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許駿文 陳倩如 被 告 蔡順發 蔡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麗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主張:被告蔡順發積欠新臺幣(下同)434223元及其利息而未對其為清償,竟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被告蔡寶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寶鳳,惟被告蔡順發及蔡寶鳳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順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被告蔡寶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順發與蔡寶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蔡寶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主張:被告蔡順發於債務履行困難時將所有權移轉給親屬即被告蔡寶鳳,應屬脫產行為;被告蔡順發及蔡寶鳳均明知此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順發及蔡寶鳳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1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寶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否認為通謀移轉登記……之前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倒閉,剛好需要用錢,所以就賣給被告蔡寶鳳,真的是正常買賣。對被告主張撤銷移轉登記部分,我無法接受,我們有與原告協商過,最近被告財產拍賣,原告也有分配到」(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蔡順發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寶鳳(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8月22日)。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蔡順發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得否聲請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⒉被告蔡順發與蔡寶鳳於101年8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寶鳳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20019973函暨附件(即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7月29日彰營字第102180052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附於他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2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他卷1〕第16頁至第3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均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會損害其權利,故不得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順發與蔡寶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脫產行為,惟被告蔡寶鳳係以220萬元向被告蔡順發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見他卷1第7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未必會損害原告對被告蔡順發之債權,被告2人是否均知此情事亦尚未可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合乎法律要件,其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順發行使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被告蔡寶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蔡寶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土 地│備註 │ ├──┼────────────────────┼─────────────────────────┤ │ 1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⒈蔡順發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欄所示土地移│ │ │⒉登記日期:101年9月19日。 │ 轉登記給蔡寶鳳。 │ │ │⒊登記原因:買賣。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 │⒋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 │ )、異動索引(見院卷第57頁)。 │ │ │⒌所有權人:蔡寶鳳。 │ │ │ │⒍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2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⒈蔡順發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欄所示土地移│ │ │⒉登記日期:101年9月19日。 │ 轉登記給蔡寶鳳。 │ │ │⒊登記原因:買賣。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27頁至第29 │ │ │⒋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 │ 頁)、異動索引(見院卷第61頁)。 │ │ │⒌所有權人:蔡寶鳳。 │ │ │ │⒍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3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⒈蔡順發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欄所示土地移│ │ │⒉登記日期:101年9月19日。 │ 轉登記給蔡寶鳳。 │ │ │⒊登記原因:買賣。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31頁至第33 │ │ │⒋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 │ 頁)、異動索引(見院卷第65頁)。 │ │ │⒌所有權人:蔡寶鳳。 │ │ │ │⒍權利範圍:3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