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59號原 告 蔡筑萱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145-4號,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按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總價款200萬元,惟實際 約定價金150萬元,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給付價金10萬元。然被告於簽約時故意隱暪不告知系爭建物未面臨道路,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重大瑕疵;另未將系爭建物之水管管線獨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四項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 (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毗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則本件買賣標的物自具有重大瑕 疵: 按被告以證物1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影本主張系爭不 動產前方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依現況 且於70年間至今長達30年以上,皆為水溝與道路,屬供大眾通用之既成巷道云云。惟由上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影本並無從得知前開土地是否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再者,查前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乃係乙種建築用地,顯非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自無成為既成道路之可能。甚者,據原告於本件訴訟後獲悉,被告似有違法占用上開安業段234-4地號土地,用以增建圍牆及鐵皮屋頂,作為 儲藏空間使用,使原告從外觀上無從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違章建築且尚間隔安業段234-4地號土地,未直接鄰路之情 形。則被告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既未告知上開瑕疵,顯然違約,原告因此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此外,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於107年12月28日分別至下營農會、麻豆 農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詢問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而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稱系爭土地之出入口遭安業段234-4地號土地阻隔,乃是有瑕疵之 物件,所以無法貸得所要求之140萬元,下營農會之承辦 人員甚至表示系爭不動產連貸都不用(能)貸。嗣經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自被告委任之代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地籍 圖謄本,至此原告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庇存在。 (三)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建物之水電管線係獨立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第四項之約定解除系爭系約: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賣方須將房屋現況之水電管線獨立使用,如無法將水電獨立使用時,本買賣合約取消,簽約款無息退還。」。準此,兩造確已將被告無法將系爭建物之水電管線更改為獨立使用之情約定為解除權發生之原因,且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需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查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存有獨立之水電管線,此由訴外人幸福家代書楊曉琪與原告之下列LINE對話內容:「楊曉琪:請問自來水是幾月幾號獨立配管的?配管內容是什麼?自來水我們只負責申請復水重新申請水表僅此而已您需要內容我提供水電技師電話您可以聯絡了解這是他的專業。原告:復水?沒有獨立管線是嗎?好的,我知道了。」等語可證。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縱有重新申請水表,仍無法使系爭不動產與毗鄰之建物水電之管線各自獨立使用,仍為互通之管線,顯然不符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第四項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實者,據系爭不動產之前手胡美珠表示,系爭房屋與毗鄰之房屋之水電管路係共通,且從未委請水電工人更改水電管路,則系爭不動產實不符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第四項之約定,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四)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被告主張原告已無視親自簽署協議書之約定,且藉故任何因素拖延不履行合約,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所載:「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即原告)因個人房貸部分,需於立契約起,自行送件給自行指定銀行。」等語。準此,原告自得選擇銀行辦理相當貸款。其後原告亦依訴外人蔡坤財或楊曉琪指示,交付價金且前往將軍農會辦理貸款對保。此亦由訴外人楊曉琪與原告之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楊曉琪 (提出還款方式表格)。原告:你們不是每月差100元? 麻煩請提出申請鑑界。楊曉琪:我們是說跟將軍農會之前核准給你的利率這樣月繳相差100多元。(提出還款方式 表格)。原告:那將軍農會的是多少錢?」等語可證。由此足認,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以前揭理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嫌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甚者,原告於107年12月 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原告之舅舅翌日要出殯,且對話當周之周五要幫去年過逝的外公和舅舅一起做對年的法會,所以與被告約定108年1月5日再見面討論,而被告 亦回覆「好」等語。