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原 告 史明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耀竣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束琴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8,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9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 意追加、變更,是原告之追加、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乃依該租購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證金42萬元予原告;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以被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租購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乃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而原告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揭規定即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第三人王儀雯(即被告公司經理人,亦即原告前女友)之託,以被告即耀竣全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購車號000-0000福特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供被告節稅使用,原告亦有系爭車輛使用權利,是原告借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和運公司於103 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詳原證1),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 日止,每月租金33,760元,保證金為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悉由原告所支出,且系爭車輛自始即為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購人,先予敘明。 (二)再原告繳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過程,如下說明: ⒈保證金42萬元部分: 原告先於103年5月2日至和運公司以現金繳付保證金訂金3萬元予業務王淑珠,有原告及王淑珠親簽之繳款單據可證(詳原證2)。嗣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起始之日即103年6月30日,原告至台南文元郵局提領現金43萬元(詳原證3),其中提領現金之39萬元即係作為繳交保證金尾款之用,惟因王淑珠向原告表示不便保管大筆現金,經在場王儀雯提議,由原告將該筆現金交予王儀雯,再由王儀雯以耀竣全公司開立支票代繳予和運公司。 ⒉三年共36期租金部分: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33,760元,共36期。因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以供被告節稅使用,原告依王儀雯指示,自103年7月至106年6月,由原告持有之玉山銀行仁德0000000000000號帳戶,逐 月轉帳租金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繳租金予和運公司,此有原告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紀錄(詳原證4)可稽。 ⑵再查,原告每月轉帳予被告公司之租金部分,如上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原告先於103 年7月14日轉帳依合約所示之第一期租金33,760元至被 告後,因王儀雯向原告表示因每月租金之5%作為被告 公司銷項扣抵而減免稅金,故原告只須每月轉帳扣除上開5 %租金部分及代繳雜費即32,152元予被告即可,故 為攤平被告已溢繳之第一期租金部分,王儀雯同意103 年8月15日轉帳第二期租金30,544元【計算式:(第一 期租金已繳租金33,760元+第二期租金:30,544元)除 以2 = 32,152元】,再逐月轉帳租金32,152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每月租金代繳予和運公司。是以,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原告業已轉帳繳清系爭契約共36期租金予被告。 (三)又被告曾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購人並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告訴侵占罪,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5877號不起訴處分(詳原證5),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查分署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0號駁回回處分(詳原證6),認以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租購人,至臻明確,併予敘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借被告之名義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1頁履約保 證金欄約定:「㈠保證金42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 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又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且和運公司將系爭保證金交予被告,被告應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租賃關係,將系爭保證金交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保證金交還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借被告名義 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和運公司將系爭保證金交予被告,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完成而消滅,兩造間已無法律上關係,惟被告仍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六)兩造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得以上開保證金價格收購系爭車輛。