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58號原 告 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8 萬8,88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 萬700 元由被告負擔6,2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為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下湖加油站,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為期5 年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嗣於106 年3 月31日期滿,再與被告續約簽立為期9 年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並由大台南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林作樞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00 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定金。詎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於108 年1 月30日以南盟發字第10810080710 號函通知原告2 人,指稱大台南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逕於108 年1 月26日將下湖加油站轉讓予訴外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經營,並轉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批購油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及第17條第2 款規定,其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14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支付系爭票款300 萬元,並持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大台南公司雖因內部股東於108 年1 月間決議提前終止契約,而於同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至同月30日前,大台南公司之營業主體並未改變,銷售之油品亦為被告所供應,尚無違約情事,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沒收履約定金,要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限制伊公司之油品來源採購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沒收系爭票款。再者,系爭契約雖以履約定金名稱定之,但系爭本票之性質係為擔保大台南公司履約之違約金,此觀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該公司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所預定之違約金可明。另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縱認大台南公司有違約,然該公司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通知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終止契約為止,已履約1 年又10個月(共計22個月),如以5 年期間計算,已履約達3 分之1 以上,應按此比例酌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酌減懲罰違約金之事,足證原告明知其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且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南簡字第369 號訴訟審理時,原告亦自承於履約期間曾向台塑公司購油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依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又久井公司係向被告之競爭對手台塑公司購油,而大台南公司總股數為260 萬股,分別由董事長林作樞、董事林一棟及監察人郭麗珍3 人持有,而其3 人亦分別擔任久井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足證大台南公司之經營係由久井公司掌控,故實質上已將下湖加油站交由久井公司經營,顯係藉由股權轉讓,達到實質讓與加油站之目的,轉而另向台塑公司購油,已屬違約。且大台南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權,亦違反同條第2 項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下湖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之規定,故被告依第20條第1 項第14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大台南公司未經被告認可,逕自中止履約,被告亦可終止契約,故併依該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定金。 ㈢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所訂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同受約束,並未使原告拋棄權利或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顯失公平。環顧國內油品市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公司可供應市場油品,原告欲尋求加盟對象尚可比較二大體系提供之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況。另依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目的,被告為使原告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依約提供人員訓練及設備安全輔導,並負責規劃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為提升原告加油站經營績效及形象,並符合加油站工業安全、環境保護、消防、衛生等各項標準及法令規定,亦須提供原告如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項目,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亦須保障原告穩定之油品供應權(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4 項),原告並享有以賒銷方式購買油品之權利及折扣購油之優惠(系爭契約第5 條),被告於履約期間須提供許多服務、補助及輔導措施;且為使服務品質提升及一致,而將加盟站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助。而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被告為迎接台塑公司及其他集團之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市場之占有率。另因本於國營企業應擔任部份社會責任,以穩定油品的正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增進連鎖體系經營之競爭力。被告為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需付出相當費用(成本),而成本之收回,當需仰賴日後原告依加盟契約期限如期履約並向被告購油時,被告方不致於虧本。另從加盟管理角度,佐以公平交易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原告使用被告之CIS 企業識別標誌,原告所販售油品之良窳,攸關消費者之權益及消費者對被告之觀感,被告要求僅能向被告購油,實屬必要且無顯失公平之虞,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限制加盟站所販售之油品僅能向被告批購,難謂有使其拋棄權利或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且,原告前任經營者係經審慎評估,權衡利害後,方與被告續約,現任經營者接手前當已知悉、評估相關契約內容,臨訟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顯乏正當性。 ㈣再者,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履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故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適用,縱認應按大台南公司履約期間之比例酌減,然系爭契約期間為9 年(共108 個月),大台南公司僅履約22個月,亦應按加盟期間108 個月之比例計算,是其陳稱已履約達3 分之1 以上,亦不合理。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大台南公司有違約向台塑公司購油之事實: ⒈經查,大台南公司為經營下湖加油站,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為期5 年之加盟契約,並於106 年3 月31日期滿後,再與被告續約簽立為期9 年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並由大台南公司及林作樞共同簽立如附表之3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大台南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8 年1 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並自該日起未再履約等情事,有系爭契約書、本票及運鞍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見補卷第21-111頁、南簡卷第41-42 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大台南公司因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於108 年1 月26日停止履約,且其自知有違約,因此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大台南公司於108 年1 月26日停止履約後,被告於同月30日以該公司轉向台塑公司批購油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支付系爭票款300 萬元,並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事,亦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影本可稽(見補第19-20 、113 頁)。原告雖否認大台南公司自108 年1 月26日起轉向台塑購油之情事,然此除據被告另提出下湖加油站當日招牌已改裝成台塑公司圖樣照片(見南簡卷第67、69頁),可資佐證;參酌林作樞同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加油站),亦於同日中止履行與被告之加盟契約,並於同日另向台塑公司批購油品營業之情事,亦有本院另案108 年度南簡字第369 號審理筆錄(見南簡卷第74頁),以及當日台塑公司油罐車進出上曜加油站照片(見南簡卷第65、69頁),可資參佐,足認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自108 年1 月26日起轉向台塑公司購油營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於加盟期間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且不得利用所屬其他加油站或被告其他客戶,進行油品調度或購油;大台南公司如有違反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亦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大台南公司於108 年1 月26日自行停止履約,轉向台塑公司購油營業之事實,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應構成違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大台南公司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定金,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限制其油品自由採購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情詞。然查,國內油品供應市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公司可供大台南公司比較選擇決定與何者加盟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之情況。且其加盟被告後,被告依約需提供加盟服務(例如提供識別標章、商標燈線系統、安全檢查及教育訓練等),保障加盟者油品權等義務,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增進連鎖體系經營之競爭力。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回餽自仰賴加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依約享受服務及回饋後,隨意中止契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間任意向其競爭對手購油,當影響被告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因此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限制加盟者僅得向其購油,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大台南公司自101 年間起即依系爭契約條款履約,並於106 年間續約時繼續沿用,其倘真認此條款致其權利受限制,大可改向其他業者加盟,然其捨此不為而仍與被告續約9 年,嗣因公司內部股東異動決議中止履約改向其他業者購油,再執此謂為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此部分情詞,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為違約金,應依大台南公司履約期間比例酌減至238 萬8,889 元: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履約定金、履約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2 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簽發交付被告,雖系爭契約以「履約定金」稱之,然綜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大台南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訂金300 萬元,如因可歸責於大台南公司事由致被告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大台南公司不得請求退還;另依第20條規定,大台南公司如有該條所列違約情事之一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等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告如有第20條之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超過該票款之損害賠償,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已堪認定。故被告抗辯非屬違約金之情詞,自無可取。 ⒊再查,大台南公司與被告續約簽立之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共計9 年,大台南公司履約至108 年1 月26日中止,實際履約期間以22個月計算,業據兩造同意(見南簡卷第61頁)。而系爭契約因大台南公司違約向台塑公司購油之情事,業經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發函終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原告2 人給付系爭本票,固屬有據。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大台南公司於9 年契約期間之履行,大台南公司既已部分履約22個月,被告應受有22個月之履約利益,故認應依原告履約期間比例減少違約金至238 萬8,889 元【計算式:300 萬元(1-22/108)=238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稱應以續約前之5 年契約期間比例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得請求大台南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238 萬8, 889元,則其對於系爭本票於超過此金額,及自附表之提示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7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53 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謝璧卉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大台南加油站│107年6月15日│3,0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31日│D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作樞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