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鄭詔文 游光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辰澄即裕永勝機械實業社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詔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至原告鄭詔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光晟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零捌元至原告游光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鄭詔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游光晟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鄭詔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游光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第3、4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272元至原告鄭詔文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應提繳8,874元至原告游光晟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提繳金額分別變更為8,232元(原告鄭詔文部分)、7,008元(原告游光晟部分(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自107年1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每月薪資(應指底薪之意)原告鄭紹文為3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職務加給4,000元,合計4萬2,000元,另原告游光晟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3萬元,均不包含加班費 、獎金及津貼。然被告僅每月給付原告鄭紹文薪資3萬2,000元、原告游光晟薪資2萬4,400元,與兩造約定之薪資不同,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於108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如下: 1.薪資差額部分: 因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鄭詔文薪資3萬2,000元、原告游光晟薪資2萬4,400元,致原告鄭詔文每月短少4,000元、原告游 光晟每月短少3,600元,爰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8 月20日止,共計9個月之薪資差額,即3萬6,000元(原告鄭 詔文)、3萬2,400元(原告游光晟)。 2.加班費差額部分: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計算,致加班費有短少之情事,被告應將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之加班 費差額給付原告鄭詔文2萬4,135元、原告游光晟1萬6,588元。 3.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鄭詔文107年12月至108年7月之薪資級距,107年12月為3萬8,200元、108年1月、2月為6萬800元、3月為6萬3,800元、4月、5月為5萬5,400元、6月為5萬3,000元、7月為5萬5,400元;原告游光晟薪資級距,107年12月為2萬8,800元、108年1月為4萬8,200元、2月為4萬3,900元、3月為4萬8,200元 、4月為4萬3,900元、5月為4萬2,000元、6月為3萬4,800元 ,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僅以3萬8,200元(原告鄭詔文)、2萬 6,400元(原告游光晟)之薪資級距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二 者有所差額,是被告應補提撥8,232元至原告鄭詔文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應補提撥7,008元至原告游光晟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詔文6萬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光晟4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8,232元至原告鄭詔文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 4.被告應提繳7,008元至原告游光晟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鄭詔文合意之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包含底薪、競業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另計 ,如上班時間為夜班,則每日額外給予夜班津貼400元/日;另與原告游光晟合意之每月薪資為2萬4,400元(包含底薪、競業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另計,如上班時間為夜班,則每日額外給予夜班津貼。原告對於上述薪資均同意後,自107年12月6日起開始任職,除原告鄭詔文於108 年1月發放薪資有反映薪資短少2,000元外,原告2人於任職 期間對己身之薪資結構均無反映有與約定薪資不符之情形。另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就薪資應付數額已確認清楚,更在離職申請書約定事項第2點「離職人同意 自離職生效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公司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不得再向公司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自行註記「第二點於108.9.10生效」,避免被告未給付108年8月份薪資,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形,原告仍請求薪資差額,顯無理由。 ㈡原告領取之夜班津貼係被告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予以補貼,不具勞務對價性,係被告單方恩惠性給與;另加班獎金係當月加班時數有超過46小時,才會另外給與加班獎金3,000元 管理獎金則係原告鄭詔文負責做所有員工出勤紀錄,額外給付4,000元獎金,與原告鄭詔文的工作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均不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準,故被告以上開薪資結構,再依照原告之加班時數,計算原告之加班費,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 ㈢原告離職後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有低報勞、健保情事,被告亦依照勞保局調查結果更正投保金額並補提差額,其中被告就原告鄭詔文部分提繳金額為每月2,292元,經換算後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原告游光晟 部分提繳金額為每月1,584元,投保級距為2萬6,400元,均 符合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原告主張退休金差額與勞保局調查結果明顯不同,是其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2人均自107年12月6日受雇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20 日離職,受僱期間之加班時數,除108年3月份被告有所爭執外,其他月份之加班時數,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中107年12月至108年7月之加班費,被告已給付原告鄭詔文8萬6,341元【計算式:1,183元+1萬6,098元+1萬27元+1萬643元+9,257元+1萬3,027元+1萬1,828元+1萬4,278元=8萬6,341元】、給付原告游光晟6萬2,959元【計算式:3,292元+1萬2,459元+7,791元+7,474元+ 7,256元+9,918元+6,760元+8,009元=6萬2,959元】。另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 ,以原告鄭詔文3萬8,200元薪資級距,按月提繳2,292元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合計1萬8,336元;原告游光晟以2萬6,400元薪資級距,按月提繳1,584元退休金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合計1萬2,672元等情,有勞保險局109年6月18日保會五字第10910123990號函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薪資明細、工資清冊及離職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8至43頁、第74至82頁、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付月薪3萬2,000元(原告鄭詔文)、2萬4,400元(原告游光晟),與約定之薪資(應指底薪)不符,且加班費之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核計,致有短少之情事,亦未按原告之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等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1.兩造約定之薪資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與 約定之薪資有所差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之薪資,除加班費、各項獎金及津貼外,原告鄭詔文每月薪資(應指底薪)應為3萬6,000元,原告游光晟每月薪資(應指底薪)應為2萬8,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應負薪資差額給付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月薪係以底薪、競業獎金、伙食津貼之總額即原告鄭詔文部分為3萬2,000元、原告游光晟部分為2萬4,400元一語置辯,則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應就其等每月底薪與被告約定分別為3萬6,000元(原告鄭詔文)、2萬8,000元(原告游光晟)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底薪3萬6,000元(原告鄭詔文)、2萬8,000元(原加游光晟),不包括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加班費、獎金及津貼乙節,固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10日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之調解紀錄為憑(本院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卷第23、24頁)。惟 觀諸其中「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所載:「勞方鄭詔文於107年12月6日到職,於108年8月20日離職,月薪約4萬2,000元。勞方游光晟於107年12月6日到職,於108年8月20日離職,月薪約3萬元。」等語,應指原告鄭詔文、游光晟每月領取 之金額,並非專指底薪部分而不包括其他津貼或獎金,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底薪3萬6,000元、2萬8,000元之結果。