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原 告 陳順治 被 告 黃啓章 王文雄 邱鴻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請求撤回對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起訴,另追加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啓章為被告(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卷【下稱南簡卷】第189、303至304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啓章為「臺南市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原為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簡稱系爭商場、系爭商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邱鴻津、王文雄分別為該商場之財務委員、常務監事,均受商場全體商戶之委任,負有看管、監督及撙節商場管理委員會財務之責任,被告三人各持印章共同保管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寄存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存款。原告則為系爭商場130、377、283、133、150、234、233、154號等共13商位之所有權人。 (二)緣於民國102年間,臺南市政府欲收回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 所坐落土地,以作為臺南市立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使用,且通知系爭商場商戶應於102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 完畢,逾期未拆除者,臺南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品將視為營建廢棄物處理。詎被告等人未依「台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簡介與管理組織章程」第42、44條規定,經會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請求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經二分之一會員出席與會、再有出席人員過三分之二表決同意而決議,僅於102年11月11日由原告召集系爭商場共約 175名商戶及友人至台南市議會旁聽議員李文正就系爭商場 拆除事宜質詢市長會後,中午吃便當時,由訴外人即系爭商場總幹事張清霖請各參加人員簽名說要統計訂購便當之數量,並稱要召開臨時會,經原告當場抗議現場人數未達章程所定標準,管委會亦未於一星期前通知召開臨時會,如何能召開臨時會,惟當天仍召開緊急大會全員通過決議委由管委會全權代為拆除系爭商場,被告等並根據上開無效之決議,未經公開招標,即逕行拆除系爭商場,並擅自將拆除商場取得之鋼鐵材,以遠低於行情價之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出售 廠商,侵害原告在系爭商場所享13商位之所有權。 (三)又依系爭商場興建當時資料,搭建商場所使用之H型鋼骨總 重量達1,253公噸,又自83年2月16日完工以來,各商家基於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馬達476個及鐵架等 物,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噸,若以全部拆解下來當作廢鐵、廢鋼出售,依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調查所得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9日台鋼資字第1050769號函覆內容,102年11月底、12月初,南部地區廢鋼單價每公斤約11.6元,計算後上開拆解後之鋼鐵應可賣得1,624萬元(計算式:廢鋼1,400公噸x1,000公斤x每公斤11.6元=1624萬),又以系爭商場共有557商戶計算,每戶應可分得29,156元,又原告在系爭商場 有13個商位,總共可分得379,028元。而原告先前已因被告 等將系爭商場拆除後原告所有之233、234、133、150、154 號商位之保證金、鋼鐵金發給不相干人為由,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鈞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106 年度南小字第34號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每商位2萬元及 鋼鐵金每商位7,430元x5商位共37,150元,原告先將上開金 額領回後,再提起本訴向被告等討公道,請鈞院於本案判決後再扣除37,1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28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係依法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並依決議執行、委託得標廠商拆除系爭商場,並無侵權行為;縱認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亦未依法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故 該決議應為有效之決議。 (二)再依系爭商場建造執照,系爭商場起造人為訴外人黃石紅,並非各攤商,亦難認原告對系爭商場地上物有何所有權。 (三)縱認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權利,系爭商場係由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間由得標廠商執行拆除工程,原告亦自承 於鈞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訴訟事件審理期間閱卷即已知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存在,迄今已逾2年,被告等主張時 效抗辯。 (四)系爭商場拆除工程,投標廠商係以整個商場自拆除到清運的一個整體報價,並非以商場鋼鐵材等有價物之總重乘以每公斤單價計算,且整體報價計算基準除拆卸下來之鋼鐵材等得以變賣之物品價值外,尚應扣除拆除及清運成本,故原告以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使用鋼鐵材料總重1400公噸乘以單價後再除以商戶數作為各商位得領得金額,並據以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難認有理,被告等亦已將上開得標廠商給付之價款均分發放各商戶,並無任何不當利得。 (五)又原告前亦以上開拆除系爭商場後應發給各商戶每戶7,430 元之鐵材金遭被告等誤發給他人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該些鐵材金,無異承認、同意被告等上開計算方式,經鈞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106年度南小字第34號判 決被告等應將原告就系爭商場133、150、154、233、234號 共5商位應得領回之鐵材金給付原告確定後,就此5商位即應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主張不同之計算方式,爭執每商號得領回之鐵材金應為29,156元而非7,430元,就其 餘8商位部分,原告於上開前案中之主張亦應發生爭點效, 原告亦不得再於本訴訟中主張與前案相反之計算方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前以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出背信、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等案件受理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該案中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上臺南地檢收文戳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見臺南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19日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侵權之事實,其遲至108年4月9日 (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4號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收狀戳日期)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逾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自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等受有利益為前提,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固持印章共同保管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寄存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存款,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將上開存款侵吞入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受有何利益,遑論不當與否。況: 1、有關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金額之計算依據,據證人即得標廠商富智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昭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工程內容為拆除商場地上物,包含地基,拆除下來後之鋼材全部歸伊所有,等於是伊以710萬元跟商場買全部 的鋼鐵材及廢棄物,當時拆下來的鋼材伊沒有實際去測量,但估計應該有達1000多公噸,當時每公斤鋼材多少錢伊現在忘了,但伊必須扣掉拆遷費用、工資、機具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這些費用最少也有5、600萬元以上,所以扣掉上開費用伊才報710萬元,但最後伊並沒有賺錢,反而又貼了180萬元等語(南簡卷第349至361頁),基此,對於商場之拆除工程,投標廠商係以整個商場自拆除到清運的一個整體報價,並非以商場鋼鐵材等有價物之總重乘以每公斤單價計算,且整體報價計算基準除拆卸下來之鋼鐵材等得以變賣之物品價值外,尚應扣除拆除及清運成本,此亦可自系爭商場拆除工程廠商投標標單所示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天承企業工程行686萬元、石立方開發有限公司636萬元、界皇工程行651萬元、才益工程行661萬5000元,均與富智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710萬元相去不遠可得為證(南簡卷第339至347頁),縱經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9日台鋼資字 第1050769號函覆本署表示102年11月底12月初南部地區之廢鋼單價約為每公斤11.6元(南簡卷第363至365頁),然因本件拆除工程並非以商場所有鋼鐵材變賣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自難以該函文內容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職是,原告認應以H型鋼骨總重量達1253公噸,加上自83年2月16日完工以來,各商家基於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馬達476個及鐵架等物,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 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噸,以全部拆解下來當作廢鐵、廢鋼出售,時價每公斤11.6元計算,最少應可賣得1400萬元之指訴,容有誤會。 2、又系爭商場拆遷後於103年1月10日結算,收入部分有拆除工程公開招標後所得710萬元、管理費現金轉入12萬21元、管 理費銀行存款轉入6萬8862元,合計728萬8883元;支出部分有總幹事張清霖、會計王美麗、管理員林清雄、陳猛雄、黃福義、陳景彬、洪煌輝、水電技工高若嵩、清潔員吳海飛及陳順治、蕭香桂(此2人未註明職銜)等人遣散費188萬8163元、員工年終獎金11萬340元、水電費總結算88萬568元、反告市政府律師費用26萬7335元、通知商戶領款郵資打字等管銷費用3,967元,合計315萬373元,結餘4113萬8510元等情 ,有103年1月10日結算表、102年12月11日陳順治、蕭安倫 薪資與遣散費薪津表、102年12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103年1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電費單收據、水費單收據、年終獎金薪津表、遣散費薪津表等存卷可證(南簡卷第367至431頁,上開引用之南簡卷第339至431頁證據,均翻印自系爭刑事案件案卷,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辯論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見 南簡卷第304頁),而上開收入減去支出之金額為413萬85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分予557戶商戶,每戶可分配金額為7,430元,均與每戶商戶分得之金額相符, 從而,被告等人確實支出包含遣散費、員工年終獎金、水電費、律師費、管銷費等之費用,並以包含得標金額、管理費在內之款項加以支付,難認被告等受有何不當利益。 3、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受有何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復不能證明被告等受有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379,028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