惟被告公司違反兩造借名租購契約,致原告無法以上開保證金價格收購系爭車輛,原告受有44萬元之損害(實際價值86萬元,參原證26,計算式:860,000-420,000=440,000)。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35、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關於本案所述之事實,並非事實: ⒈有關承租系爭車輛交付保證金3萬元,此3萬元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訴外人王淑珠,並非原告。 ⒉原告稱於103年6月30日,要交付現金39萬元予訴外人王淑珠,作為繳交保證金尾款,但因訴外人王淑珠表示不便保管大筆現金,由訴外人王儀雯提議,由原告將現金39萬元交予訴外人王儀雯,再由王儀雯以被告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和運公司,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和運公司訂立系爭車輛之租約日期為103年6月23日,被告於同一天簽發39萬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25日之支票(見被證一)作為保證金,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實際上任何一家公司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時,租賃公司自會再於交車前,請承租公司事先備妥文件、金錢等,如此,才能於特定期日準時將出租汽車交予承租公司,這才符合承租商業的流程。故由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即與訴外人和運公司已訂定租約,並於當天簽發39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支票於103年6月25日兌現。原告卻說於103年6月30日有於被告公司交付現金39萬元並訂約,這說詞根本不符事實,其說法也完全不符合租車的流程。然發回續行偵查中,檢察官仍未針對上開疑點釐清,採信是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非103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交付39萬元支票當天),自原告帳戶中提領一筆43萬元,其中39萬元於交付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但日期相差一星期,且保證金39萬元,明明是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交付支票方式,非103年6月30日交付,否則,訴外人和運公司如何於103年6月30日辦妥租賃牌照等事宜呢?足證原告係在說謊,誤導檢察官,但檢察官卻相信原告所言,自是令被告無法信服。 ⒊又原告提領43萬元,其用途有多種可能性,倘原告果有交付被告公司39萬元,為何未要求訴外人王儀雯或被告公司立下書面收據,更甚者,原告曾寄予被告公司二次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此42萬元之保證金(見被證二),豈不矛盾。而租約到期日為106年6月29日,因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即已返還系爭車輛,故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06年6月12日早就退還再議人42萬元,若此42萬元是原告支付,為何到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見被證三,108年8月份),已過2年多,為何原告都不向被告公司要回此42萬 元呢?這更不合理。 ⒋原告自己有開設大華工程行(見被證四),依其工作性質自需時常使用車輛,依常理而言,原告可以自己名義或工程行名義承租即可,何必以被告公司出名承租?豈不多此一舉?且被告於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亦有申請支票使用,如果要交付39萬元予和運公司,直接簽發支票即可,又何必被告公司再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和運公司,豈不多此一舉。(二)原告又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租用系爭車輛,係為節稅之用,亦不符事實。按系爭車輛每個月租金為32,152元,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608元,二項加計共33,760元,換言之, 每個月租金為32,152元,百分之五稅金為1,608元,而原 告每個月只支付32,152元予被告公司,但百分之五稅金為1,608元,卻仍是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何來節稅可言?故 原告稱供被告公司避稅,顯然與事實不符,互相矛盾,但不起訴處分卻不查,即輕率信原告所謂供被告公司避稅之說詞,自是令被告公司無法信服,更何況,被告公司尚須交付保證金42萬元,又承擔系爭車輛使用耗損之風險,又需自己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如非是被告公司自己承租,被告公司何需如此麻煩呢? (三)就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全卷(含106年度偵字第15877號),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06年6月6日所製作,有關原 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問:你是否(耀竣全有限公司)之員工?現在是否在職?)被告史明華答:我是承包該(耀竣全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不是該公司員工,因為車子是向和運公司承租,因為車子要報理賠,所以我才加入公司員工以便報出險用,實際並非該公司員工」、「(員警問:經被害人提供車輛契約書該車輛是103年6月30日,由公司負責人林王束琴向和運租車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至106年6月29日止,並交由王儀雯承辦,你是否清楚?)被告史明華答:我不清楚」(詳該次警詢筆錄第3頁)。 ⒉原告向警方人員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承租非個人,此與證人王淑珠、王儀雯所證述相同。證人王淑珠、王儀雯二人亦證述,原證二繳款單上,繳款人姓名欄,填入原告姓名,係基於若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需以原告名義申請理賠之目的一致。