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原 告 蔡忠孝 被 告 周和彥 吳芢皝(原名吳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芢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芢皝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一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2人輪流 持棍棒毆打原告,復由被告周和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後背、左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和彥徒手毆打原告過程中,致原告手機摔落在地而毀損。被告吳芢皝(原名吳宸旭,下稱吳芢皝)另持棍敲擊原 告所有放置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及飯鍋,致系爭機 車之後車燈燈罩及燈泡毀損、系爭腳踏車毀損、飯鍋破裂損壞。被告吳芢皝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600元、購買全新電鍋10,000元, 合計14,600元;被告周和彥應賠償手機維修費5,000元;被 告2人應賠償醫藥費3,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芢皝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和彥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和彥、吳芢皝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周和彥於106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偕同被告吳芢皝至 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周和彥先徒手毆打原告,再持棍子毆打原告,繼而由被告吳芢皝持上開棍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後背、左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芢皝於同日晚上6時至7時間之某時,在原告住處外,持上開棍子敲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飯鍋,致系爭機車之後車燈燈罩及燈泡毀損、飯鍋破裂損壞。被告2人毆打原告、被告吳芢皝毀損系爭機車及飯 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 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刑,分別判處拘役20日;被告吳宸旭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周和彥、吳芢皝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15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 同毆傷原告,及被告吳芢皝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飯鍋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法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被告吳芢皝損壞、其所有之手機遭被告周和彥損壞,此部分雖不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仍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被告吳芢皝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復有系爭腳踏車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遭被告周和彥損壞乙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因被告2人徒手或持棍子毆打致受有左上臂、左後背、 左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58頁 及第60-6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陳柏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1,600元、奇美醫院急診費用為910元、奇美醫院門診費用為30元,合計為2,5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醫療費即為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子改建工作,受雇或自行接案,按件計酬,以日計薪,每日2,5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0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後,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陳柏昌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無法工作需休息1個月」等語 ,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勢須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信。 然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2,5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0日乙節,僅以名片為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時為42歲(64年1月16日生),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應可獲 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 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2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4,000元【計算式:21,009元/月÷30天=700元/天(元以 下四捨五入);700元×20天=14,000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向原告索討債務,不思以合法 途徑請求求償,反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周和彥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吳芢皝高中肄業,在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以及兩造 於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6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540元(計算式:醫療費2,540元+薪資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6,540元)。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被告吳芢皝毀損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及飯鍋 之行為與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及飯鍋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請求被告吳芢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吳芢皝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芢皝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00元(全部均係零件),業據其提出銨倫機車行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對照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二者相符,足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已支出必要費用3,000元。又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7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67頁),系爭機車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 10日已使用逾8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使用之情,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 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 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計算 式:3,000元÷(3+1)=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芢皝 應賠償之機車維修費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芢皝應賠償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6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明已使用1年半(見本院卷第6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維修 費用即零件費用1,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400元【計算式:1,600元÷(3+1)=4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芢皝賠償系爭腳踏車之修理費為4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芢皝應賠償電鍋全新費用10,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當初購入電鍋之價格證明,然原告已以5,000元購入 九成新之電鍋,業據原告提出永泰二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購入金額與市價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芢皝賠償電鍋費用5,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刑事庭法院於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應連帶賠償原告36,540元(即醫療費2,540元、薪資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被告吳芢皝毀損原告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及電鍋, 應賠償原告6,150元(即系爭機車750元、系爭腳踏車400元 、電鍋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40元、被告吳芢皝給付6,150 元,及均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即原告就請求系爭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毀損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因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支付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認補正起訴程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