況細譯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8月之工資清 冊(本院卷第74至82頁,下稱系爭工資清冊)內容,除被告自承107年12月誤載原告鄭詔文之本俸為2萬4,400元,並經 原告鄭詔文反映短少2,000元外,108年1月至108年7月就「 應發工資」項目,扣除非每月固定給付「全勤獎金」後,原告鄭詔文自被告每月固定受領「本俸」、「伙食津貼」、「競業獎金」之金額合計為3萬2,000元,原告游光晟每月固定受領「本俸」、「伙食津貼」之金額合計2萬4,400元,苟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有約定每月支付之底薪為3萬6,000元(原告鄭詔文)、2萬8,000元(原告游光晟),而有底薪計算錯誤造成短付之結果,衡情原告應於拿到當月薪資時,應可即時發現並要求被告更正及補發短付薪資,卻未有任何反應,且於其所謂被告持續短付月薪之情況下,仍願意接受被告工作指派而陷於經常性少領月薪之不利處境,迄至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上開之主張,於理尚有未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約定底薪3萬6,000元、2萬8,000元之事實,自難逕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之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以被告短付底薪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6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共計9個月之薪資差額3萬6,000(原告鄭詔文)、3萬2,400元(原告游光晟),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工資應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承原告鄭詔文部分係以其本俸、競業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之總額3萬4,000元,換算時薪為142元,另原告 游光晟部分,則以其本俸、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之總額2萬6,400元,換算時薪110元為加班費計算基準。惟原告鄭詔文 主張應再加計夜間津貼、管理獎金、加班獎金、端午節獎金,原告游光晟主張應再加計夜間津貼、技能獎金、加班獎金、端午節獎金等作為基準而計算加班費。故原告主張之上開獎金及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工資範圍,即為兩造之爭執所在。經查: ①觀諸系爭工資清冊之記載,除107年12月、108年5月至8月外,自108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每月均有固定領取數額不等 之夜間津貼,被告亦稱上班時間如為夜班,則每日額外給予夜班津貼400元等語,堪認被告所發給之夜間津貼係以勞工 符合特殊工作條件,於夜班期間仍為工作而按日發給,應為經常性給付,及勞工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性,並有固定發給方式及標準,縱使原告領取夜間津貼之每月金額有所變動,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工資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抗辯該夜間津貼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準云云,即屬無據。 ②查原告鄭詔文自107月12月開始任職至108年8月離職止,每 月均固定領有管理獎金4,000元等情,此有系爭工資清冊在 卷可查。被告雖以該管理獎金係原告鄭詔文負責所有員工出勤紀錄,因此額外給付之獎金,與其工作間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一語為爭辯。然因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之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關係,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派工作之權限,勞工所應從事之勞務範圍並非特定,被告既指派原告鄭詔文負責製作出勤紀錄,基於組織從屬關係,出勤紀錄製作即屬原告所應從事之勞務範圍,該管理獎金發給,顯然與原告鄭詔文提供製作出勤紀錄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關係,自屬工資範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③次查,依系爭工資清冊所載,原告游光晟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離職止,每月均固定領有技能獎金2,000元,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故雇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惟被告僅否認並抗辯此一項目之獎金不應計入工資範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說明非屬勞務之對價,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原告游光晟自被告受領該項技能獎金,即應推定為工作獲得之報酬,當屬工資範疇無訛。 ④至於加班獎金發給標準,被告自承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如有超過46小時,則會固定發給加班獎金3,000元,可見該加班獎 金必須符合一定延長工作時數後,被告方予給付,如將該加班獎金計入工資範圍,再依此計算時薪並做為加班費計算標準,則有重覆計算之結果。且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以該加班獎金具延長工時之工資性質,非正常工時之工資範疇,自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基準。另端午節獎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基準,原告將上開加班獎金、端午節獎金列入計算加班費之範疇,洵屬無據。⑶基上,原告自被告受領之夜間津貼、管理獎金、技能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工資範疇,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因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之每月加 班時數,除108年3月份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加班時數予以計算,則依上開列入加班費計算基準予以核計原告每月可請領之加班費分別為: ①108年3月份之加班費: 原告108年3月份之加班時數,被告對此辯稱:原告之工作係經被告指派至臺南科學園區執行職務,出勤時間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再據以計算加班時數,然原告竟於108年3月出勤紀錄記載不實下班時間,經其向上游廠商調取原告刷卡進出時間後,始發現上情,原告亦坦承有謊報之情事,並提出刷卡進出廠區時間比對表、自白書為據(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或說明或提出證據予以反駁,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則原告於108年3月份之上班時間,應以被告提供之刷卡時間予以計算。