又系爭車輛倘如原告所述,係借被告公司名義所租,則訂約之租賃起訖期限,原告自應知悉,但原告卻回答不知,顯然不合常理。 ⒊依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交車確認表,其中,簽名欄「承租人交車簽名(或指定代理人)史明華」(詳偵續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公司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利於交車時,可指定代理人交車,因103年7月2日交車時 ,原告與證人王儀雯共同至和運公司交車,證人王儀雯自己駕駛一台車,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公司,故證人王儀雯同意指定上開確認表記載原告之名字。 (四)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由系爭契約及證人王淑珠之證述可知,根本無租約到期,可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購權人,並非事實: ⒈如上所述由證人王淑珠、王儀雯之證述可知,原告沒有交付保證金42萬元之情事,原告每個月雖有給付32,152元(自第3期起),但沒有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對被告公 司而言,根本無節稅可言。 ⒉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是有不合理之處,事實的認定,亦有矛盾之處,只是限於救濟途徑而確定,但並不代表其不起訴處分之判斷即屬正確,且本案民事上之爭點未必與偵查方向完全一致,不能全盤加以引用。再依最高法院見解(如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見 被證五),民事、刑事判決(更何況刑事只是不起訴處分,非法院判決)各自獨立裁判,不受拘束。綜上依本案相關書證、證人之證述,原告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承購人。(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與和運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福特貨車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33,760元(含稅),保證金為42萬元。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已將系爭保證金42萬元返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系爭保證金42萬元為原告繳納,被告公司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租購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租購契約,原得以保證金之價格(即42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惟因被告公司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44萬元,爰依民法第535、544、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系爭保證金42萬元為原告繳納,被告公司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租購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和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繳交系爭保證金4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與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和運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福特貨車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33,760元(含稅),保證金42萬元,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已將系爭保證金42萬元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226號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訂立,保證金亦係其繳交,並提出原證2繳款單、 原證3之郵局帳戶名細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證人即代被告公司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員工王儀雯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大約98年開始任職,擔任業務。(提示原證一車輛租賃契約書,問:該契約簽訂,是否由證人代替被告公司簽訂?)是。(問:和運公司由何人代表?)由王淑珠代表。(問:RAN-8959車輛實際上是何人要承租?)是被告公司要承租。(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將承租車輛交給第三人使用?)有借給原告使用。(問:是租來之後就交給原告?或是原告要使用才向被告公司借用?)租來之後就交給原告,但車輛都停在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如果要使用,也會直接使用。(問:原告與被告公司是什麼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親戚關係。原告的母親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的大姐。(問: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必須繳納42萬元保證金,還有36張租金票,是由何人交付給和運公司?)是我交給和運公司。我們在6月23日 簽合約,當天我們就把36張票,及39萬元保證金的支票交給王小姐。之前四月底的時候,就有先繳訂金3萬元 ,那是繳現金。(問:該3萬元的保證金,是在何處交 給何人?)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交給王小姐,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提示原證二繳款單,問:是否為訂金3萬元收據?繳款人為何記載為原告?) 是訂金3萬元的收據。因為原告有使用這台車,擔心之 後如果車子出什麼問題的話,保險無法理賠。車子是我們公司租的,但原告跟我們公司又沒有關係。所以才會在繳款單上寫原告的名字。這是我個人的意思,我沒有問過負責人,因為將來如果發生問題,也是我要處理。