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原 告 王玉霞 被 告 楊容嫻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TH4906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0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此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緣因於105年9月30日時,被告向原告請求為其所代理之頻譜衣服類產品之經銷商,為將來進貨後擔保清償貨款之用,故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雖已親自簽名和填寫日期,然而因兩造當時並未確認有債權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任何大小金額,亦未曾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填寫或知情被填寫金額之情事,亦即系爭本票現有書寫之金額乃他人所填寫,據此可知,系爭本票曾受他人變造。按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原告僅須依系爭本票變造前之文義負責;又按,系爭本票變造前乃欠缺上開法律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文義外觀依法不符,票據應屬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之意旨參照。職是之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效力,被告所據以請求之債權應不存在。 (三)又如法院仍認為系爭本票有效,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係被告於105年9月30日邀約原告為其所代理佳萊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頻譜衣服類產品之經銷商,為將來進貨後擔保清償貨款之用,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固不爭執,曾與被告簽定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為其佳萊公司之直銷下線代理商,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被告對原告之投資要約(請詳系爭承諾書之第4點),但原告因無資 力履約,且被告迄今亦未曾交付其約定對價之貨物,即系爭承諾書第7點所載之佳萊公司價值總額468萬元之產品,依據雙務契約之特性,原告得請求被告先為對待給付,或要求雙方同時給付,爰以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應得 拒絕履行義務即系爭本票之債權。雖被告主張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交付原告價值逾538萬元之貨物云云,惟被告被證五所附之單據上的貨物,並非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領取對待給付之貨物,而是原告代被告銷售其貨物,用以賺取佣金,且原告每次銷售後,即將售貨價金全數繳交被告收取,或由購貨客戶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且被告親筆簽收,或是原告將購貨客戶交付之支票轉交被告,而由其自己或相關帳戶兌現。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出貨,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銷售其貨品之行為,並非有領取貨物之事實;且所有價金已悉數交付,兩造並無債權債務之事實。 (四)退一百步而言,若果真被告有其所稱之出貨債權存在,則爰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此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爰因上開出貨債權之發生,迄原告提出請求時,已逾二年餘,準此,原告謹此聲明時效抗辯,否認此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五)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92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3月30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前,金額已填入,此由無論阿拉伯數字或國字大寫之票面金額均有原告之指印親蓋於上,且兩造與見證人陳玉雙並簽署系爭之承諾書,核原告之發票行為確無瑕疵,系爭本票關於票據法上所要求之必要紀裁事項均有完備,非屬無效之票據甚明。詎原告爭執票面金額非其所填寫,並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上載票面金額為被告所填寫,或逕稱有偽造或變造乙節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甚倘原告仍堅持其發票時或交付票據時,未填入金額,此等變態事實內容,依法應請原告先予舉證,否則空口無憑,礙難令人輕信。 (二)按原告為投資佳萊公司,經銷頻譜衣物,但欠缺資金,所以向被告借貸192萬元投資佳萊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即為該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經營佳萊頻譜相關事業有成,不間斷大量收受進領貨,自105 年8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由佳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物及出貨金額如附表及被證五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35-68頁)達5,386,380元,已逾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中保證原告領取頻譜貨物之金額,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足見原告主張未收到佳萊公司交付之頻譜衣物云云,為不實在。雖原告在被告提出原告領貨之單據後改稱其沒有領到貨物,被告提出之上開領貨單據,都是被告的貨物,原告僅為代收、代為銷售,所得的款項由被告收取或由客戶直接交付被告等云云,顯為不實。蓋被證五內容之貨物均由被告出貨給原告,並由原告自行銷售給客戶,原告自己再向客戶收取款項;倘若被告可自己銷售予客戶並向客戶收款,又何須透過原告為之,豈非多此一舉?被告因出貨當下,尚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貨款,故部分單據方記載為借貨登記表。 (三)末按,原告雖為時效之抗辯,惟兩造間並非一般商人與顧客間之關係,而係共同經營佳萊頻譜業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款乃係被告為原告向佳萊國際科技發展公司所代墊款,此有系爭承諾書為據,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況依前述承諾書明載,原告承諾105/11月30日之前拿房地產向銀行貸款還此筆「貸款」。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前述貨款代墊外,更為被告貸予原告性質,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甚明,從而, 原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105年9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TH490600、票面金額192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0日之本票,因 屆期未獲付款,乃於108年3月19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受理後,准許確定在 案。