足見被告已同意與原告於108年1月5 日在就系爭契約討論相關買賣事宜。詎被告竟於答應與原告再協調後,又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違 反其再為磋商買賣事宜之承諾,自有違誠信,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對原告送達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復與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不合,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規定無效: 被告固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其對原告所為本件買賣之相關通知,以送達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地址為準。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是由第一建經公司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並交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參照上揭民法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且上開契約條款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僅以寄送至原告記載於契約上之地址,即認定已合法送達,而未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應以將文書付與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能認為合法送達,且不論其通知是否已置於原告得知悉之狀態,均一律認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尤屬無理。是前開條款既有上揭違法可議之處,應認係無效之條款,自不得作為其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之依據。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點被告須於房屋點交前重新申請水表及第四點須將現況水電管線獨立使用,代書承辦楊曉琪小姐委託水電師傅黃俊豪先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辦理相關事宜,水電師傅黃俊豪先生辦理完成後,交付水公司單據及收費憑證,由代書楊曉琪小姐支付費用,被告依約定請水電師傅完成水電,何以支付費用又讓事情做一半而未完成,讓原告有機找解約之理由,不符合人之常理,且自來水公司為公營事業政府單位,何以配合水電師傅開立單據,若如原告所言,水電師傅未能獨立水電錶,則向被告申請費用,其被告也因善意第三人,排除刻意為之依據,且系爭契約為履約保證,原告如於點交前主張水電未依合約辦理,被告無法完成點交收尾款,但本系爭契約因原告種種不履行合約理由並未走到點交程序。(二)被告於107年3月9日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權並辦理過戶登 記完成,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為107年9月9日,被告 於法拍取得至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半年,這半年時間並未整理系爭不動產,依法院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封不動再轉手於原告,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未面臨道路需通行他人土地,他人土地為地號234-4,但系爭不動產地號234-40於72 年分割自234-4地號,其謄本記載234-4地號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定義於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已規定在案,是以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之餘額,即為法定空地之面積。合法建物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前需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晝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因此,在都市計畫區內常見的指定建築線道路種類為計畫道路、廣場及現有巷道;而沒有面臨上述道路種類的申請基地便需要透過私設道路連接計畫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才能夠指定建築線。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盡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供公用地役闕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本案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為70年5月30日,故被告主張 地號234-4地號為現有巷道亦為退縮之法定空地,原告物 之瑕疵主張無據。 (三)簽約代理人蔡坤財與原告自簽約後多次溝通未果也礙於原告人情或其他因素之束縛導致合約一拖再拖,直到107年 12月26日始寄出第一次存證信函(如被證四)予原告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公司),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5日前完成銀行核貸作業,如若無法完成核 貸,即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已支付價金,第一建築也於108年1月8日寄出第一次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文到七日內提供完成貸款相關作業資料(如被證五),原告主張往返臺灣各地以致戶籍地未收到存證信函通知,但買賣契約載明第9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及第一建築相互間通訊及文件送達,以本契約書所載地址為準,如遭拒收或無法送達退回者,均以第一次郵寄日視為已送達。一方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及特約地政士,否則他方仍得按本契約書所載地址郵寄送達」,被告又於108年1月31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第一建築公司(如被證六)表明雙方解除契約,第一建築公司待存證到期後,於108年2月12日通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已付價金扣除相關規費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如被證七)。 (四)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7年9月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安業145-4號),以價金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按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總價款200萬元,惟實際約定價金150萬元)。 ⒉原告已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0萬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前段約定:「 買賣雙方…相互間之通訊及文件送達,以本契約書載地址為準,如遭拒收或無法送達退回者,均以第一次郵寄日視為己送達」。 ⒋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賣方於房屋點交前,需重新申請水錶。」、第四項約定:「賣方需將房屋現況之水電管線獨立使用,如無法將水電獨立使用時,則本買賣合約取消,簽約款無息返還。」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故意隱暪不告知系爭建物未面臨道路,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水管管線獨立使用,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請求取消系爭買賣合約並返還簽約款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故意隱暪不告知系爭建物未面臨道路,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359條所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故意隱暪不告知系爭建物未面臨道路,需通行他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4-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重大瑕 疵云云。經查,系爭234-4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為 訴外人李齊家所有,因分割增加安業段234-38至234-44 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記載:「分割自安業段234-4地號土地,內有部分 法定空地」;另系爭建物70年5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 70 南建局使字第134號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麻豆區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相關申請資料,依上開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陳修平,系爭建物坐落安業段234-5、234-4地號土地上,法定空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再由申請資料中「配置圖」、「公共設施詳細圖」、「私設道路位置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系爭 建物坐落安業段234-5、234-4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起造人陳修平、安業段234-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李齊家等)為興建房屋,均同意提供若干面積(詳細同意使用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1頁)供系爭建物使用,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年12 月2日函暨其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72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當初之所以 得建築在系爭234-4地號土地上,係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始得興建、通行;故嗣後之所有權人仍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既得繼續使用系爭234-4地號土地,自不減少其效用,依通 常交易觀念,難認係瑕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顯無理由。⒊再者,原告雖提出其所稱與下營區農會承辦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法貸款云 云。惟查,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所示,歷來之所有權人曾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葉噯蓮、余碧慧設定抵押權進行貸款(見本院卷第37-44頁),顯 見系爭建物並無原告錄音譯文所指,連貸款都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水管管線獨立使用,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請求取消系爭買賣合約並返還簽約款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賣方於房屋點交前,需重新申請水錶。」、第四項約定:「賣方需將房屋現況之水電管線獨立使用,如無法將水電獨立使用時,則本買賣合約取消,簽約款無息返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已經僱工完成重新申請水表、電線管線獨立使用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僅爭執自來水管線無法獨立使用,先予 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線無法獨立使用,無非係聽聞系爭建物隔壁屋主即後述之證人胡美珠所述,而稱:「我是有問屋主本人(即後述之證人胡美珠),他們很清楚管線狀態。有電錶,但是水費沒有獨立,是隔壁(即門牌號碼145-3號)在繳的。雖然有裝水錶,但實際上還是隔 壁住戶在繳納,管線沒有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為據。就自來水管路之使用情形,經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即安裝水表人員黃俊豪、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楊曉琪、系爭門牌號碼145-3號住戶胡美珠。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胡美珠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就是他們買賣房子的時候,有見面過。系爭房子原本是我們名下,被法拍了,當初登記我先生的名字黃振明。系爭房子門牌號碼145之4,與門牌號碼145之3是連結的,後來145之4被法拍之後,我們就住到145之3。