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告 翁進添 張翁美仁 翁惠美 翁進益 翁進義 翁春菊 翁謝玉枝 翁均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依婷 翁印亮 翁全福 楊翁斷 徐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徐暘善就被繼承人翁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進添、張翁美仁、翁惠美、翁進益、翁進義、翁春菊、翁全福、楊翁斷、徐茂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翁謝玉枝、翁均齊、翁依婷、翁印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暘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徐暘善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85號債權憑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翁權於6年3月6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與徐暘善繼承,原告為實現其對徐暘善之債權,欲聲請執行上開遺產,惟上開遺產為被告及徐暘善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然妨礙原告對徐暘善財產之執行,徐暘善為被繼承人翁權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本得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上開遺產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徐暘善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暘善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進添、張翁美仁、翁惠美、翁進益、翁進義、翁春菊、翁全福、楊翁斷、徐茂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翁謝玉枝、翁均齊、翁依婷、翁印亮則以: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7485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 令、被告及徐暘善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89、95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所登記字第1090083014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1至120頁),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徐暘善之債權人,徐暘善為被繼承人翁權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徐暘善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徐暘善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徐暘善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徐暘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翁權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僅為求得就徐暘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能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徐暘善請求被告及徐暘善就被繼承人翁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徐暘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二十七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翁進添 十五分之一 2 被告張翁美仁 十五分之一 3 被告翁惠美 十五分之一 4 被告翁進益 十二分之一 5 被告翁進義 十二分之一 6 被代位人徐暘善 二十四分之一 7 被告翁春菊 十二分之一 8 被告翁謝玉枝 十五分之一 9 被告翁均齊 三十分之一 10 被告翁依婷 三十分之一 11 被告翁印亮 十五分之一 12 被告翁全福 五分之一 13 被告楊翁斷 五分之一 14 被告徐茂盛 二十四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翁進添 十五分之一 2 被告張翁美仁 十五分之一 3 被告翁惠美 十五分之一 4 被告翁進益 十二分之一 5 被告翁進義 十二分之一 6 原告 二十四分之一 7 被告翁春菊 十二分之一 8 被告翁謝玉枝 十五分之一 9 被告翁均齊 三十分之一 10 被告翁依婷 三十分之一 11 被告翁印亮 十五分之一 12 被告翁全福 五分之一 13 被告楊翁斷 五分之一 14 被告徐茂盛 二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