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雷仲達 訴訟代 理 人 陳國良 楊智豪 被 告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被 告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授權被告陳貞伶(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義成(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持卡人,被告陳貞伶、蔡義成並簽訂連帶保證書,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4.6%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各 卡當期繳款發生遲滯時,應分別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各卡連續2期發生繳款遲滯時,第2期應分別計付違約 金200元,各卡連續3期發生繳款遲滯時,第3期應分別計付 違約金300元,每卡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陳貞伶使用信用卡至108年5月1日止積欠消費帳款17,005元、利息69元 及違約金100元,共計17,174元,被告蔡義成使用信用卡至108年5月1日止積欠消費帳款469,530元、利息10,825元及違 約金600元,共計480,955元,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核屬相 符。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