(問:證人之配偶是何時取得系爭145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之前是登記我小叔的名字,我們民國75年就搬進去了,是因為兄弟之間的贈與取得所有權,大概民國80幾年取得,被法拍之後半年內搬出來,大約是107年間。( 問:系爭145之4號房屋水、電是否有獨立管線?)沒有,145之4跟145之3的水管是連通的,電有獨立管線。(問:證人所稱水管是連通的所指合意?)145之3、145 之4頂樓都各有水塔,但是145之3的水進到屋子內是進 到145之4的水塔,兩邊的水塔在以前就有做連結。145 之4的水費是145之3在付的。(問:只要將水管之間的 連通切斷後,145之3與145之4就會有各自水管,可以各自裝設水錶?)其實裡面管線怎樣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們在145之3與145之4中間的水龍頭開的是145之3的水。(問:145之4房屋被法拍之後,系爭建物的用水是否還是145之3在支付?)是,但我們搬出來之後是怎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們在108年5月底就搬離145之3。(問:在證人搬離145之3之前,145之4是否有人居住?)沒有。(問:證人搬離145之4之後,直到搬離145之3,中間這段期間,145之4都無人居住?)是。(問:證人與被告如何認識?)我跟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問:145之3與145之4在107年11月間曾經做過水管施工,145之4有 重新聲請水錶,是否知情?)我知道,但裡面的管路還是沒有動。水錶只是室外的水錶,跟室內管線沒有連結。當時我們住在145之3的時候,就算145之4已經有另外裝水錶,但水費還是我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337 -339頁)。 ⑵證人黃俊豪到庭結稱:「(問:從事何業?)我從事水電工程。(問:是否曾經到臺南市○○區○○里○○ 000○0號安裝水錶?)是,代書委託我去辦理。我忘記代書叫什麼名字。(提示水電工程請款單,問:是否為證人安裝水錶後出具的?)是。備註欄的印章是我公司印章,博揚水電工程行,這是我父親獨資商號,我是工程行員工。(問:這項工程內容為何?)就是幫被告申請自來水表。(問:申請的水錶是否為該門牌號碼自用?)就是該門牌號碼獨立使用。(問:申請水錶的時間為何?)我是在107年10月30日去辦的,辦理之後自來 水公司有給我一張繳費憑證。因為該自來水超過兩年被斷水,所以要繳1,200元才能去裝水錶。我就是拿這張 1,200元繳費憑證去跟代書請款。(問:證人所稱繳費 憑證,是否如本院卷第72頁上方憑證?)是。(問:請款單「申請送水」金額7,000元,是何項費用?)是我 們的代辦費。(問:是否有確認臺南市○○區○○里○○000○0號該址有順利送水?)我有詢問代書,代書說已經有水了。(問:業主何時將款項給證人?)我是向代書申請的,時間大概是107年11月20日左右,有時候 會先把請款單打好,但大概就是那個時間。我在請款之前有先問過是否有水,確定有水之後,才做請款動作。我說的代書就是在場證人楊曉琪。(原告問:被告申請送水,是否有包含獨立管線?)我只有幫他們裝水錶,但至於是否與他人共用或為獨立管線,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 ⑶證人楊曉琪到庭結稱:「(問:是從事何業?)我是擔任代書助理,幸福家地政士事務所。我們是幸福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底下的代書部門,是該公司員工。(問:本件不動產仲介是否由證人辦理?)仲介不是我辦理,我是負責代書的部份,就是產權。(問:兩造價金是200萬或是150萬?)我拿到的合約書是200萬元。(問 :兩造談論貸款時,貸款金額是多少?)140萬元,訂 金10萬元。賣方的部份有說買方希望貸高一點,所以賣方補貼50萬元,雖然合約是200萬元,但實收150萬元。(問:契約成立後,買方貸款辦理是否有順利?)有,將軍農會有核貸140萬元。在對保的時候,利率調整部 份將軍農會希望以存摺登錄為準,但原告因為有不在國內兩三年的期間,所以原告希望以書面登錄為準,因為會有送達的問題,將軍農會不同意用這種方式調整利率,所以後來將軍農會請原告另行找銀行核貸。(提示被證3協議書,問:兩造是否在107年11月30日簽立該份協議書?)是。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問: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辦理貸款?)有,用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沒有收信,我們是寄合約書上的地址。(問:系爭合約書系爭不動產必須完成水電獨立管線,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提供的系爭不動產,自來水是否有獨立管線?)已經有申請獨立水錶。(提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問:是否是指該張請款單?)是。(問:水錶、管線是否有跟別人共用?)管線我沒有辦法知道,應該是當初蓋房子的時候由水電師傅配置的,但我們有另外申請獨立水錶。但因為超過兩年沒有使用,所以要重新申請水錶。(原告問:當時申請水錶時,是沒有水錶還是復水?)當時是沒有水錶的。被告是買拍賣的房子,因為原告要求要有獨立水錶,所以我們就去申請,至於之前有無水錶,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 ⒊查胡美珠先是證稱「145之4跟145之3的水管是連通的,電有獨立管線」,嗣於本院詢問:只要將水管之間的連通切斷後,145之3與145之4就會有各自水管,是否可以各自裝設水錶時,又證稱「其實裡面管線怎樣我也不清楚」。是胡美珠就系爭145之3與145之4的自來水管是否獨立,也不清楚。再者,胡美珠雖證稱145之4房屋於107年間遭法拍 之後,系爭房屋的用水還是由145之3在支付,直至108年5月底就搬離145之3,以證明二者自來水管相通云云。惟查,證人黃俊豪受證人楊曉琪委託前往系爭建物安裝水錶,因系爭建物長期沒有用水,而進行復水,並支出申請送水費用7,000元,有水電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可 按,可見,系爭建物在黃俊豪重新申請水表前,已長期沒有用水;倘若胡美珠所述屬實,就系爭建物之水費持續繳納,自然就不會遭到自來水公司斷水,而需重新申請水表。況胡美珠亦證稱,自其搬離系爭房屋,遷入145之3號房屋居住,到搬離145之3號房屋為止,系爭房屋都無人居住,既然無人居住,又如何產生水費?因此,證人胡美珠證稱直至108年5月搬離145之3時,系爭房屋水費仍由其繳納,就不足採信。況且,胡美珠原居住系爭建物,遭法拍後而遷至145之3號,衡諸常情,自不會再為系爭建物之後手繳納自來水費,而應會在遷出後,就自行使二屋之自來水管路獨立。此外,被告業已委請楊曉琪交由黃俊豪重新申請水表,並可用水;另水表之目的就是要計量各戶用水情形,而系爭建物既然已經有獨立之水表,自得與145之3用水情形加以區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水管管線獨立使用,並無可採。揆諸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既然均已完成,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水管管線獨立使用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請求取消系爭買賣合約,並返還簽約款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