(問: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保證金、租金支付,原告是否有給付過?)原告曾經有支付過租金,但原告支付的租金也不夠。第一期有付全額,但第二期之後支付的租金金額都不正確。(問:是否有跟原告約定要按月給付租金?)是有跟他說。(問:事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結算未支付的租金?)有跟他講,他給公司的是32,000多元,但公司實際支付的租金是33,760元,所以原告付的訂金還不夠。但少多少錢我沒有算,這是會計在算的。(問:原告是否已經支付36期租金?)沒有。原告付不夠,最後三期都是公司付的。第1期是原告付的,金 額足夠,第2-33期也是原告付的,但金額不足。(問:系爭車輛交車當時,是否證人與原告前去交車?)是,車子很大台的貨車,是原告要開回來,所以讓原告簽確認單。(問:原告是否曾經提出39萬元現金,請證人去繳承租的保證金?)沒有,他說的日期根本沒有這一天。…(問: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水電工程的承攬?)有。現金的不說,光開給原告的支票就將近500萬元。( 問:既然原告給付的租金短缺,為何不從工程款扣除?)會計有跟我說原告匯進來的錢跟租金不符,也有跟負責人提過。負責人說他們是很親的親戚,另外被告公司的工程都是委由原告處理,包含環保廢水工程、水電工程,這些都是有時間限制,水電工程都是委託原告,負責人說每期只差一千多元,只要原告如期完工,就不要計較,只要延遲一個月,我們就會被罰錢。(問:原告、證人、王淑珠有無三人在103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簽約一事?)沒有,我們是在103年6月23日在被告公司簽約。當時王淑珠已經把租金票、保證金支票都收走了。(問:103年6月30日證人有無在公司?)我不在公司。每年6、12月底都要盤點,我當日是在客戶那裡。…( 問:保證金3萬元繳款單有原告姓名,是何人簽署的? )是王小姐簽的。我在四月底就把保證金給王小姐了,繳款單是在5月2日簽的。(問:繳納訂金當時,系爭車輛都還沒有交付,為何要簽署原告姓名其上,以證明原告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不是我們公司員工,車子是用公司名義租賃的,如果發生車禍的話,要證明原告跟這輛車子是有關係的。行照只有和運公司的名字,後來原告發生車禍,我就是拿契約書、跟繳款單去警察局做筆錄。(問:租購的車輛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需?)我們公司也是會需要,但原告當時在做我們的工程,他的車輛常常壞掉,怕他耽誤到我們的工程,所以才去租系爭車輛。(問:系爭車輛的挑選,何人挑選?)我挑的。我在車展看的,就麻煩和運公司幫我們處理。我記得品牌是福特的,型號我忘記了。(問:系爭車輛讓原告使用,是借用還是租用?)借用。(問:為何原告在每個月都會繳付金額?)因為使用者付費,是公司借給他使用。如果是租用,就要打合約。…(問:被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是否可以扣抵稅?)沒有。稅金、保險都是被告公司繳納的,原告的罰單都是被告公司繳的。(問:既然使用者付費,為何原告支付給被告公司的金額都不足?)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算的。(問:系爭租賃契約,可否轉租?)我沒有聽過。(問: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何人支付?)使用者付費,原告開的,所以是他去保養、維修。(問:系爭車輛交車日期?地點?有無其他人在場?)大約是七月初交車,我跟原告過去在和運公司與王小姐點車。(問:證人有無簽署交車確認單?)沒有,是原告開走,所以是原告簽的。(問:既然是被告承租的車輛,為何不是證人簽署確認單?)我是代表公司去的,原告要把車開回公司,所以就由原告簽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頁)。 ⑶證人即代和運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員工王淑珠到庭證稱:「(問:從事何業?)我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已經在那裡工作13年,目前還任職該公司。(問:是否認識原告、王儀雯?)原告我不熟,王儀雯是我們客戶就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我跟他比較熟。被告公司跟我們公司往來,是向我們承租車輛。(提示原證一車輛租賃契約書,問:被告是否在103年6月23日向和運公司承租RAN-8959號汽車?)有。這是我去簽約的,當時是被告業務經理王小姐,就是王儀雯跟我簽約的。(問:如何得知被告公司有租車需求?)客戶如果有用車需求就會主動跟我聯絡,我就跟王儀雯洽談。(問:關於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保證金、租金數額由何人洽談?)簽約之前,我們會先聯絡客戶準備保證金,或傳真明細給客戶,簽約的時候,客戶就要繳交保證金及36張的租金票。這些租賃條件都是我跟王儀雯洽談的。(問:簽約的時候是何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當時負責人簽完名,我跟業務經理洽談的。我有看到負責人簽名之後,再跟業務經理王儀雯洽談。(問:保證金跟36張租金票如何交付給證人?)我要去簽約的時候,已經有事先通知過,所以簽約的時候保證金跟36張租金票就由業務經理王儀雯交給我。因為之前已經先收3 萬元保證金,所以當天的保證金是收39萬元支票。另外36張租金票是由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問:汽車租賃契約的訂立、繳交保證金、租金票過程,原告是否曾經參與?)沒有。(問:證人剛剛所述有先收3萬元保證金 ,是如何收受?)我大概是在4月底的時候,王儀雯給 我3萬元的現金。(提示原證2繳款單,問:保證金繳款單3萬元,下面承辦人「王淑珠」是否證人親簽?)這 張是我寫的。這張四月底的時候我收3萬元的訂金,後 來五月初的時候王儀雯說原告會用到車,但他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王儀雯要求我在繳款單上寫繳款人是原告。(問:實際上將3萬元現金交給證人的是何人?)王 儀雯。(問:王儀雯是實際保證金3萬元的繳款人,但 是是以原告會用到系爭車輛,所以要求證人在繳款人的欄位寫原告的名字?)是。(問: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問: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成立之後,每個月租金33,760元,是如何繳交?)都是用支票付款,因為合約有載明,每月租金是用支票支付。我將支票收回之後,就把支票交給公司財務,他們會負責每個月去兌領的動作。(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後,車輛是否已經返還給和運公司?是否有將保證金返還給承租人?)車輛已經還給公司。租賃期滿之後,保證金已經還給被告公司,他們也把車輛返還給我們。(問:車輛有無按期返還?)有,保證金還給他們之後,他們車輛就還了。