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26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劉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8元,及其中84,0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經核本金、利息部分,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西妮企業社簽訂美容保養品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4,000元,被告復簽署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由原告向美西妮企業社支付相關款項後,被告授權美西妮企業社得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領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 金額3,500元款項,雙方合意依照契約之約定每月按期清償 ,並經被告及美西妮企業社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8年5月9日將款項匯入美西妮企業社之帳戶中。詎 原告向中信銀行請領各分期款項時,因不明原因遭該銀行拒絕給付,被告自應以現金按期給付,然被告自第一期10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被告抗辯之另筆金額12萬元之票 款債權,則係另一筆購物款項,原告並未重複請求。為此,爰依分期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第一期繳款日108年6月9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則以:本件與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02號給付票款12萬元事件,應為同一事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虞,蓋因被告與美西妮企業社只有做了一筆54,000元之交易,伊並未購買鑽石微雕及背部按摩精油,且當初伊是以刷卡方式消費,美西妮企業社沒有說要用此種債權讓與及分期之方式給付款項。又被告因遭美西妮企業社員工楊紫情詐欺,爰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原告是把錢匯給美西妮企業社,不是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不應向被告追討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西妮企業社購買美容保養品,並辦理分期,授權美西妮企業社得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請領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每月1期,分24期等情,業據提出 分期付款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嗣後不再爭執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120-1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採信。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美西妮企業社購買之美容保養品金額為84,000元,被告並簽署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被告及美西妮企業社均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8年5月9日將款 項匯入美西妮企業社帳戶中,以及被告每期應給付之分期金額為3,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 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69、71、73頁)觀之,被告與向美西妮企業社購買之美容保養品金額為84,000元,且每期應給付之分期金額為3,500元無誤,以及被告及美西妮 企業社業均已同意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美西妮企業社僅消費54,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金額僅2,500元云云;惟查,被告為77年1月出生,行為時年齡已31歲,為具豐富消費經驗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分期金額與期數相乘後,總額若是有誤,衡情應會立即反應,本件如依被告所述,係分24期,每期金額2,500元,其總 額係為6萬元,而非54,000元,被告所辯之消費金額與上開 事證不符,其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紫情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消費金額是6萬元,共分24期給付, 每期金額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其分期金額、期數、總額,與被告所辯固為相符,然證人楊紫情另證稱:被告嗣後同意分期金額每期增加1,000元,加購背部按摩精油 、鑽石微雕,故總額變更為8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核與108年5月4日分期付款授權書、108年5月5日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108年5月4日 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金額係經變造云云,但觀諸授權書上有變更處者,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依一般常情,當事人於契約有修正之處簽名者,係為確認同意修改之意,因此,可認被告嗣後已有同意每期給付金額變更為3,500元,分24期, 總額變更為84,000元。被告固抗辯其習慣於寫完金額後簽上名字,以確認金額為親寫云云,然被告曾於109年1月9日審 理時,主張授權書中金額旁之「劉至偉」非其所親簽(本院卷第68頁),於楊紫情作證後,始改口稱為其所簽(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又無相關證據佐證,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以信用卡辦理消費金額54,000元之分期,並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美西妮企業社員工楊紫情銷售時,係稱讓被告用信用卡分期方式支付美容保養品價金54,000元,但後續扣款金額、扣款方式及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係受楊紫情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美西妮企業社負責人付子娟所提出之商品存放約定書、服務次數登記表、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27-134頁),及原 告提出之108年5月4日分期付款授權書、108年5月5日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108年4月27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觀之(本院卷第69-74頁),上開文件均明 確記載被告購買及收受產品(或服務)之名稱、金額,且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任職於科技公司、職稱工程師、年資6 年、月薪5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具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可認被告對於上揭文件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金額、期數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意上揭文件上記載之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無訛,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美西妮企業社有何其他詐欺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僅於美西妮企業社消費一筆,並非兩筆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紫情於本院證稱:被告向美西妮企業社購買兩筆產品,一筆12萬元係108年4月27日購買保養品做臉部,另一筆為84,000元係購買精油產品做身體背部按摩,給付價金方式都是用信用卡支付,但不是刷卡方式,而是填寫資料讓原告可以每個月從信用卡裡扣款:12萬元部分,每月5,000元,分24期,此部分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有 