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義藥品有限公司、劉怡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明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錤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乃賢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9 年2月2日死亡,由其女劉怡錤擔任原告負責人,被告於某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惟劉怡錤對系爭本票毫不知情,亦未曾聽聞劉乃賢提及原告公司在外有積欠鉅額債務,劉怡錤於109年2、3 月間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實際債權數額為何,詎被告拒不告知實際債權數額,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非無疑,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怡錤早於109年2月15日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倘兩造間確有債務存在,原告願一次清償,請被告說明實際債權金額為何等語,惟被告不告知原告數額,反而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民法第234、235、238條規定,原告既已 於109年2月15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斯時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須支付109年2月15日以後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被告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向原告購買「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2,500盒,再由原告以6,820,000元向被告買回該貨品;兩造於108年3月1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契約),約定被告先 以6,000,000元向原告購買「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3,000瓶,再由原告以8,445,600元向被告買回該貨品,惟該2 份契約僅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買回契約所示貨品及被告出賣價金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購買價金是否如被告所辯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本票顯係為該2次交易為擔保,擔保金額為系爭108年契約所示價金8,445,600元,然此金額遠高於原告初始之出賣價金6,000,000元,且被告實際僅給付3,107,396元,差距甚大。兩造 間簽訂系爭105、108年契約之真意乃為融資需求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以買賣契約為外觀,由原告形式上出售「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予被告,而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 ,實質上乃貸與金錢供原告融資,再由原告以高於售價之數額向被告買回,實係就所借款項加計利息後分期攤還被告,事實上原告未曾交付任何買賣標的物即「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給被告,足見系爭105、108年契約實為消費 借貸契約,自應以被告匯款總額為實際借貸金額,而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108年3月15日各匯款530,250元、4,300,000元、3,107,396元,共計7,937,646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總金額應為7,937,646元 。又依被告所提證據,原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按月清償128,600元,自106年9月17日起 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月清償123,600元,自107年9月17 日起至108年3月止,接月清償119,800元,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按月清償129,800元,共計5,173,000元,則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僅2,764,646元,即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亦僅剩2,764,646元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5年8月與被告往來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105年契約),原告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2,50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5,000,000元、發票稅金250,000元,原告再採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60期)向被告購回上開產品,約定買賣總價金6,820,000元、發票稅金341,000元、手續費(含稅)78,750元,由訴外人即原負責人劉乃賢及訴外人吳佩青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開立支票36紙交付被告收執,劉乃賢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7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俾擔保債務履行。以系爭105年契約而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30,25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5,000,000元+稅金250,000元-手續費78,750元-售貨發票稅341,000 元=4,830,250元),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先撥匯530,250元予原告,待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於105 年8月26日再撥匯4,300,000元予原告。嗣於108年3月間,原告再與被告締結往來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108年契約),並議定系爭108年契約往來時,系爭105年契 約以2,675,824元解約清償。以系爭108年契約而言,原告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3,00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6,000,000元、發票稅金300,000元,原告再採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72期)向被告購回上開產品,約定買 賣總價金8,445,600元、發票稅金422,280元、手續費(含 稅)94,500元,由原負責人劉乃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支票13紙交付被告收執(即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 月15日止,按月清償129,8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124,8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119,800元;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月還款114,80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109,800元,共計8,445,600元),原告公司及劉乃賢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契約債務履行。被告遂於108年3月15日將3,107,396元 (計算式:6,000,000元+稅金300,000元-手續費94,500元 -108年契約發票稅422,280元-系爭105年契約解約款2,675 ,824元=3,107,396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所開立之 108年4月至109年1月之還款支票均正常兌現,109年2月始發生跳票,經被告派員聯繫劉乃賢家人,於109年2月17日匯款129,800元,惟自109年3月起,未見清償,被告遂依 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聲請本票裁定等,並多次派員與劉乃賢之繼承人進行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前所開立之支票於109年2月發生跳票違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7,017,800元未清償( 計算式:129,800元×1期+124,800元×12期+119,800元×12 期+114,800元×12期+109,800元×12期+104,800元×12期=7, 017,800元)。 (二)就兩造間之系爭105、108年契約而言,該種交易型態,乃為當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復以,原告簽發本票、交付發票、開立分期還款支票及各期價金金額若何,均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亦為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所同意,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容原告事後任為翻異。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於票據保、各期價金金額多寡之約定等,誠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締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付款能力,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 照)之憲法基本原則。