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00號原 告 歐陽文生 被 告 陳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分3 期、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購入被告名下之明倫養生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的30%股份,詎料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付清尾款後一週,明倫公司負責人廖小姐即告知原告,明倫公司將與他人合作經營,導致原告無法接受,經訴外人黃強銓協商,兩造再簽訂原證一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股份轉讓回予被告,被告則以60萬元、分6 期清償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轉讓股份予被告後,被告竟僅支付前3 期款項,其餘108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之第4 至6 期款共30萬元均遲未給付。原告曾於108 年1 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仍拒不給付,不得已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我之前是原告的店長沒錯,但被告所說的築樂養生館真的不是我開的,老闆是林容生,我只是在築樂養生館工作,擔任公關店長,我從107 年12月25日左右開始任職。我也沒有找被告所說的四位員工來任職,是我們店裡的技術顧問吳政軒去找的,吳政軒也是從被告店離職的,離職後就來築樂擔任技術顧問。107 年11月,被告當時是口頭問我「有沒有要開店?」,我回答他說沒有,被告當時只有詢問我有沒有要開店,沒有提到禁止我僱用員工的事情。我否認被告有通知我改善或限期改善,因為被告當時只是問我那間店是否我開的?我說不是,只有這樣而已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實已經將系爭股份均轉讓給我了。但我拒絕給付餘款30萬元,因為:依原證1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簽約後不能委任、僱用、明倫公司的員工,原告原本是我的店長,原告在離職之後卻開了一間性質相同的公司,是否原告自己開設的,我不確定,但原告確實有在那裡工作,而且原告將我店內原本的員工都找去他的新店工作。故我要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主張我因此產生營業上的損失,故拒絕給付第4 至6 期款項共30萬元。 ㈡、原告的新店名叫「築樂足體養生館(築樂養生會館)」,我的店改名後叫「綠海足體養生館(民生路二段386 號)」,原告將我四名員工挖角過去,這四個員工分別叫林芷筠、梁雅茵、吳政軒、賴宥希,至少這四個員工,事實上不止。原告新店是107 年12月間開立的。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我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的方式是:107 年11月間,原告到我所開立的綠海足體養生館要收取原證1 第3 期款項時,我當面以口頭的方式告訴原告,不得去聘請或僱用我的員工,因為11月間原告的新店雖尚未開立,但我有耳聞原告在籌備中,所以我就事先告訴原告他不能這樣做,隔月也就是12月,原告的新店果然開張了,可見原告確實有違反約定,僱用我員工的情事。但我用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改善,當時沒有限定期限。我是受有營業損害,但具體損害額如何算出,這部分我沒有想到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7 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分3 期、共120 萬元購入被告名下之明倫公司的30%股份,詎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付清尾款後一週,明倫公司負責人廖小姐即告知原告,明倫公司將與他人合作經營,導致原告無法接受,經訴外人黃強銓協商,兩造再簽訂原證1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股份轉讓回予被告,被告則以60萬元、分6 期清償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僅支付前3 期款項,其餘108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之第4 至6 期款共30萬元均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抗辯:拒絕給付餘款30萬元,因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簽約後不能委任、僱用、明倫公司的員工,原告卻違約自行開店,並招攬被告的舊員工去他的新店工作,故被告要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之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其舊員工林芷筠、梁雅茵、吳政軒、賴宥希4 人之臉書照片或現場照片、新進人員履歷表(本院卷第29至49頁),主張是遭原告挖角過去的等語,然原告否認築樂養生館為其開設,陳稱老闆是訴外人林容生,僱用上開員工的人是訴外人吳政軒,不是伊等語,被告亦自承:新店是否原告自己開設的,我不確定等語在卷,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指之違約行為,從而,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聘任、僱用明倫公司工作人員之情事。 ㈢、況且,如被告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應先依該條約定之程序,亦即「經他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他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協議,違約方應賠償未違約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調字卷第17頁),然查,此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自承:「我是用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改善,當時沒有限定期限。」(本院卷第26頁),從而,被告主張行使該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基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洵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主文第3 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