又觀諸該自白書記載內容,原告刷卡離開廠商後,須返回長長大樓進行整理與工作交接後,始係完成當日工作,期間須耗時約40分鐘,則原告之正確下班時間應係自廠商刷退時間再加計40分鐘計算,方屬合理。再者,原告3月份出勤紀錄之「出勤時間」、「 時數」欄(本院卷第56、67頁),均記載「19:30-04:30 」、「8」等情,堪認原告於登載工時,已有自行扣除中間 休息1個小時之情事,依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規定,於計算原告之平日加班工時,除扣除法定正常工時8小外,應再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計算休息日加班工時,若該日工作超過4個小時,則 以該日總工時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據此,依附表1-1所示,原告鄭詔文108年3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98元,加 班時數詳如附表1-2所示;依附表2-1所示,原告游光晟108 年3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7元,加班時數詳如附表2-2 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被告於108年3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原告鄭詔文部分為1萬3,034元、原告游光晟部分為9,424元(詳如附表1-2、2-2所示)。 ②107年12月、108年1月至2月、108年4月至7月之加班費: 原告107年12月、108年1月至2月、108年4月至7月各月之加 班時數,分別詳如附表1-3、2-3之「平日加班時數」、「法定假日加班時數」、「休息日加班時數」欄所載。另依附表1-1、2-1「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原告鄭詔文107年12 月時薪為158元(107年12月本俸為2萬6,400元,參見附表1-1「說明」欄位所示)、108年1月時薪為172元、2月時薪為187元、4月時薪為179元、5月時薪為158元、6、7月時薪均為150元;原告游光晟107年12月時薪為110元、108年1月時薪 為133元、2月時薪為138元、4月時薪為139元、5月時薪為110元、6月時薪為114元、7月時薪為11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原告鄭詔文107年12月加班費為1,396元、108年1月為加班費1萬9,436元 、2月加班費為1萬3,034元、4月份加班費為1萬1,695元、5 月份加班費為1萬4,536元、6月份加班費為1萬2,525元、7月份加班費為1萬5,125元(參附表1-3「應付加班費」欄位所 示);原告游光晟107年12月加班費為3,282元、108年1月加班費1萬5,029元、2月加班費為9,752元、4月份加班費為9,173元、5月份加班費為9,918元、6月份加班費7,011元、7月 份加班費元8,011元(參附表2-3「應付加班費」欄位所示)。 ③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鄭詔文107年12月至108年7月之 加班費,合計10萬781元【計算式:1,396元+1萬9,436元+1 萬3,034元+ 1萬3,034元+1萬1,695元+1萬4,536元+1萬2,525元+1萬5,125元=10萬781】,原告游光晟之加班費合計7萬1,600元【計算式:3,282元+1萬5,029元+9,752元+9,424元+9,173元+9,918元+7,011元+8,011元=7萬1,600元】,分別減除上開期間原告鄭詔文實領加班費8萬6,341元、原告游光晟實領加班費6萬2,959元後,原告鄭詔文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1萬4,440元【計算式:10萬781元-8萬6,341元=1萬4,440元】,原告游光晟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8,641元【計算式 :7萬1,600元-6萬2,959元=8,64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 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 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受領之夜間津貼、管理獎金、技能獎金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另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本俸、伙食津貼均為系爭工資清冊固定所列項目,應認屬原告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而全勤獎金係以原告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範疇。又附表1-2、1 -3 、2-2、2-3「應給付加班費」、「說明」欄所示延時工費,與原告自被告受領之加班獎金,均係延長工時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上開給付項目均應計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相對應之級距等級乘以百分之6而為加總計算。據此,核算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下: ①原告鄭詔文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被告為其提繳合計1萬8,336元至勞退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依原告 鄭詔文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1-4「應提繳金額 」欄所示即2萬7,330元,短少提繳8,994元【計算式:2萬 7,330元-1萬8,336元=8,994元】。