(問:原告是否曾經向和運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這個我不清楚。這是另一個部門處理。(問:原告是否曾經要幫被告公司繳交39萬元保證金?但因為金額過大不願保管,所以要求被告公司開公司票?)沒有。因為我們是與被告公司簽約,合約上面載明是我們兩間公司簽約,所以我不會向第三人說合約這些事情。(問:證人是否未曾見過39萬元現金?)是。(問:承租人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期滿後,是否可以以保證金價格收購車輛?)租賃期滿我們將保證金返還給承租人,將車輛收回,如果承租人有購買車輛意願,就會由台北總公司來處理,並沒有約定以保證金價格來收購承租車輛。…(問:證人有無於106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王儀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沒有。(問:和運公司租車會收現金還是支票?)都是支票。除非是小額的訂金,例如兩、三萬元會收現金,其餘都是用支票付款。(問:本案39萬元保證金,是收現金或是支票?)收支票。(問:證人有無告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每個月繳多少錢?)我沒有告訴原告。因為我的客戶就是被告公司,付款人就是被告公司,所以我不會告訴被告公司以外的人說每個月要繳多少錢。…(問:客戶若要向和運公司租車,公司流程為何?)原則上承租公司要向我們公司承租車輛,要先確認承租公司要的車輛並收取他們公司的基本資料,我打好書面制式合約之後,合約簽訂之前會先用傳真、或是打電話、或傳訊息通知客戶,簽約當天我一定會收保證金、租金票,因為合約都有載明簽約當天就要繳交保證金。(問: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車,和運公司需要在幾日前申請租賃車子的車牌?)原則上我們收到全額保證金之後,才開始進行車子掛牌程序,沒有收到保證金,公司不會作業。以本案而言,我在103年6月23日收到全額保證金之後,才開始系爭車輛RAN-8959號的掛牌程序。(問:有無可能今日要租車,立刻交付承租車輛?)不可能。因為我們租賃的車輛一定要簽約,拿租賃合約才能去監理站領牌。(問:本件系爭契約,和運公司由證人與被告公司王儀雯簽署?)是。(問:是否知道車輛實際使用人是誰?)我們不會去過問承租客戶車子給何人使用。當初業務經理說原告用的到,公司也用的到,但他們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本件紛爭是原告借名被告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他們關係我不清楚,我也不可能知道。(問:保證金訂金3萬元 部分,可否說明繳納時間?)我在四月底的時候,王儀雯拿三萬元現金給我,在被告辦公室旁邊的茶水間,當時只有我跟王儀雯兩個人。(問:訂金3萬元繳款單的 名字,有原告姓名,是否證人所寫?)是我寫的,當時我收完訂金之後,王儀雯說系爭車輛之後原告會使用,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怕之後如果有紛爭的話,就叫我在繳款人姓名寫原告姓名。(問:就系爭契約上是否可指定實際使用人?)不會。契約上面只有被告公司的名字。(問:是否知道王儀雯為何叫證人在繳款單上寫原告姓名?)我不知用意為何。(問:保證金39萬元是何人交給證人?)就是簽約當日,由王儀雯交給我的,地點一樣在被告公司,時間是上午。(問:是否清楚支票發票日為何?)我記得大約是在6月20幾號,時間 太久,我也不太清楚。(問:被告公司透過證人與和運公司租過車輛,是否只有這一次?)沒有,被告公司一直有跟我們承租車輛。(問:被告公司向和運公司租過車輛有無與本件系爭車輛同款式?)沒有。(問:系爭車輛選購是由何人選?)是王儀雯跟我說要租這台車的車型。(問:系爭車輛是何時交車?)我記得是在七月初交車,時間也很久了。當初在六月多簽約,大約在七月初交車。我們合約是6月30日,是合約起租日,不一 定就是當天交車,因為客戶大多都會看時間交車。(問:交車當下有何人在場?)當天是王儀雯跟原告兩人一起過來的,是跟我一起交車,有交車確認單。交車確認單要簽名,是原告簽的。簽約的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代表王儀雯也在場,王儀雯有同意原告簽確認單,我就讓他簽了。點交完之後,我就回到辦公室了,我就不知道是何人開走的。(問:本件系爭契約租購系爭車輛,可否再由被告公司轉租他人使用?)不能轉租。承租公司向我們租賃車輛,承租公司只要繳納租金,但他們何人要使用,我們不管何人使用。至於能不能轉租不在我們合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71頁)。 ⑷按證人王儀雯、王淑珠經隔離訊問結果,證詞互核一致,而證人王淑珠為和運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有關系爭契約訂立之流程,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其等證詞堪可採信。按系爭契約形式上為被告公司與和運公司訂立,簽約過程原告並未參與,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42萬元,其中3 萬元由王儀雯在103年4月底以現金交付王淑珠,39萬元於10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由王儀雯交付被告公司票予王淑珠以為支付。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云云。惟查,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全未參與,此已由王儀雯、王淑珠證述在卷。又原告如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訂定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實際上之當事人,對系爭契約內容必然知之甚詳。然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已載明:「保證金新臺幣42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見 調解卷第14頁)。另出租人和運公司只收取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簽發之票據,此已據證人王淑珠證述在卷。亦即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23日簽約時,應以被告公司支票支付保證金合計42萬元,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簽約當日交付王淑珠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3年6月25日、受款人和運公司、面額即保證金餘額39萬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簽約之內容及程序相符。