原告如欲請求106年4月1日以前之特休假未休結算之工資者,自應先就其未休 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對106 年1月1日以後所產生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給付之義務,並應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發薪日已給予原告14日特休假未休工資。 ⒋被告對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8,942元、遲延投保短少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44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㈤另被告既有為原告代墊30,000元裝潢保證金交予林森之愛公寓大廈財委,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薪資等債權,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林森之 愛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然原告於107年11月12 日簽立離職書(離職日期107年11月16日),其後被告曾給 付107年11月份薪資16,000元及14日之特休未休薪資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職書、一般轉帳明細、薪資轉帳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既已給付107 年11月之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離職書,係受脅迫始為該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難憑採。況被告於事後曾慰留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真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離職書,被告自無必要再慰留原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為可採。 ㈢兩造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 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資遺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資 遣費71,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係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46,45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 所明定,可知特別休假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 假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 ⒉本件被告依法應按年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工資 ,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項給付 義務,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且其依法 有給付義務,是被告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應由被告 對未休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參諸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 38條第6項亦同此意旨甚明。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基於個人原因而未休,應視同放棄,不得 再請求工資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任何假均未扣薪,出勤表亦未記 載,係因兩造約定把每個假別均當成特休假在使用,而 原告未記明假別之請假日數,早已超過其法定特休假日 數,故其請求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云云,然 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有此約定之請假規則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之在職期間, 共有41日之特休假,然被告已給付14日之薪資,且原告 之薪資以1日860元計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0【(41-14)×86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到職後,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或遲延投保短少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提撥不足之差額為18,942元、遲延投保 短少提撥為1,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0,382(18,942+1,440)元至原告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 20,38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先予敘明 。 ⒉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有30,000元之債權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23,220-30,000=-6,780)。 四、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已給付107年11月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特休未休之薪資,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0,382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部分,因不得抵銷,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