因原告鄭詔文僅請求被 告提繳8,23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內,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故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②原告游光晟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止,被告為其提繳合計 1萬2,672元至勞退專戶,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依原告游光晟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2-4「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即2萬460元,短少提繳7,788元【計算式:2萬460元-1 萬2,672元=7,788元】。因原告游光晟僅請求被告提繳7,008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內,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故准許此部 分金額之請求。 4.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83、84頁),並依該申請書上第2點「離職人同意自離職生效日起終止 雙方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對公司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不得再向公司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薪資差額、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云云。惟查,上開離職申請書乃被告擬訂後交由離職員工即原告所填寫,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第2點之記載顯然已使原告拋棄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 令得請求之權利,顯然已失公平,且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加班費計算及提撥退休金至專戶之規定,乃保障勞工之基本權利,若任由被告擬訂申請書要求原告拋棄,不啻使相關勞工法令形同具文,自非公允,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認定計算之金額予以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諉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 額,係屬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憑,應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鄭詔文1萬4,440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232元至原告鄭詔文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光晟8,641元,及自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提撥7,008元至原告游光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1】(原告鄭詔文當月平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金額: 新臺幣) ┌─────┬────┬────┬────┬────┬────┬────┬─────┬─────┐ │ 月份 │ 本俸 │競業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間津貼│管理獎金│當月平日工│當月平日每│ │ │ │ │ │ │ │ │資 │小時工資 │ │ │ │ │ │ │ │ │ │ │ ├─────┼────┼────┼────┼────┼────┼────┼─────┼─────┤ │107年12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2,000元 │ │4,000元 │38,000元 │158元 │ ├─────┼────┼────┼────┼────┼────┼────┼─────┼─────┤ │108年1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 │5,200元 │4,000元 │41,200元 │172元 │ ├─────┼────┼────┼────┼────┼────┼────┼─────┼─────┤ │108年2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2,000元 │6,800元 │4,000元 │44,800元 │187元 │ ├─────┼────┼────┼────┼────┼────┼────┼─────┼─────┤ │108年3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2,000元 │9,600元 │4,000元 │47,600元 │198元 │ ├─────┼────┼────┼────┼────┼────┼────┼─────┼─────┤ │108年4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2,000元 │5,000元 │4,000元 │43,000元 │179元 │ ├─────┼────┼────┼────┼────┼────┼────┼─────┼─────┤ │108年5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2,000元 │ │4,000元 │38,000元 │158元 │ ├─────┼────┼────┼────┼────┼────┼────┼─────┼─────┤ │108年6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 │ │4,000元 │36,000元 │150元 │ ├─────┼────┼────┼────┼────┼────┼────┼─────┼─────┤ │108年7月 │26,400元│3,200元 │2,400元 │ │ │4,000元 │36,000元 │150元 │ ├─────┴────┴────┴────┴────┴────┴────┴─────┴─────┤ │說明:被告自承原告鄭詔文107年12月本俸僅給付24,400元,有短付2,000元等情,故該月本俸應以26,400計│ │ 算 │ └───────────────────────────────────────────────┘ 【附表1-2】(原告鄭詔文3月份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 │ 日期 │星期│ 進廠刷卡時間 │離開工│總工作時│加班時數│平常日加│平常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 │ │ │ │務所時│數 │ │班費(2小│班費(超 │班費(2小│班費(超 │班費(超│ │ │ │ │間 │ │ │時以內) │過2小時)│時以內) │過2後至8│過8 小時│ │ │ │ │ │ │ │ │ │ │小時) │) │ ├─────┼──┼───────┼───┼────┼────┼────┼────┼────┼────┼────┤ │108.03.01 │五 │19:46-00:07 │00:47 │05:01 │ │ │ │ │ │ │ ├─────┼──┼───────┼───┼────┼────┼────┼────┼────┼────┼────┤ │108.03.04 │一 │20:32-05:40 │06:20 │09:48 │0.80 │211元 │ │ │ │ │ ├─────┼──┼───────┼───┼────┼────┼────┼────┼────┼────┼────┤ │108.03.05 │二 │19:24-05:03 │05:43 │10:19 │1.32 │348元 │ │ │ │ │ ├─────┼──┼───────┼───┼────┼────┼────┼────┼────┼────┼────┤ │108.03.06 │三 │19:17-04:46 │05:26 │10:09 │1.15 │304元 │ │ │ │ │ ├─────┼──┼───────┼───┼────┼────┼────┼────┼────┼────┼────┤ │108.03.07 │四 │19:19-03:52 │04:32 │09:13 │0.22 │ 58元 │ │ │ │ │ ├─────┼──┼───────┼───┼────┼────┼────┼────┼────┼────┼────┤ │108.03.08 │五 │19:14-04:04 │04:44 │09:30 │0.50 │132元 │ │ │ │ │ ├─────┼──┼───────┼───┼────┼────┼────┼────┼────┼────┼────┤ │108.03.09 │六 │19:13-04:17 │04:57 │09:44 │8.73 │ │ │528元 │1,980元 │385元 │ ├─────┼──┼───────┼───┼────┼────┼────┼────┼────┼────┼────┤ │108.03.11 │一 │19:16-04:49 │05:29 │10:10 │1.17 │309元 │ │ │ │ │ ├─────┼──┼───────┼───┼────┼────┼────┼────┼────┼────┼────┤ │108.03.12 │二 │19:23-04:51 │05:31 │10:08 │1.13 │298元 │ │ │ │ │ ├─────┼──┼───────┼───┼────┼────┼────┼────┼────┼────┼────┤ │108.03.13 │三 │19:18-04:13 │04:53 │09:35 │0.58 │153元 │ │ │ │ │ ├─────┼──┼───────┼───┼────┼────┼────┼────┼────┼────┼────┤ │108.03.14 │四 │19:13-04:58 │05:38 │10:38 │1.63 │430元 │ │ │ │ │ ├─────┼──┼───────┼───┼────┼────┼────┼────┼────┼────┼────┤ │108.03.15 │五 │19:13-04:32 │05:12 │09:59 │0.98 │259元 │ │ │ │ │ ├─────┼──┼───────┼───┼────┼────┼────┼────┼────┼────┼────┤ │108.03.16 │六 │19:15-01:54 │02:34 │07:19 │6.32 │ │ │528元 │1,426元 │ │ ├─────┼──┼───────┼───┼────┼────┼────┼────┼────┼────┼────┤ │108.03.18 │一 │19:10-05:09 │05:49 │10:39 │1.65 │436元 │ │ │ │ │ ├─────┼──┼───────┼───┼────┼────┼────┼────┼────┼────┼────┤ │108.03.19 │二 │19:12-05:14 │05:54 │10:42 │1.70 │449元 │ │ │ │ │ ├─────┼──┼───────┼───┼────┼────┼────┼────┼────┼────┼────┤ │108.03.20 │三 │19:14-05:04 │05:44 │10:30 │1.50 │396元 │ │ │ │ │ ├─────┼──┼───────┼───┼────┼────┼────┼────┼────┼────┼────┤ │108.03.21 │四 │19:15-05:33 │06:13 │10:58 │1.97 │520元 │ │ │ │ │ ├─────┼──┼───────┼───┼────┼────┼────┼────┼────┼────┼────┤ │108.03.22 │五 │19:17-05:20 │06:00 │10:43 │1.72 │454元 │ │ │ │ │ ├─────┼──┼───────┼───┼────┼────┼────┼────┼────┼────┼────┤ │108.03.23 │六 │19:12-00:29 │01:09 │05:57 │4.95 │ │ │528元 │974元 │ │ ├─────┼──┼───────┼───┼────┼────┼────┼────┼────┼────┼────┤ │108.03.25 │一 │19:26-05:13 │05:53 │10:27 │1.45 │383元 │ │ │ │ │ ├─────┼──┼───────┼───┼────┼────┼────┼────┼────┼────┼────┤ │108.03.26 │二 │19:24-04:59 │05:39 │10:15 │1.25 │330元 │ │ │ │ │ ├─────┼──┼───────┼───┼────┼────┼────┼────┼────┼────┼────┤ │108.03.27 │三 │19:24-05:47 │06:27 │11:03 │2.05 │541元 │ │ │ │ │ ├─────┼──┼───────┼───┼────┼────┼────┼────┼────┼────┼────┤ │108.03.28 │四 │19:24-04:55 │05:35 │10:11 │1.18 │312元 │ │ │ │ │ ├─────┼──┼───────┼───┼────┼────┼────┼────┼────┼────┼────┤ │108.03.29 │五 │19:22-05:04 │05:44 │10:22 │1.37 │362元 │ │ │ │ │ ├─────┴──┴───────┴───┴────┴────┴────┴────┴────┴────┴────┤ │說明 │ │1.