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原 告 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凌宇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孟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俊豪,經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招攬旅客即訴外人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提供之108 年4 月28日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雙國經典之旅10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以慶祝結婚40週年,吳麗鶯、張明德之團費各為60,800元。原告、吳麗鶯及張明德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吳麗鶯、張明德取消不參加系爭行程,被告逕將吳麗鶯自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刪除,致吳麗鶯無法登機,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嗣吳麗鶯、張明德於108 年8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吳麗鶯、張明德與被告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吳麗鶯、張明德已繳之團費各為60,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迭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2 日請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出團旅客名單,復於同年4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麗鶯是否取消系爭行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提供訴外人薛惠芳之護照影本,顯已經原告確認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本件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出團旅客名單,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參加系爭行程;又原告所提供之分房資料雖記載吳麗鶯、張明德同房,然原告並未告知旅客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吳麗鶯、張明德為夫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㈠原告招攬旅客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吳麗鶯、張明德之團費各60,800元。 ㈡因吳麗鶯未在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導致吳麗鶯無法登機,同行之人即吳麗鶯之夫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 ㈢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玉燕姐,吳麗鶯要取消嗎,還是你有名單 雙方通話45秒 被告:玉燕姐我們團控在催了,先麻煩你護照拍給我,他要這個來才可以一起開 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薛惠芳護照照片 被告:OK(貼圖) 玉燕姐我之請不是有請妳重拍吳麗純的護照嗎,她有拍給你了嗎 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吳麗純護照照片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傳錯人了 被告:哈哈好感謝你 ㈣兩造簽訂如調字卷第99頁之合團委託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航空公司規定期限前,給予乙方(即被告,下同)正確之出團旅客名單,若因甲方提供之名單有誤致機位遭航空公司取消或團體旅客不能隨團成行,概由甲方自行負責。」之內容,本件航空公司規定期限為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前。 ㈤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57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明德吳麗鶯夫婦(以下稱甲方)透過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參加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2019年4 月28日克羅埃西亞10日行程,因丙方作業疏失導致甲方無法成行,又未依契約書規定返還甲方團費,故由乙方先行將團費全數返還甲方而甲方將債權與權利讓與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求償。立契約人:債權讓與人即甲方:張明德(簽名、蓋章)、吳麗鶯(簽名、蓋章);債權受讓人即乙方: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蓋章);債務人即丙方: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核章)。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之內容。 ㈥張明德、吳麗鶯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約定:「Ⅰ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張明德、吳麗鶯,下同)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Ⅱ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20%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通知於出發日前1 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0%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0%。Ⅲ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張明德、吳麗鶯無法參加系爭行程,請求被告應返還團費121,6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招攬旅客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吳麗鶯、張明德之團費各為60,800元,因吳麗鶯未在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致其無法登機,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嗣吳麗鶯、張明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吳麗鶯、張明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吳麗鶯、張明德均未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有關吳麗鶯、張明德取消不參加系爭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被告係在未與原告、吳麗鶯、張明德確認之情形下,逕將吳麗鶯自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刪除,致同行之配偶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成行,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吳麗鶯、張明德已繳之團費各60,8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確認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本件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取消名單,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成行,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等語,並據提出分房資料及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第101 頁至第123 頁),惟查,前揭分房資料記載吳麗鶯、張明德之姓名,足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旅客名單有包含吳麗鶯、張明德二人,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吳麗鶯是否要取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覆吳麗鶯要取消,而係傳送另名旅客之護照照片,可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並未告知被告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已確認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且係原告提供錯誤之旅客名單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