原告主張其租賃期間之起始日才於103年6月30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9萬元給證人王淑珠,後經在場之王儀雯提議,由原告將該筆現金交予王儀雯,再由王儀雯以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代繳予和運公司云云,即與上述簽約之內容及過程不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租購人,於租賃期滿得以保證金之價格(即42萬元)向和運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並無該約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僅係借被告公司名義云云,亦不可採。 ⒋原告固然提出原證2之繳款單一紙(見調解卷第17頁), 主張其於103年5月2日至和運公司以現金繳付保證金3萬元予和運公司之業務王淑珠云云。然查,該筆3萬元之保證 金係由王儀雯於103年4月底交付予王淑珠,因王儀雯顧慮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但經被告公司之許可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所以要求王淑珠填載該繳款單,記載原告為繳款人等情,此已據王儀雯、王淑珠證述在卷。故該繳款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繳納保證金3萬元予王淑珠。 ⒌原告提出原證3之台南市元郵局帳戶明細紀錄一份(見調 解卷第19頁),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提領現金43萬元,並以其中39萬元作為繳交保證金之用,惟因王淑珠向原告表示不便保管大筆現金,經在場王儀雯提議,由原告將該筆現金交予王儀雯,再由王儀雯以耀竣全公司開立支票代繳予和運公司云云。然查,該筆43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公司應付保證金之數額39萬元已不相符合,且原告主張將該筆款項交付王淑珠,後改由王儀雯以被告公司支票支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被告公司與和運公司在103年6月23日簽約時,被告公司已交付該公司103年6月25日發票、面額39萬元之支票予和運公司以支付剩餘之保證金,已如前述,自無由原告在106年6月30日提領現金39萬元交付和運公司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上開提領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繳納39萬元之保證金予和運公司。 ⒍原告提出原證4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紀錄一份 (見調解卷第19-27頁),主張系爭車輛每月之租金由其 支付云云。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3,760元(含稅),原告於第一個月給付被告33,760元、第二個月給付30,544元,之後每月給付32,152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另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維修費用之支付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係由原告為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定期保養檢查表、結帳工單、保養費用一發票、維修車歷、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違規通知單、違規罰鍰為證(原證18-24,見本院卷第313-3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車輛由被告借給原告使用,故上開費用由原告支付係屬合理等語。按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但承租系爭車輛後,基於親戚情誼、與原告間業務往來等原因,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要求被告每月補貼原告租金32,152元,及車輛違修費用、違規罰鍰等,此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及系爭保證金是原告繳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及系爭保證金42萬元為原告繳納,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租購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42萬元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租購契約,原得以保證金之價格(即42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惟因被告公司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44萬元,爰依民法第535、544、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已如前述。原告非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有何依契約以保證金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之權利。 ⒉原告提出原證13其於109年4月23日與和運公司業務潘昭寧之電話錄音談論租購事宜(見本院卷第287-298頁),以 證明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有租購權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承租人租賃期滿後,得以保證金之價格購入承租車輛之約定。而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更明訂:「㈠保證金新臺幣42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 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調解卷第14頁),並無原告所稱承租人得以保證金收購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租購契約存在,及系爭保證金42萬元為原告繳納,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租購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35、544、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42萬元,及賠償44萬元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