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4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魏至平 被 告 吳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南168 線9.5 公里處(大坑休閒農場前),因越線行駛,致碰撞由訴外人王雲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敏雄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1,001 元(工資37,454元、零件費用173,547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1 元,及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尚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同法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211,001 元(工資37,454元、零件費用173,547 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如前所述,又依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觀之(見調字卷第17頁),系爭汽車為104 年6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2日已使用約2 年3 月,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8,4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3,547 ÷( 5 +1 )≒28,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 547 -28,925)×1/5 ×(2 +3/12)=65,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547 -65,080=108,467 (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7,454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45,92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8,467 元+工資37,454元=145,92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5,9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921 元,及自108 年4 月21日(見調字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