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原告 施文堅即欣展汽車修護廠 被告 謝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送至原告處作維修保養,維修保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0元,原告基於信任及予人方便,讓被告未付款即先將車輛取回。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修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