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如被證二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 (三)被告提出被證五「借貨登記表、出貨單、零售收據」(見本院卷第38-68頁)形式上均屬真正,其上以螢光筆圈起 「王玉霞」、「如意」為原告親簽;原告已收受上開貨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1,920,000」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理由 ? (二)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兩造簽被證二承諾書,然被告沒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之對價貨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如有未清償餘額,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1,920,000」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無效,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查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住址、發票日,指紋也是原告所按,其餘欄位為空白,票據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1,920,000」非原告親簽云云(見本 院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及在系爭本票按指印,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由原告就他人偽造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如被證二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且查: ⑴兩造及訴外人陳玉雙3人協商共同經營佳萊頻譜事業, 於105年9月30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加入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入單程序如下「①共入15單,每單168,000元,總金額共台幣2,520,000。②因為王玉霞沒有支票及刷卡,所以今日先由楊容嫻及陳玉雙先刷卡入單。王玉霞開出本票1,920,000作為 保證。因為105/9/30入單20天內即公司撥獎金600,000 左右。先還給陳玉雙,以總額2,520,000投資-600,000=尚欠1,920,000,開出此本票做為保證。③王玉霞承諾105/11月30日之前拿房地產向銀行貸還此筆貸款。…第 七點-王玉霞承諾于105/11/ 30之前貸款1,920,000還給楊容嫻,…」有該承諾書及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加入台灣佳萊實業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⑵按原告加入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向佳萊公司入單貨物,向被告借款192萬元以為支付, 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 ,此由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尚欠1,920,000,開出此本 票做為保證。」等語可為佐證,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19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若 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是無效之票據,如何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金額欄空白待原告向被告拿貨後,就由被告填寫金額,拿多少貨填多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即與前述承諾書上所載擔保192萬元欠款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 ⑶再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據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1,920,000」上均蓋有原告之指印,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見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93號卷第10頁),原告亦自認該指印之真正。按一般在票據或文書上按捺指印,多為表示形式上真正、慎重、防止變造,如果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該金額欄均空白,原告即無按捺指印之必要。原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1,920,000」係偽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二)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兩造簽被證二承諾書,然被告沒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之對價貨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若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抗辯稱被告沒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之對價貨物,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不得主張票權利云云。然查: ⑴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92萬元, 清償期為105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原告應在約定清 償期給付被告192萬元。 ⑵原告因與被告、訴外人陳玉雙共同經營佳萊頻譜事業,原告投資15單共2,520,000元,被告、陳玉雙保證原告 可以得到下列頻譜衣物及獎金「a.每單可取得256,000 的頻譜衣服×15單=共取得3,840,000總額。b.佳萊公 司贈送168,000×5=840,000總額產品及每單送3件男士 陽光褲及女士護理褲3件,投資15單×3=45件男士陽光 褲,45件女士護理褲。c.獎金20天內共領取600,000左 右,先還給陳玉雙。」此有系爭承諾書可按。 ⑶按原告在105年9月30日與被告、陳玉雙協商共同經營佳萊頻譜事業,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加入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被告之下線。原告成為下線之後就直接向佳萊公司拿貨,公司也會直接將貨物寄給原告,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故該交付頻譜衣物之義務人為佳萊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陳玉雙於系爭承諾書中,保證原告可得之貨物及獎金,係兩造及陳玉雙等三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獲利保證,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另依該契約關係處理。然此三人共同經營事業契約保證取得貨物,與被告借錢給原告投資事業,並非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有交付頻譜衣物及贈品之義務,及該義務與系爭本票債權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法不合。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交付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之對價貨物,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如有未清償餘額,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⒉原告主張若被告有其所稱之出貨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該出貨 債權之發生,迄原告提出請求時,已逾二年餘,故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無供給原告頻譜衣物之義務,本件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兩造之借款契約清償期為105年11月30日,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時效尚未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又原告以原因關係為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