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營業稅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5號原 告 黃家琪即昕鼎空間設計 法定代理人 盧炳弦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黃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營業稅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107年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及臺南市○○街000號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各稱健康路工程、文安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及107年4月10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分別稱健康路工程合約、文安街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健康路工程合約之未稅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文安街工程合約之未稅價為40萬元(下分別稱健康路工程、文安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當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之後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陸續變更追加設計,亦未約定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營業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完工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國稅局)於108年6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勞務報酬各為666,667元及761,905元,原告對被告銷售勞務金額合計共1,428,572元,卻漏未依法繳納營業稅,應補繳以前 開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額71,428元。 (二)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知營業人 依法本應向消費者收取營業稅,只是雙方約定以未稅方式讓消費者給付較少之工程款項,但負擔營業稅額者應為消費者。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未 包含稅金之金額,且於系爭契約中均特別敘明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並不含稅金,顯見該稅金自須另為計算,再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均由買方負擔營業稅之事實,足見兩造確合意營業稅金部分應由被告另為負擔。系爭合約既均屬未稅價,且亦未約定營業稅額由原告負擔,本件既然係因被告之檢舉導致原告必須補繳營業稅71,42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營業稅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給付1,425,700元予原告(健康路工程580,000元、文安街工程845,700元),原告沒有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原 告係因遭臺南國稅局發現逃漏營業稅後,才起訴向被告索討。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已內含營業稅5%,被告已 依約給付工程款所有費用,嗣後國稅局和原告間之稅款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再向被告另行請求系爭工程所生之營業稅。又原告沒有室內裝修證照,應無法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金額跟實際上被告給付之金額不一致,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6 年8月16日及107年4月10日簽立健康路工程合約、文安街工 程合約,健康路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80,000元、文安街工程 之工程款共計845,7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前 開工程款共計1,425,700元,之後原告於108年間經臺南國稅局以漏報106年、107年之銷售額1,428,572元為由,命其補 繳營業稅71,4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南國稅局108年11月7日函文所檢附之檢舉紀錄、系爭合約書、承諾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 定。 (二)至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前開補繳之營業稅71,428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有無內含營業稅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71,428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據此,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 2.觀兩造所簽定之健康路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總價: 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580,000元整(未含稅)」、文安街工 程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400,000元整(未含稅)」,由前開契約條款文義上可知,兩造原先簽約時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價款範圍之締約真意並未包含營業稅。兩造就健康路工程所成立之合約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被告,依照前開條文之說明,營業人於銷售時,銷售價款依法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發票,而因營業稅之課徵對銷售成本有所影響,進而影響買受人之締約意願,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最終會轉嫁予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於兩造明確約定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之情況下,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行徵收之營業稅多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健康路工程之消費稅願自行吸收而不再向被告收取,就健康路工程之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3.就文安街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簽立文安街工程合約後,又追加工程項目,導致文安街工程之工程總價增加為845,700元 等情,此有文安街工程報價單及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141至149頁)。審之前開報價單原先所載之總價款為845,744元,兩造最後合意 金額已降低為845,700元,參以由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前開 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文安街工程尾款給付之數額,有數次調整及確認,綜上,堪認文安街工程最後價款845,700元係 經兩造磋商議價後之結論。衡以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實務,由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故兩造訂約當時如認營業稅之稅金應外加,原告本於從事裝潢承攬設計之專業,理應會於合約中或與被告之協商過程中註明或強調議價後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價,或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反之,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如未明言工程價款有無內含營業稅時,此時雙方間之真意應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自己所需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此時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本件兩造於追加健康路工程後,既未再就文安街工程合約書所載價款數額重新調整,經過議價後雙方更合意被告僅需給付845,700元,斟酌前開訂立契約當時過程、交 易上之習慣、之後履約情形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因素綜合觀察,堪認兩造於最後給付文安街工程尾款當時之真意,已認定此部分工程總價內含營業稅,而以總價845,700元議定此工程全部承攬報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 就文安街工程最終議價結果並未包含營業稅,其請求被告負擔文安街工程之營業稅款,難認有據。 4.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沒有室內裝修證照,故系爭合約應為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無室內裝修之相關合法執照或許可證明,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告有無相關裝潢設計之執照,僅涉及原告有無違反行政罰之問題,除原告另有其他行為足以符合契約無效之相關要件外,否則系爭合約既為被告所親簽,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對兩造依法自有契約之拘束效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符合民法所定無效之何種法律要件,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就健康路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依照健康路工程合約之文義為未含營業稅,是原告依照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課徵之營業稅29,000元【計算式:580,000(元)×5%=29,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就文安街工程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所生之營業稅之部分,因歷經工程追加及議價過程,兩造結算時並未言明議價後之價款有無包含營業稅,依前開情狀綜合觀之,兩造就此應已合意價款內含營業稅,則原告依照文安街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文安街工程所生之營業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健康路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所生之營業稅29,00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照文安街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所生之營業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