一份本票,目前該本票由原告保管;84,000元部分,每月3,500元,分24期,因為美西妮企業社沒有直接跟信用卡 公司合作,若直接刷信用卡需一筆給付,因為金額比較大,客戶比較不願意,所以才會用跟原告貸款,再由信用卡公司分期給付給原告的方式來辦理;被告原本的金額是每月2,500元,分24期,共計6萬元,後來伊有問被告要不要每個月再加1,000元做鑽石微雕,被告有同意,所以後來 金額改成84,000元,每月分期金額變為3,500元,金額更 改也有經過被告在旁邊簽名同意;至於司促卷第3頁的授 權書是第一份,當時尚未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加做鑽石微雕,後來被告同意做鑽石微雕後,才又再傳第二遍更改後的授權書給原告,授權書都是同一份,只是一個有更改、一個沒更改;被告所購買的產品因有簽立產品存放約定書,所以寄放在美西妮企業社,客戶購買產品後,我們免費幫客戶做服務,沒有次數限制,直至產品用完前都會提供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另證人付子娟亦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購買12萬元臉部保養品,再於108年5月4日追加購買84,000元背部精油加鑽石微雕的 產品,所以108年4月27日契約書上所記載的84,000元是108年5月4日再加註上去的,服務登記次數表上也明確記載 ,被告108年5月4日開始做了身體按摩跟鑽石微雕,被告 購買產品後都寄放在店裡,我們提供免費售後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37-243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紫情、付子娟所述大致相符,且與108年5月4日分期付款授權書、108年5月5日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108年4月27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均相符合(本院卷第69-74頁),是其二人之證述 ,應堪採信;且依其等之證言,足以說明108年4月27日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33-134頁)上為何有被 告不同日期之簽名,及為何108年4月27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金額為12萬元,108年5月5日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金額為84,000元,及108年5月4日所申請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為何有塗 改痕跡等情。此外,再對照服務次數登記表(本院卷第129頁)記載: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4日、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26日、108年6月2日、108年6月9日前往美西妮企業社接受服務,其中108年5月4日、108年6 月9日均有接受鑽石微雕服務,亦與證人前述被告嗣後再 加購背部按摩精油、鑽石微雕等情相符。是足認被告於美西妮企業社共有2筆消費,即108年4月27日臉部保養12萬 元,108年5月4日背部按摩精油、鑽石微雕84,000元。 ⒊另審酌證人付子娟證稱:被告之後在家屬陪同下,於108 年8月2日至美西妮企業社了解狀況,伊向被告家屬說明被告購買保養品寄放在店家,伊等做售後服務,被告家人詢問該組產品可以使用多久,伊說明若臉部一個月做4次、 背部一個月做2次,這組產品可用2年,被告家人要伊保證,伊才會於契約書付款方式欄另以手寫加註:「經于店家溝通,消費者願繼續在店家服務,兩年內不用購買產品108,8/2」等文字,且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在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契約書上「放店家保管劉至偉」等文字是108年4月27日簽的,意思是把契約書放在店家保管的意思,猜測是被告可能怕家裡的人知道,所以不願意把契約書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因此,被告雖抗辯其係為 了將契約書取回,始於證人上開手寫加註文字下方簽名,簽上日期,亦僅是為確定其係於108年8月2日始取回契約 書,並非同意上開文字內容云云,惟其辯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難以憑採。況一般人於前開文字下方簽名,通常代表其意為同意前開內容,否則不會率而簽名,自應依該文字文義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2日仍同意繼續於美西妮 企業社使用服務,即被告與美西妮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仍持續存在,亦可認定。 ⒋因此,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於美西妮企業社消費一筆,並非兩筆云云,應非可採。 ㈥被告再抗辯原告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108年5月5日購買分期商品( 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點記載:「甲 方(即本件被告)未依甲、乙(即美西妮企業社)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已於上開文件簽名,即已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㈦依上所述,被告與美西妮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仍持續,且被告曾於美西妮企業社消費背部按摩精油、鑽石微雕84,000元,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受美西妮企業社詐騙付款金額、分期方式,而簽立契約云云,與被告於108年8月2日表示仍願意繼續於美西妮企業社接受上開 美容服務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基此,被告以受詐欺而簽訂本件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自有權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㈧復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價金採分期(24期)給付方式清償,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從未給付,則被告應自第一期應繳款期限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係受讓美 西妮企業社而來,惟觀之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之內容,其交易架構係由原告先將買賣價金支付予美西妮企業社後,被告則向原告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其實質上具有原告對被告放款之性質,且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已屬法定最高利率,復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18.25%【計算式:0.0005×365=18.25%】,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 應負擔之責任合計達週年利率38.25%,而且無期限之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酌減其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及利息 均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故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 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