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5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楊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怜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育德二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擦撞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系爭汽車經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0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何怜慧前揭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5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何怜慧駕駛執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連查詢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全部調查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45至7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系爭汽車導致車體損壞乙節,業如前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堪認乃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等在卷可查,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汽車因修復支出共421,005 元(其中零件費用16,621元、工資10,520元、烤漆14,864元)乙節,有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惟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16,621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0月11日,使用年數為1 年,故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應為10,488元【計算式:1 年之折舊值16,621元×0.369 =6,13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16,621-6,133=10,488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5,87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488元+工資10,520元+烤漆14,864元=35,87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72元,及自108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僅為一部勝訴,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