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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被告
VUONG QUOC TRINH(王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月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來臺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逃逸及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薪資提撥之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儲金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料等影本為證,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134445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相符(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南 投簡易庭108年度投小字第680號卷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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