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王德峰 王德源 王邱孋瓊 王德輝 王德中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國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㈡被告王於105年3月24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國盛所有。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王邱孋瓊、王德輝、王德源、王德中、王秀珍為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被告間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德峰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272元,及其中29,963元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王德峰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德字第127917號債權憑證,被告王德峰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王德峰之父王國盛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王國盛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德峰於繼承開始後,理應與其他被告併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王德峰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王秀珍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王德峰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秀珍,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王秀珍應予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秀珍於105 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國盛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峰、王德源均抗辯:被告王德峰、王德源無資力扶養父母,長期由被告王秀珍一人奉養,父親於過世前,曾當著所有人面前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王秀珍一人,父親過世後的喪葬費,亦由被告王秀珍支付,母親現由被告王秀珍扶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邱孋瓊、王德輝、王德中、王秀珍抗辯:被告王秀珍未婚,平日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約2萬餘元,所得雖不豐, 但自16歲起工作賺錢,省吃簡用,累積一些存款,父母均已年邁,花費不多,由被告王秀珍負責照顧扶養,因此,父親過世前交代系爭不動產要分給被告王秀珍一人,且父親過世後的喪葬費亦由被告王秀珍一人支付,被告王秀珍有交付現金1萬元委託被告王德峰去繳納殯葬管理所規費,以及支付 父親的骨灰位費用,因王英傑是長孫,基於民俗常情,訂購骨灰塔位者之姓名才會記載長孫王英傑。被告王秀珍長期為家庭支出父母扶養費及父親喪葬費,其他兄弟姐妹積欠應分擔之費用,故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割分給被告王秀珍,以清償積欠被告王秀珍墊付之父母扶養費、父親喪葬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曾於108年7月18日、2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20日數府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9-148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5年3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於108年7月18日、2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於108年8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德峰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原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王德輝、王德源、王德峰、王德中、王秀珍之父即被告王邱孋瓊之夫王國盛於105年2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王國盛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由被告王秀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917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議書、王國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王德峰於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確為被告王德峰之債權人,被告王德峰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秀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間所為協議分 割遺產,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協議分割遺產與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訴請撤銷。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協議遺產分割行為係是否屬無償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被告王秀珍抗辯其於105年1月間解約定存35萬元,王國盛於105年2月29日死亡後,由其單獨支出喪葬費並購買骨灰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暨收據、善軒生命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得成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積德城企業社收據、骨灰位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95 -104頁),且為被告王德峰、王國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繼承人王國盛之喪葬費用,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又由被告王秀珍單獨支付全額,揆之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是除被告王秀珍以外,其餘被告既均未支出王國盛之喪葬費用,應認對於被告王秀珍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負有債務,且得以其等所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全部分歸由被告王秀珍取得之方式作為清償。至前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暨收據、骨灰位購買收據雖記載繳款人分別為王德峰、訂購人王英傑,而非被告王秀珍,然被告王秀珍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有交付現金1萬元委 託被告王德峰去繳納殯葬管理所規費,以及交付父親的骨灰位費用委託被告王德中去購買,因被告王英傑是長孫,所以訂購單上訂購人姓名記載王英傑等語,此為被告王德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王秀珍上開抗辯,核與一 般常情相合,堪可採信。 ⒉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王德輝、王德源、王德峰、王德中、王秀珍均應對其等之母即被告王邱孋瓊負扶養義務,而被告王邱孋瓊現年82歲(26年8月3日出生),與被告王德源、王德峰、王秀珍同住,現由被告王秀珍單獨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被告王德源、王德峰、王秀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王秀珍為被告王德峰代為支出扶養母親王邱孋瓊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德峰返還,被告王德峰對被告王秀珍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清償被告王秀珍代為已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非被告王德峰之無償贈與行為,堪可認定。又系爭不動產經核定價值為1,406,993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計算,被告王德峰6分之1應繼分之價值為234,499元(計算式:1,406,993元×1/6=234,4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以清償被告王德峰對其父母應負之扶養義務,及應負擔其父喪葬費用,被告王德峰以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作為對清償扶養費用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⒊再者,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就王國盛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王秀珍單獨取得,非僅排除被告王德峰取得遺產,被告王邱孋瓊、王德輝、王德源、王德中亦未分得遺產,被告王邱孋瓊、王德輝、王德源、王德中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若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後所為之分配結果,不能僅憑被告王德峰未分得遺產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間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王德峰之消費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王國盛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5年3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國 盛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號│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241 │ ├──┼──┼───────────────┼───────┤ │ 0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 │ 全部 │ │ │ │牌號碼:臺南市南區○○路00巷0 │ │ │ │ │號○樓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