平日加班時數:除扣除法定正常工時8小外,應再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 │2.休息日加班時:該日工作超過4個小時,應以該日總工時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 │4.依附表1-1所示,原告鄭詔文108年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98元。 │ │3.108年3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總額:13,034元。 │ └───────────────────────────────────────────────────────┘ 【附表1-3】(原告鄭詔文107年12月、108年1月至2月、108年4 月至7月之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 │ │平日加班│平常日加│平日加班│平常日加│法定假日│法定假日│法定假日│法定假日│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應給付加班│ │ 月份 │2小時以 │班費(2小│超過2小 │班費(超 │加班時數│加班8小 │加班超過│加班超過│班2小時 │班費(2 │班超過2 │班費(超│ │ │ │內時數 │時以內) │時時數 │過2小時)│ │時以內加│8小時之 │8小時之 │以內之時│小時以內│小時至8 │過2至8小│ │ │ │ │ │ │ │ │班費 │時數 │加班費 │數 │) │小時之時│時) │ │ │ │ │ │ │ │ │ │ │ │ │ │數 │ │ │ ├─────┼────┼────┼────┼────┼────┼────┼────┼────┼────┼────┼────┼────┼─────┤ │107年12月 │6 │1,264元 │0.5 │ 132元 │ │ │ │ │ │ │ │ │ 1,396元 │ ├─────┼────┼────┼────┼────┼────┼────┼────┼────┼────┼────┼────┼────┼─────┤ │108年1月 │27.5 │6,307元 │20 │5,733元 │ │ │ │ │6 │1,376元 │21 │6,020元 │19,436元 │ ├─────┼────┼────┼────┼────┼────┼────┼────┼────┼────┼────┼────┼────┼─────┤ │108年2月 │19 │4,737元 │ │ │8 │1,496元 │2 │499元 │6 │1,496元 │16 │4,987元 │13,034元 │ ├─────┼────┼────┼────┼────┼────┼────┼────┼────┼────┼────┼────┼────┼─────┤ │108年4月 │17 │4,057元 │ │ │16 │2,864元 │1 │239元 │4 │ 955元 │12 │3,580元 │11,695元 │ ├─────┼────┼────┼────┼────┼────┼────┼────┼────┼────┼────┼────┼────┼─────┤ │108年5月 │35 │7,373元 │10.5 │2,765元 │ │ │ │ │4 │ 843元 │13.5 │3,555元 │14,536元 │ ├─────┼────┼────┼────┼────┼────┼────┼────┼────┼────┼────┼────┼────┼─────┤ │108年6月 │26 │5,200元 │6 │1,500元 │8 │1,200元 │1 │200元 │4 │ 800元 │14.5 │3,625元 │12,525元 │ ├─────┼────┼────┼────┼────┼────┼────┼────┼────┼────┼────┼────┼────┼─────┤ │108年7月 │36.5 │7,300元 │8 │2,000元 │ │ │ │ │6 │1,200元 │18.5 │4,625元 │15,125元 │ └─────┴────┴────┴────┴────┴────┴────┴────┴────┴────┴────┴────┴────┴─────┘ 【附表1-4】(原告鄭詔文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 │ 時間 │加班獎金│應給付加班費│當月平日工資│當月工資 │薪資級距│應提繳金額│ │ │ │ │ │ │ │ │ ├─────┼────┼──────┼──────┼─────┼────┼─────┤ │107.12 │ │ 1,396元 │38,000元 │39,396元 │40,100元│ 2,406元 │ ├─────┼────┼──────┼──────┼─────┼────┼─────┤ │108.01 │3,000元 │19,436元 │41,200元 │63,636元 │63,800元│ 3,828元 │ ├─────┼────┼──────┼──────┼─────┼────┼─────┤ │108.02 │3,000元 │13,215元 │44,800元 │61,015元 │63,800元│ 3,828元 │ ├─────┼────┼──────┼──────┼─────┼────┼─────┤ │108.03 │3,000元 │13,034元 │47,600元 │63,634元 │63,800元│ 3,828元 │ ├─────┼────┼──────┼──────┼─────┼────┼─────┤ │108.04 │3,000元 │11,695元 │43,000元 │57,695元 │57,800元│ 3,468元 │ ├─────┼────┼──────┼──────┼─────┼────┼─────┤ │108.05 │3,000元 │14,536元 │38,000元 │55,536元 │57,800元│ 3,468元 │ ├─────┼────┼──────┼──────┼─────┼────┼─────┤ │108.06 │3,000元 │12,525元 │36,000元 │51,525元 │53,000元│ 3,180元 │ ├─────┼────┼──────┼──────┼─────┼────┼─────┤ │108.07 │3,000元 │15,125元 │36,000元 │54,125元 │55,400元│ 3,324元 │ ├─────┴────┴──────┴──────┴─────┴────┼─────┤ │ 應提繳金額合計 │27,330元 │ └───────────────────────────────────┴─────┘ 