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薛文鉉、交維有限公司、蔡玉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薛文鉉 被 告 交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交維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撤回對甲○○之訴訟(本院卷㈠第388頁);於111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70元,及自最後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㈡第300頁)。於109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甲○○對於原告撤回甲○○部分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㈠第389頁),故原告撤回甲○○部分,自應准 許;另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交維有限公司請求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可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交維有限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蔡婉酈介紹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乙職,被告負責人乙○○係讓 其配偶甲○○負責分配工作,原告受甲○○之指揮、派遣,擔任 交管旗手指揮員之職務,從事被告公司所承攬的工作,係由甲○○以LINE向原告傳達勤務内容,包含需求廠商之名稱如(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穎泰)股份有限公司、(和謙)工程有限公司、(智森)有限公司、(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人員名單 、指定工作地點及站崗時間等,原告工作時係與其餘出勤人員作交管旗手指揮,並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後方下班,嗣後再由訴外人陳鵬飛向被告回報各出勤人員之出勤時數,被告約定原告之執勤費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於每月15日發薪,完全依賴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於109年3月5日,甲○○以LINE向原告表示原告話太 多、問題太多,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非法解雇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之月薪為61,200元【計算式:200元×(240+240-174)=61,2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 0,100元【計算式:61,200元x5÷6=50,100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繼 續工作共有5個月總數日150天,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20,400元預告工資【計算式:61,200元x10÷30=20,400元】。 ⒊不當得利即不當扣款: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 日之共5個月的薪資中扣取3%,名義為代扣原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及綜合所得稅款,惟被告卻未向健保署繳納,被告按月扣取薪資3%部分既未向健保署繳納,自應將該扣取之薪資返還給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7,500元。 ⒋健保費用: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自行投保健保,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在職期間5個月共計支出10,585元為自身投保,被告 應依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負擔原告各70%之保 險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410元【計算式:10,585元x0.7=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得請求之失業給付: 原告未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均無法完成推介就業,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分別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個月、1個月按投保薪資45,8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計算式:45,800元×60%×6=164,880元】及27,480元【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共192,360元。 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不當得利、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失業給付共277,770元【計算式:50,100元+20,4 00元+7,500元+7,410元+192,360元=277,77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70元,及自最後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雖然有跟廠商簽合約,但被告是代理請款而已,廠商是指營造廠商,例如道路施工,所以實際僱傭原告的人是這些廠商,被告只是派遣。原告向誰應聘,原告沒有提出證明,且僱傭關係中,雇主可以約定勞工的工作時間,但被告不能限制原告是否要去上班,原告是否要上班可以自行決定,故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 ㈡被告是代表交通義勇分隊去跟廠商簽約,但交通義勇分隊並非承攬廠商業務,甲○○是交通義勇分隊隊長,廠商會叫甲○○ 找交通義勇分隊裡面的隊員去站,甲○○會問隊員誰有空就找 誰去,隊員是自由性的,廠商並非單一家,而是有很多家廠商,且這些廠商才有監督管理的權限,因為如果有隊員在工地交管的時候吃檳榔、吸菸亂丟菸蒂,廠商可以決定是否繼續讓該隊員繼續到工地站崗。 ㈢依照合約書的第一項,廠商會要求交通義勇分隊拿被派遣隊員的身分證讓廠商直接去報綜合所得稅,如果交管人員願意拿自己的身分證出來讓廠商去報薪資所得,廠商就不會扣3%,因為可以抵稅,但有很多隊友欠銀行的錢,到時候寄綜合所得、扣繳憑單之後,就有銀行要去跟廠商要求要扣他們的三分之一所得,所以沒有拿身分證給廠商報稅的隊員,就會被廠商扣全部薪資的3%,但是沒有扣二代健保的費用,當初會計師換算,廠商的營業所得要抵稅用,就原告的薪資部分大約就是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蔡婉酈介紹,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受甲○○之指揮、派遣,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之職務,原告出 勤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係由甲○○以LINE向原告傳達勤務内 容,包含需求廠商之名稱、出勤人員名單、工作地點及時間等,原告工作時係與其餘出勤人員作交管旗手指揮,並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後方下班,嗣後再由分配者陳鵬飛向被告回報各出勤人員之出勤時數。 ㈡被告有發予原告1本交管旗手指揮員之站崗守則,内容包含人 員於站崗期間不得有躲樹蔭下、滑手機、對民眾口氣不佳、吃檳榔、吸煙、喝酒、聊天、坐在現場不指揮等使民眾觀感不佳之行為,但未提及違反之罰則為何。 ㈢原告每月領得之薪資係已扣除總額3%後之金額。 ㈣被告公司法代108年10月8日以前為訴外人徐士舜,於108年10 月8日變更登記為乙○○。 ㈤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4日進行調解會議,兩造最終僅就109年2月份薪資39,479元達成和解,其餘如資遣費、被告已扣繳但未申報之二代健保及綜合所得稅及109年3月份薪資,皆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代收、代領廠商給予之隊友薪資時,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被告並有持此發票去報稅,用以扣抵營業所得稅。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50,100元、預告工資20,400元、不當得利7,5 00元、雇主應負擔保險費7,410元、失業給付192,36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 傭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 以勞工與公司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現代企業面臨產業結構調整、追求經營效率及為降低勞工僱用成本、避免僱用風險,便於人力管理等,發展出勞動派遣之新型態僱傭契約。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⒉查本件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受甲○○之 指揮、派遣,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之職務,原告出勤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係由甲○○以LINE向原告傳達勤務内容, 包含需求廠商之名稱、出勤人員名單、工作地點及時間等,原告工作時係與其餘出勤人員作交管旗手指揮,並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後方下班,嗣後再由分配者向被告回報各出勤人員之出勤時數。且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係由甲○○向需求廠商收取後再為發放,廠商給予之費用並 不固定,1小時為200至250元不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207頁、215-217頁、229-237頁、241-243頁)、薪資袋(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併參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證人徐士 舜即被告前負責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證述:「(法官問:交維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哪些?)