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原 告 黃明尚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雨展 被 告 鄭仁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港尾溝溪排水護岸工程併土石標售(含後續擴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穎昌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對價,僱用原告以其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於上開工程區域進行整地、防汛道路、清淤。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中午外出用餐,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突遭大水淹沒(下稱系爭事故),致停放於現場之系爭山貓遭水淹沒而損壞。 三、被告等人之過失情節如下: ㈠、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分別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被告鄭仁崇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雨展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處於水位可能暴漲之區域,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應建立作業連絡系統、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相關連絡、了解、監視、通知等事宜,惟被告鄭仁崇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第1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 之1 條等相關規定,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善盡督導及安全維護之責任;被告蔡雨展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對於施工區域善盡危險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之責任。另被告穎昌公司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章程第2 、3 、4 條可知,被告鄭仁崇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為工地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之召集人,被告蔡雨展為副召集人,應開會商討協議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被告鄭仁崇應統一指揮、協調、聯繫、調整、督導巡視、指導、協助各項職業安全工作(第5 條),並應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及法令規定事項,採取必要措施(第6 條)。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第十一章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權責中記載工地主任督導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與審查。職安衛人員負責協助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第六章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可知,自動檢查的目的在於積極尋找不安全衛生狀態及行為,進行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確保人員安全並使工作順利進行。所以在表6 -1 有關土方開挖(回填)作業安全檢查表、檔土支撐作業安全檢查表,要求於目視檢查後發現有不安全衛生狀態及行為時應立即改善。 ㈡、被告蔡雨展於系爭山貓遭水淹沒前,已察覺系爭山貓停放位置有危險,卻未事先指揮吊車人員預先將系爭山貓吊離危險處所,更於實際發現洪水已淹沒系爭山貓輪子時,未迅速吊離,致系爭山貓遭洪水淹沒,是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將系爭山貓放置於低窪處致遭洪水淹沒,未依照規定將系爭山貓撤離運至安全地帶,故認被告鄭仁崇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被告蔡雨展未依防汛計晝執行,其二人均疏未透過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進行相關之必要檢查與矯正,以求適時發現現場有何不安全之狀態及行為,可見被告無擬妥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並依該措施執行,以避免本件財產之危害發生,足見被告鄭仁崇與被告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被告穎昌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其工作性質及方法,負有將上游河流阻斷,防止施工工地遭水淹沒,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避免機器遭受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穎昌公司未依營造業法派遣員工隨時注意施作區域工地之現況,且未盡擋水、防淹之注意義務,致使工地突遭大水淹沒,是被告穎昌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若認被告穎昌公司已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而無過失,惟被告鄭仁崇、被告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穎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仁崇、被告蔡雨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為日領薪資之基層員工,原告無權要求現場吊車人員吊離系爭山貓。且系爭山貓是原告之生財器具,若知悉該處有遭洪水淹沒之危險,原告斷無可能會任意將系爭山貓置放該處。原告沒有在早上11時許接到被告蔡雨展指示要將系爭山貓吊起之通知。原告並非承攬工作,系爭山貓吊上吊下形同縮減原告工時,對原告反而有利,原告不可能反對將系爭山貓吊離。是被告貪圖便利,為延長原告工作時間,才未要求吊車人員將系爭山貓吊離,原告並無過失。 五、系爭山貓毀損之財產損失250,000 元,及原告無法繼續於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山貓之營業損失165,000 元(計算式:5,500 元30日=165,000 元),合計415,000 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約11點45分許,原告欲用餐及午休時,被告蔡雨展考慮到於圍堰中機具均須吊至高處,以防上游水患來襲造成災害,命現場工人黃志申告知原告應依指示將系爭山貓吊至高處,由現場挖土機配合辦理吊置,然原告表示「不用多此一舉」,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蔡雨展於12點25分接到電話告知上游有大水流到下游,立即趕到現場,但現場沒有操作人員,幾分鐘後系爭山貓即遭淹沒滅頂。被告蔡雨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山貓吊置高處,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則被告穎昌公司及所屬員工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其所有機具輕率而為,毫無風險意識,經指示後仍置之不理,而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定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山貓造成毀損為原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應負大部分與有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同意以250,000 元計算。惟原告請求30日無法使用系爭山貓之營業損失165,000 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穎昌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廠商即被告穎昌公司於施工期間應遵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法令,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契約已歸還水利局,於契約中第41頁)。