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4號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 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院雖已於107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按月扣薪清償債務,惟迄今該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暨利息債權並未全數受償,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非被告之主債務人,原告只是保證人,且主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者,被告對原告執行薪資扣款,對於原告不公平,亦無法負擔,且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希望能停止扣款,被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2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即張國榮、方秋雲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非僅對原告1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由存在,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榮即張國榮、方秋雲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張國 榮、方秋雲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迄未經原告與張國榮、方秋雲清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被告依票據法規定主張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予被告,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債權之主債務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迄未清償,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