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原 告 旭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4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被告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本系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本系統設置容量:239.4瓦,設置地點:雲林縣水林鄉萬興 121之21號」(第一條),服務內容為「本系統包括之服 務: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之更名流程」(第二條)、本系統總金額及付款方式則為「本系統設置容量239.4kw雙方合意以每kwNT$63,000元(含稅),建置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82,200-整(含稅)…甲方(即原告,下同)願支付乙方(即被告,下同)該案場更名前貸款利息…」(第三條),兩造另於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 (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原告陸續依照合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惟經原告數次提出「更名流程至完成後之電費歸原告所有」之請求,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原告須將尾款付清,否則揚言將「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沒收已收價金、變更系統名義人」(詳原證二),原告為避免違約疑慮,只好先行將尾款匯給被告,被告目前已收到合約總價款15,082,200元。然而,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後,遲遲拒不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拒不給付應歸原告所有之電費收益,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貴公司已向台電領取為399,545元請於文到七日內付給本公司, 並請提出永豐銀行之利息明細表、本件台電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工程之建築表件、本公司印鑑統一發票給本公司,並會同結清此案」。但是被告收受原告之催告後,非但不開立發票,且曲解合約文義而拒絕給付電費收益,原告無奈,只能提出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電費399,545元。 (三)系爭第二期至第六期電費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 告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 ⒈兩造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嗣於107年11月1日又改訂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總價金為15,082,200元,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為準,此合先敘明。 ⒉依照11月版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繳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亦即更名流程開始,電費收益就歸屬於原告。兩造雖以11月版合約書修正9月版合約書部份條款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1月版合約書為準,但兩造早於同年9月份時即已簽訂合約,9月既然已經訂約,更名流程就已經開始,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16日收到第一期電 費2,026,425元,故被告於9月份契約訂立時即應進行更名流程。 ⒊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價金高達15,082,200元,如此高價值的設備之更名流程不可能只需三日,系爭合約書第3條提 到市府同意移轉、台電過戶轉讓等等相關程序,都是屬於要更名的流程程序,而不是被告所解釋的所有程序只有3 天而已。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有寫明,第一期 電費歸乙方所有,雙方甚至在契約第3條也把第一次電費 金額2,026,425元載明,所以雙方約定相當明確:只有第 一期電費屬於被告所有,反推則其餘期數電費歸原告所有。又,兩造9月版之合約既然約定「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 躉繳電費歸乙方所有」,但在11月版的台約已修訂為「…第一次台電躉繳電費歸乙方所有…」等語,顯見兩造已明確合意減縮被告所得收取之電費,故被告依約僅能收取第一期電費,至於第二期至第六期電費之收益即應歸屬原告。 (四)銀行貸款利息為259,901元,原告同意從起訴金額中扣除 ,扣除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9,644元。 (五)代書費用、電廠保費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不得得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抵銷: ⒈原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已匯之簽約款2,498,235元 、合庫代償9,353,215元、台電第一次電費收益2,026,425元,嗣於108年5月17日將工程尾款1,204,298元匯給被告 ,原告已經付清所有工程款。 ⒉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1之電廠保險費支出單據,雖與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電廠保險費不在契約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款項。 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2之請款單,雖與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代書費用不在契約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款項。蓋被告於9 月版之合約內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代書費用,而在後來簽訂的11月版合約書,被告先是私自在合約書上加上代書費用之支付,並將用印後之兩份合約書紙本寄給原告用印,但兩造原本就沒有約定代書費用由原告負擔,所以原告在兩份合約中將原告願支付代書費用之字句刪除,並蓋上原告大小章後將其中一份合約寄回給被告,而被告收受合約之後,自知理虧,故之後並未就刪除代書費一情提出異議,且接下來更是依約進行更名流程、收取款項,是以被告時至今日才主張「新版合約書第3條代書費用處,並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原告辯稱刪除代書費用一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六)聲明: ⒈被告依給付原告39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在案,雙方合意由原告以15,082,200元整向被告購買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本系統」),並於本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明訂,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 費歸被告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歸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系統已於107年12月21日經被告與台電公司開始 進行更名相關作業,亦已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發文字 號:雲林字0000000000號,被證1)予被告,確認台電公 司已終止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轉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系爭契約轉讓過戶程序。 (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 日起至完成本系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前開 條文所稱「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期間,則本期間第一期(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向台電躉售電力 所請款之電費計2,026,425元(被證2)歸被告所有外,僅第七期(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3日)台電躉售電費 計52,113元(被證3)歸原告所有,其餘第二至第六期電 費收益皆顯係於「本期間之前」所發生,而應歸屬於被告;故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被告拒不給付應歸原告所有之電費收益殊無理由,容有誤會。 (四)揆諸107年11月1日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新版合約書)和107年9月17日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舊版合約書)所簽訂之文字內容,可徵雙方之真意應係以「更名流程開始」為判斷基準點,即更名流程開始前之躉售電費歸被告所有,更名流程開始後之躉售電費則歸屬原告所有,謹敘明如下: ⒈按新版合約書第10條第5項:「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 乙方(被告)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歸甲方(原告)所有。 ⒉復按舊版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躉 售電費歸乙方(被告)所有,持完成更名流程後其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原告)。. ⒊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之處,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對照前開新版與舊版合約書之文字訂立內容,新版合約書明確載明「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歸甲方(原告)所有」,可徵「更名流程開始」厥為判定電費歸屬之重要基點。舊版合約書內容則載明「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被告)所有」,此部分與新版合約書內容相較,僅在於舊版「進行更名流程期間」之躉售電費仍歸屬被告,惟新版合約書則歸屬原告;故雙方當時修改二份契約版本之真意,應係針對何時為「更名流程開始」之時點,為躉售電費歸屬之判定依據。 ⒌綜上,本件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本系 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進行更名流程期間 ,則本期間第一期(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向台 電躉售電力所請款之電費計2,026,425元歸被告所有外, 僅第七期(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l月13日)台電躉售電 費計52,113元歸原告所有,其餘第二至第六期電費收益皆顯係更名流程開始前所發生,而應歸屬於被告甚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雙方於新版合約書第三條刪除代書費用之負擔一事,洵屬無據;蓋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刪除文句之記載,縱使有蓋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惟揆諸一般契約修改之慣例,應係「合約雙方」皆於修改處蓋印當事人之印章,始發生效力。今新版合約書第三條代書費用處,並未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原告辯稱刪除代書費用一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合約價金15,082,200元、貸款利息259,901元、電廠保費78,970 元及代書費100,000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15,082,200元 ,尚積欠被告貸款利息259,901元、電廠保費78,970元及 代書費100,000元,以上共438,871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電費請求權399,545元抵銷,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被證6,見本院卷第36-40頁);嗣於107年11月1日又改訂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由 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總價金為15,082,200元,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為準。 (二)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躉售電費予被告,第一期電費計費期間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共2,026,425元,由被告領取作為系爭合約之簽約款;第二期電費26,258元(107 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2日)、第三期電費147,054元(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4日)、第四期電費110,692元(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2日)、第五期電費88,878元(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第六期電費26,663元(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0日),以上共399,545 元,已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以雲林字第1078134617號函兩造:台電公 司與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 售契約,同時終止與被告在106年2月7日訂立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見調解卷第105頁)。 (五)被告已領取系爭買賣價金新台幣15,082,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故台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 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案場更名之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259,901元、100,000元,及電廠保費78,970元,以上共438,871元未付,被告主張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電費 399,545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除第一次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其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故台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 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台電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售契約」,同日終止與被告公司與被告於106年 2月7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完成該契約轉讓過戶程序等情,有台電公司107年12月24日雲林字 第0000000000函可按(見調解卷第105頁)。故兩造在107年12月21日前完成更名程序之前,台電公司躉售電費予被告共六期,而第一期電費計費期間106年6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共2,026,425元,由被告領取作為系爭合約之簽約款;第二期電費26,258元(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2日) 、第三期電費147,054元(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4日)、第四期電費110,692元(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 12日)、第五期電費88,878元(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第六期電費26,663元(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0日),以上共399,545元,已由被告領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抗辯稱,自更名流程開始107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 本系統完成更名107年12月24日止,應屬系爭合約第十條 第五項所稱「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期間,則第二至六期之電費均在此期間之前,故應歸被告所有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就何為「更名流程」並未為具體約定。