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二)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三)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四)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職責為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鄭仁崇、被告蔡雨展疏未遵守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致系爭山貓因遭水淹沒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等人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位於港尾溝溪,工程均在河道內進行,且施工期間包含汛期。被告穎昌公司提報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中詳載「第八章、汛期應變計畫」,以防範洪水引起之災害,減少人員、財產之損失。防汛作業流程及說明記載「汛期季節來臨前,即每年4 月底前,須檢查工區範圍內之相關設施……所有存放或裝置於低窪地區有被積水淹沒及流失可能之工程器材以及施工設備,應即撤離運至安全地帶……以策安全」,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可按(已歸還水利局)。顯示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在於尋找不安全衛生狀態,以即時著手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於6 、7 月汛期季節,且系爭山貓施工地點在港尾溝溪河道內。而港尾溝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非乾枯,如調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被告蔡雨展供稱:系爭山貓與原告的位置是在上方照片左邊土堆的左邊等語(見南簡卷第48頁),意即下方照片(原告和山貓位置)在上方照片的左側不遠處,而2 張照片中間的土堆並非高聳,且原告所在位置已有積水,若上游有河水大量流下,或鄰近之虎頭溪洪水倒灌,系爭山貓所處低窪處極易被洪水淹沒。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被告蔡雨展供稱:調字卷河道施工的挖土機,是另一個廠商承包之工程,他們在做拋石跟疏浚等語(見南簡卷第48頁)。則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自應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與上游廠商建立溝通連線,並注意天氣狀況及河道水位變化,以維護施工區域低窪處工程器材以及施工設備等機具之安全,避免遭洪水淹沒、流失,一旦發現不安全情形,應立即將機具撤離至安全地帶,以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義務。 ㈡、被告蔡雨展復供稱:當天是晴天,但不知道上游集水區是否有下雨,當天早上11時多我有請原告先把山貓吊起來,因為【我覺得放在下面危險】。山貓所在的位置必須用吊車吊上吊下,當時原告還在山貓現場,但後來沒有將山貓吊上來,中午大家都離開現場去休息,我大概12時35分回到現場發現山貓已經淹到輪子,50分時大家才陸續回來,但已經整個淹沒等語(見南簡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蔡雨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其現場目視檢查,已察覺系爭山貓停放於河道低窪處,且在場公司人員中午皆會午休、離開用餐,在這1 至2 小時內,停放在低窪處之系爭山貓隨時有遭水淹沒之可能,且屆時缺乏人手可緊急應變。其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強制將系爭山貓吊離危險處所,自有過失。至其辯稱:已請證人黃志申告知原告要將系爭山貓吊起來,是原告認為「不用多此一舉」而漠視自己財產,而辯稱無過失云云。惟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其目的就在維護環境之安全,減少災害的發生,安全(包含施工人員的安全與財物的安全)不允許打折扣,既然勞安衛人員可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自不得以財產所有權人漠視自身財產為由,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綜此,被告蔡雨展有未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將系爭山貓吊至高處),而被告鄭仁崇亦有未善盡督導、監督之過失,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被告穎昌公司所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確實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蔡雨展已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仍未確認系爭山貓吊起即離開現場,致系爭山貓遭洪水淹沒而毀損,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山貓之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仁崇、蔡雨展為被告穎昌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穎昌公司對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原告主張被告穎昌公司應與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系爭山貓之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山貓因毀損而受有250,000 元損失,據其提出安竣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於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山貓工作之營業損失16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詢問山貓實際使用天數為何?函覆略以:系爭山貓使用於系爭工程溪子巷橋右岸懸臂式擋土牆底版淤泥清除作業,清淤使用時間約需2 至3 個工作日,倘機具未損壞情況下,應於107 年6 月30日可完成清淤作業,當時系爭工程其於擋土牆結構均已完成,故依工程經驗評估,107 年7 月1 日至工程完竣期間應無使用山貓之需求,有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鴻威字第1080001103號函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3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山貓工作受有165,000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證人黃志申證稱:我在系爭工程中擔任臨時工,當日11點半蔡雨展叫我把山貓吊起來,我不負責開吊車,但現場有吊車,我11點45分叫山貓開到旁邊,我就跟原告講說主任(蔡雨展)說要吊起來,原告什麼話都沒講就走了,當時是大晴天,還沒有淹水,我不知道蔡雨展為何要叫我請原告將山貓吊起來,原告沒有理我,人就走了,說要去吃飯,那是原告的財產,原告沒同意,我也不敢動,而且我也不會操作,因為每台山貓要吊掛哪個位置不一定,必須要原告配合,從早上上班就是挖土機跟山貓而已,吊車是下午已經淹時才吊起來的,蔡雨展是叫我去跟他們說用挖土機把山貓吊起來,本來挖土機就可以吊山貓,照我的工作經驗,有的主任會在中午休息時將機具吊起來,有的不會等語(見南簡卷第149 至153 頁)。衡情,證人僅是領日薪之臨時工,並非正式員工,較無懼於工作壓力而使自己面臨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其證言應可採憑。可認系爭山貓需現場挖土機及原告配合操作吊掛位置,始能從河道施工處吊掛至高處,而被告蔡雨展確有於中午休息前請證人黃志申轉述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山貓吊到高處,原告卻置之不理,應認原告亦輕率、疏忽自已之財產。退步言,原告於系爭工地已進入第二天的施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 即調字卷第25至27頁照片,原告應明瞭自己施工地點在河道低窪處,當時並非旱季、河道已有河水,施工地點與河水隔著不是很高的土堆,衡情,稍有經驗之人亦會注意到自己財產放在低窪處而自己要離開1 至2 小時之危險性,原告未請挖土機人員或拒不配合將系爭山貓吊掛至高處,欠缺風險意識,漠視自身財產,原告之行為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5,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50%=125,000 元】,堪可認 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