本諸票據文義性,原告等人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法即應連帶負責,不容擅以票據外之舉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劉乃賢原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2月2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 品60T」2,50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5,000,000元、發 票稅金250,000元,嗣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再邀同劉乃賢 、吳佩青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約定 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60期、共五年)向被告購回上 開產品,約定買賣總價金6,820,000元、發票稅金341,000元、手續費(含稅)78,750元,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先撥匯530,250元予原告,劉乃賢乃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後,被告在彙算扣除稅費後於105年8月26日再撥匯4,300,000元予原告,兩造復於108年3月間議定系爭108年契約往來時,系爭105年契約以2,675,824元解約清償。又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3,00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6,000,000元、發票稅金300,000元,後兩造再簽訂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108年 契約),約定原告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72期、共六 年)向被告購回上開產品,約定買賣總價金8,445,600元 、發票稅金422,280元、手續費(含稅)94,500元,由原負責人劉乃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支票13紙交付被告收執(即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129,8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月清 償124,8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 月清償119,80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按月還款114,80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止,按月清償109,8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5日止,按月清償104,800元〈被告誤載為109,800元〉, 共計8,445,600元),原告及劉乃賢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108年契約債務履行,被告遂於108年3月15日 遂彙算扣除稅費及上開解約清償金2,675,824元後,將3,107,396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又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按月清償129,800元,共計清償1,427,800元(計算式129,800×11〈期〉=1,427,800),自109年3月 起未再清償,被告遂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並於109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就原告部分 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劉乃賢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05、108年買賣契約書暨統一發票、系爭105、108年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本票、核銷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31、36 、37、42、46至49頁、5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就原告部分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0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然觀之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範圍僅為系爭本票金額8,455,600元中之7,017,800元,易言之,逾7,017,800 元之部分,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是被告顯然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逾7,017,800元之部分係屬存在,則 兩造就該部分並未存有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該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本票金額8,445,600元中之7,017,8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持前揭理由主張:就系爭本票金額7,017,800元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之置辯;經查: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雙方協議以上開方法使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及得使用融資擔保物繼續營業、出賣人對融資擔保物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且該等法律行為係誘因於買受人周轉資金,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更不能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2、查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2,50 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5,000,000元,再與被告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60期、共五年)向被告購回上開產品,約定買賣總價金6,820,000元; 又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先將「速百康軟膠囊食品60T」3,000瓶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6,000,000元,後兩造再簽訂 系爭108年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分72期、共六年)向被告購回上開產品,約定買賣總價金8,445,6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觀之上揭兩造交易過程,系爭105 、108年契約顯均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揆諸上 揭說明,該等契約自屬有效之契約。又就系爭105年契約 而言,原告先以5,000,000元將上揭產品售予被告,嗣原 告再以6,820,000元將之購回,應屬5,000,000元之融資,該5,000,000元之交付,先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撥匯530,250元予原告,嗣再彙算扣除原告應負擔稅費169,750元 (計算式:78,750〈手續費〉+341,000元〈售貨發票稅〉-250 ,000〈被告應負稅金〉=169,750)後,於105年8月26日再撥 匯4,300,000元予原告,被告共已交付5,000,000元(計算式:530,250+169,750+4,300,000=5,000,000)予原告, 而原告賣出價與買入價間之差額應屬原告融資應支付之利息,該利息之年利率為7.28%(計算式:〈6,820,000-5,00 0,000〉÷5,000,000÷5年=0.0728);另就系爭108年契約而 言,原告先以6,000,000元將上揭產品售予被告,嗣原告 再以8,445,600元將之購回,應屬6,000,000元之融資,該6,000,000元之交付,先由被告於扣除上揭系爭105年契約解約清償款2,675,824元後,嗣再彙算扣除原告應負擔稅 費216,780元(計算式:94,500〈手續費〉+422,280〈售貨發 票稅〉-300,000〈被告應負稅金〉=216,780)後,於108年3 月15日再撥匯3,107,396元予原告,被告共已交付6,000,000元(計算式:2,675,824+216,780+3,107,396=6,000,00 0)予原告,而原告賣出價與買入價間之差額應屬原告融 資應支付之利息,該利息之年利率為6.79%(計算式:〈8, 445,600-6,000,000〉÷6,000,000÷6年=0.06793);是被告 業已依據系爭105、108年契約約定,交付原告融資金額完畢,二者約定之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 率百分之20之限制;據上,系爭105、108年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自應按該等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債務。 3、再按「三、違約: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負分期付款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為系爭108年契約第3條前段所約定。查依據系爭108年契約,原告應分期清償 共計8,445,600元,又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按月清償129,800元,共計清償1,427,800元,自109年3月起未再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據系爭108年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主張各期全部到期,並請求原告 給付7,017,800元(計算式:8,445,600-1,427,800=7,017 ,800),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系爭108年契約所負債 務而簽發,則系爭本票在該7,017,800元及其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兩造間自屬有原 因關係,原告猶據前詞就該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在該7,017,80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至系爭本票逾上揭金額部分,原告則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4,65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人 1 108年3月11日 8,445,600元 109年3月16日 明義藥品 有限公司 劉乃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