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原 告 許日東 許金益 許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酌前揭說明 ,此屬租賃權之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觀之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部分: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故本院推定房屋得使用之期限以25年計算。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70,347元(計算式:3,040元×〈99.1737+66.1158+66. 1158〉平方公尺×10%=70,34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 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758,675元(計算式:70,347元×25 年=1,758,675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5,877,695元(計算式:25,400元×231.4053平方公尺=5,877,695元;元以下4捨5入 ),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