主要就是類似交管人員的媒介。一般我的勤務會透過交通隊的公文來指派我們義交人員去做配合,例如有某一家營造廠需要義交去做協助的時候,他會向臺南市交通隊申請義交,再由臺南市交通隊發文給營造廠,副本給我,由我跟營造廠接洽,安排人員的配合,我再看看是多長的時間,彙整現場的簽名表後再跟營造廠請款,請到款後再撥款給義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謝家明證稱:「自109年4月11日開始接受被告派遣做交通指揮,被告會以line通知到哪裡做交通指揮。薪資是由甲○○交給我的。(被告問:證人是 否可以隨時要走就跟工班說一下就可以走?)不行,既然交給我們事情,身體不舒服,自己早上就要知道,就不應該接工作,但跟工班說一下,工班會讓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頁),可知原告在各廠商處提供勞務 ,係經由被告排定班表派遣至各廠商處指揮交通,且原告按固定排班工作,無法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並受被告指示執行工作內容,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相同,據此,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提供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從屬於被告,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原告工作係經由被告排班或每日以line群組通知參與排班之義交,原告與其他義交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成立僱傭關係。且被告係從事人力派遣之事業單位,其與要派單位即廠商締結契約,由被告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如原告以提供指揮交通之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臨時工,被告不是老闆,老闆是各廠商云云,即不可採。 ㈡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辯稱:「(法官問:原告為何離開不做了?)是大邦主任要換人,說原告站不好,我有line給原告,說那個主任對他有意見,要換人。」等語,及原告主張:「工地主任幾乎沒有每天在現場,整天差不多只有去一個小時,被告所說的這個不是主任,而是大邦裡面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認被告是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及每月平均薪資: ⑴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3月5日終止,原告雖主 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1,200元,然原告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其自108年10月 至109年3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交管員一職,每月月 薪約40,000元至58,000元(見補字卷第1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份薪資袋觀之,該月份領取薪資總額為39,479元,對照原告提出之109年度以被告為扣繳單 位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109年1-3月受領被告交付之所得總額為74,670元,以該金額扣除2月份所得為35,196元【計算式:74,670-39,474=35,196】,亦不足60,000元,因認被告月薪以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份薪資袋上記載金額為計算基準為合理。然該金 額係經被告自原告薪資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扣除3%所得(此部分容后詳述),而原告109年2月份工作時數為204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應得薪資為40,800元【計算式:200X204=408,000】,據此計算原告在職期間平均 月薪為42,207元【計算式:【計算式:40,800元÷29(2月分天數)×30=4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平均 薪資為1,407元【計算式:42,207/30=1407,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被告因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 年3月5日終止,共150日即5個月,而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42,207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元【計算式:42,207元×(5/12)÷2=8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93元,自應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已逾3個月1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惟被告並未預告,原告之日薪為1,40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10日預告工資,每日以元計算,合計14,070元預告工資【計算式:1,407元x10=14,070元】。 ⒋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失業給付損失: ⑴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提昇勞工 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⑵查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且於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任職於被 告,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若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即應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固為被告所自陳,惟原告如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 付,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符合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再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惟原告自離職後,並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之紀錄,難認其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而得請領失業給付。是縱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在原告未能就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主張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可採。 ⒌不當得利即不當扣款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區分為下 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 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務關係,既屬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按時計薪所領報酬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工資,為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自無由再收取補充保險費(即俗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確實有於交付原告工資時先扣除薪資總額3%之「二代健保」項目金額,此部分扣款既於法無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扣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⑶而觀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5個月,在職期間總薪資應為211,035元【計算式:42,207x5=211,035】,被告扣除其中3%為不當扣款,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金額應為6,331元【計算式:211,035x3/100=6,331】。⒍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被告應負擔其在職期間健保費用之70%,卻由原告自行支付全額等語,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當初因已以工會名義投保,故兩造約定原告仍以工會名義投保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7-18頁),原告自90年12月間即以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事業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迄今仍未退保,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則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既為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793元、預告工資14,070、不當得利即不當扣款6,331元,合計29,194元【計算式:8,793+14,070+6,331=29,194】及自最後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