而由前開台電公司之函文,原告早於107年12月14日 已向台電公司洽辦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至107年12月21日 已完成電能購售契約之更名,更名程序至此時已完成,被告辯稱自107年12月21日才開始更名流程,至107年12月24日更名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至於台電公司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究應歸屬何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服務內容:約定「本系統包含之服務: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之更名流程。」,此有該合約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後,依約負有將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為更名之義務,應進行更名之流程。台電公司第二期至第六期之電費收益,計價期間雖係在107年9月7日至107年12月20日,但台電公司實際支付電費之日期係在107年12月19 日之後陸續支付,此有被告彙整之合約與電費相關款項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按兩造於107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時,第一期之電費2,026,425元已於107年10月16日支付,第二期以後之電費尚未支付,則兩造第十條第五項除約定第一期電費之歸屬外,後段之「更名流程中至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當係指此部分尚未向台電公司收取之電費收益。故該第二期至第六期之電費收益應屬「更名流程中及更名完成後」之電費收益,應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⑵又查,兩造前於107年9月17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40頁);嗣於107年11月1日改 訂定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二契約內容 均係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系統,價金15,082,200元,被告負有向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為更名之義務,內容僅小幅變動,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雖以107年11月1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為準,惟該舊版之合約書約定,亦可用以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按舊版合約書有關電費部分同樣規定於第十條第五項:「未更名完成前之台電躉售電費歸乙方所有,待完成更名流程後其電費收益則歸甲方所有。」當時台電公司尚未給付任何電費收益,該收益之數額不明,因此兩造將台電給付之電費「全部」區分為二,更名完成前歸被告,更名完成後歸原告。而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項電費之分配,除分配何人變更外,分配之標的應屬相同,即台電給付電費之「全部」,此由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第一期電費2,026,425元係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亦可 知悉。蓋該期電費之計費期間係在106年6月28日至107 年9月6日,給付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計價期間、給付期間均在兩造訂約之前,但兩造仍將該筆電費收入之歸屬加以分配,足證兩造係對所有台電給付之電費為分配,第二期之後之電費收益當然包括在內。如依被告之方式解釋兩造契約約定,第一期電費收益根本不在其主張的更名流程中,歸被告所有,何需特別約定?契約訂立前之電費如何分配?如何界定更名流程開始?契約開始後,更名流程前之電費收益如何分配?均無合理之解釋,被告解釋契約之方式顯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⑶綜上,兩造在107年11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後,被告即負有進行台電躉售合約等系統所有權人更名流程之義務,更名流程開始,而台電公司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係在107年12月19日之後陸續給付,屬於更名流程中及 更名完成後取得之電費;兩造在系爭合約復約定將台電躉售電費收益全部之歸屬加以分配,除第一期電費使其歸被告所有外,其餘第二至六期之電費收益即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台電公司躉售予被告之電費第二期至第六期共399,545元 應由原告收取,被告依系爭合約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案場更名之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259,901元、100,000元,及電廠保費78,970元,以上共438,871元未付,被告 主張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電費399,545元抵銷,是否有理 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應給付被告更名前之貸款利息259,901元,業據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52-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要支付被告電廠保費78,97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甲方願意支付乙方該案場更名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被告已支付代書費用100,000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代書費用100,000元,惟辯兩造並未約定代書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兩造分別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原本,該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甲方願意支付乙方該案場更名前貸款利息及『代書費用』,…。」其中「代書費用」四字遭刪除,並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亨昌之印文(見本院第24頁、原告提出;第86頁、被告提出)。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將契約寄給原告用印,原告寄還契約原本後,被告沒有核對,未發現該四字被刪除,被告不同意「代書費用」四字刪除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製作之過程,係被告草擬契約文字後用印,郵寄給原告,原告刪除「代書費用」四字後,用印再寄還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徵得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被告為訂立系爭合約,草擬契約文字,繕打完成契約條款,用印後郵寄予原告,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爭取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將被告製作契約書中關於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文字刪除並用印後,將契約寄還被告,原告顯已拒絕被告此部分之要約,該部分失其拘束力,兩造對「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無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代書費100,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貸款利息259,901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電費399,545元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44元(計算式:399,545-259,901=139,644)。被告之抵銷抗辯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電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見調解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9,644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