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51號原 告 吳俊宏即長城企業行 被 告 李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但被告未盡管理之義務,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運載混凝土到 工地,未確認工地之狀況,將車陷在工地裡,造成輪胎爆胎,橫拉桿折歪,車輛無法移動,被告就叫怪手把系爭車輛拉出來,又造成鈑金毀損。事後系爭車輛因更換及校正橫拉桿,支出新台幣(下同)1,000元工資、2,500元材料費,另4,500元更換輪胎,又花費15,400元鈑金。而系爭 車輛為完成上開修繕,必須進保養場2日,使原告減少收 入17,200元(每日營收8,600元,8,600×2=17,200)。從 而,被告必須賠償原告維修費8,000元(計算式:1,000 +2,500+4,500=8,000)、15,400元(原告誤算為25,4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營業損失17,200元,以上共 40,600元(原告誤算為50,600元)。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任職原告 長城企業社,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被告擔任司機,依原告指示將混凝土從混凝土廠載到原告客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收受薪資單後,發現遭原告莫名扣繳:「輪胎費4,500元、車下1,000元、同盟材料行2,500元,以上共計8,000元(4,500元+l,000元+2,500元 =8,000元),該工資應給付被告;且原告並未幫被告投保勞保,原告依法應提繳10,800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可憑。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情事,並非實在。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有,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車輛之保養、維修,核與任職駕駛該車輛之勞工即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對系爭車輛有保養、維修責任可言。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輛毀損,有修復費用25,400元、減少營運收入17,200元,共計有42,6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保看、維修責任,已如前述。 ⒉原告所稱之「被告應盡之管理義務為何?」被告有如何「未盡管理注意義務」? ⒊再者,原告臚列之維修項目究係屬正常保養、維修或係如何原因造成毀壞?是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究係被告何行為所致?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何?系爭車輛經維修後零件已換成新品,自有折舊問題。再者,原告之營運收支為何?何以系爭車輛每日營運收入為8,600元?且修複需達2日?由此可明原告主張其有修復費用25,400元、減少營運收入17,200元,共計有42,600元之損害,顯難憑採。 (三)末查,原告除未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勞小字第l號民事小額判決履行外,竟狹怨提起本件訴訟,以莫虛有之情事向被告索賠,企圖脫免給付責任,殊屬不該。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但 因過失將車陷在工地裡,造成輪胎爆胎,橫拉桿折歪,而毀損系爭車輛,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8,000元 ,被告叫怪手將系爭車輛拉出來毀損鈑金修理費15,400元,另系爭車輛進保養場兩日有營業損失17,200元,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向被告借用車輛,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原告為維修橫拉桿、爆胎輪胎,支出修理費1,000元、2,500元、4,500元共8,000元,並提出維修單一紙、估價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兩造間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成立僱傭契約,由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載運混凝土至原告指定之工地,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3日在工地發生毀損 情事,原告認被告應負擔修繕費,乃自被告之工資中扣除8,000元,惟被告認原告巧立名目,未經其同意,擅自扣 繳8,000元,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8,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既自承系爭混泥土車(應係混凝土車之誤,下同)為其所有,且系爭混泥土車之正常損壞由被告負擔,足徵兩造間應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混泥土車,以供擔任司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從事混凝土運送之業務,…足見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下稱前案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該案經本件原告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按原告從被告之薪資中扣除8,000元,做為系爭車輛修繕 之賠償款,被告不服,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正常損壞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該8,000元修繕費,不能剋扣被告之工資,乃 判決原告如數給付工資8,000元,是前案已將「系爭車輛 在工地中陷於泥地毀損為正常損壞,應由雇主即原告負責,不能剋扣勞工即被告之工資做為賠償」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判決,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不法毀損橫拉桿、輪胎,應賠償原告8,000 元,於法不合。 ⒋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車輛陷入泥土中時,叫怪手將系爭車輛拉起,造成鈑金損壞,被告應賠償鈑金修理費15,40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計費單一紙、維修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查,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7年12 月8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已無駕駛系爭車輛,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計費單,原告在108年3月13日才將系爭車輛送修,該鈑金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請怪手拖出時造成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因受雇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載送混凝土時陷入工地泥地而損毀,乃屬正常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已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為將系爭車輛由泥地中拖出,乃委託怪手拖拉,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鈑金損害,該損害亦係怪手司機造成,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義務,應賠償怪手拖拉時造成之鈑金毀損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叫怪手拖拉系爭車輛,造成鈑金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5,400元為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修繕輪胎、橫拉桿及鈑金,必須進保養場2日,使原告減少收入17,200元,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輪胎、橫拉桿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鈑金之毀損不能證明係被告委託之怪手拖拉時造成,且該毀損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進場修繕,原告因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義務,不法損毀系爭車輛,使其受有50,6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