【附表2-1】(原告游光晟當月平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金額: 新臺幣) ┌─────┬────┬────┬────┬────┬────┬─────┬─────┐ │ 月份 │ 本俸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夜間津貼│技能獎金│當月平日工│當月平日每│ │ │ │ │ │ │ │資 │小時工資 │ │ │ │ │ │ │ │ │ │ ├─────┼────┼────┼────┼────┼────┼─────┼─────┤ │107年12月 │22,000元│2,400元 │2,000元 │ │ │26,400元 │110元 │ ├─────┼────┼────┼────┼────┼────┼─────┼─────┤ │108年1月 │22,000元│2,400元 │2,000元 │5,600元 │ │32,000元 │133元 │ ├─────┼────┼────┼────┼────┼────┼─────┼─────┤ │108年2月 │22,000元│2,400元 │2,000元 │6,800元 │ │33,200元 │138元 │ ├─────┼────┼────┼────┼────┼────┼─────┼─────┤ │108年3月 │22,000元│2,400元 │2,000元 │9,200元 │2,000元 │37,600元 │157元 │ ├─────┼────┼────┼────┼────┼────┼─────┼─────┤ │108年4月 │22,000元│2,400元 │2,000元 │5,000元 │2,000元 │33,400元 │139元 │ ├─────┼────┼────┼────┼────┼────┼─────┼─────┤ │108年5月 │22,000元│2,400元 │ │ │2,000元 │26,400元 │110元 │ ├─────┼────┼────┼────┼────┼────┼─────┼─────┤ │108年6月 │22,000元│2,400元 │1,000 │ │2,000元 │27,400元 │114元 │ ├─────┼────┼────┼────┼────┼────┼─────┼─────┤ │108年7月 │22,000元│2,400元 │ │ │2,000元 │26,400元 │110元 │ └─────┴────┴────┴────┴────┴────┴─────┴─────┘ 【附表2-2】(原告游光晟3月份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 │ 日期 │星期│ 進廠刷卡時間 │離開工│總工作時│加班時數│平常日加│平常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 │ │ │ │務所時│數 │ │班費(2小│班費(超 │班費(2小│班費(超 │班費(超│ │ │ │ │間 │ │ │時以內) │過2小時)│時以內) │過2後至8│過8 小時│ │ │ │ │ │ │ │ │ │ │小時) │) │ ├─────┼──┼───────┼───┼────┼────┼────┼────┼────┼────┼────┤ │108.03.01 │五 │19:46-00:07 │00:47 │05:01 │ │ │ │ │ │ │ ├─────┼──┼───────┼───┼────┼────┼────┼────┼────┼────┼────┤ │108.03.04 │一 │20:32-05:40 │06:20 │09:48 │0.80 │167元 │ │ │ │ │ ├─────┼──┼───────┼───┼────┼────┼────┼────┼────┼────┼────┤ │108.03.05 │二 │19:23-05:00 │05:40 │10:17 │1.28 │268元 │ │ │ │ │ ├─────┼──┼───────┼───┼────┼────┼────┼────┼────┼────┼────┤ │108.03.06 │三 │19:28-04:46 │05:26 │09:58 │0.97 │203元 │ │ │ │ │ ├─────┼──┼───────┼───┼────┼────┼────┼────┼────┼────┼────┤ │108.03.07 │四 │19:17-03:51 │04:31 │09:14 │0.23 │ 48元 │ │ │ │ │ ├─────┼──┼───────┼───┼────┼────┼────┼────┼────┼────┼────┤ │108.03.08 │五 │19:26-04:04 │04:44 │09:18 │0.30 │ 63元 │ │ │ │ │ ├─────┼──┼───────┼───┼────┼────┼────┼────┼────┼────┼────┤ │108.03.09 │六 │19:21-04:18 │04:58 │09:37 │8.62 │ │ │419元 │1,570元 │260元 │ ├─────┼──┼───────┼───┼────┼────┼────┼────┼────┼────┼────┤ │108.03.11 │一 │19:13-04:49 │05:29 │10:16 │1.27 │266元 │ │ │ │ │ ├─────┼──┼───────┼───┼────┼────┼────┼────┼────┼────┼────┤ │108.03.12 │二 │19:34-04:51 │05:31 │09:57 │0.95 │199元 │ │ │ │ │ ├─────┼──┼───────┼───┼────┼────┼────┼────┼────┼────┼────┤ │108.03.13 │三 │19:18-04:12 │04:52 │09:34 │0.57 │119元 │ │ │ │ │ ├─────┼──┼───────┼───┼────┼────┼────┼────┼────┼────┼────┤ │108.03.14 │四 │19:16-04:58 │05:38 │10:22 │1.37 │287元 │ │ │ │ │ ├─────┼──┼───────┼───┼────┼────┼────┼────┼────┼────┼────┤ │108.03.15 │五 │19:21-04:31 │05:11 │09:50 │0.83 │174元 │ │ │ │ │ ├─────┼──┼───────┼───┼────┼────┼────┼────┼────┼────┼────┤ │108.03.16 │六 │19:14-01:54 │02:34 │07:20 │6.33 │ │ │419元 │1,133元 │ │ ├─────┼──┼───────┼───┼────┼────┼────┼────┼────┼────┼────┤ │108.03.18 │一 │19:18-05:09 │05:49 │10:31 │1.52 │318元 │ │ │ │ │ ├─────┼──┼───────┼───┼────┼────┼────┼────┼────┼────┼────┤ │108.03.19 │二 │19:23-05:14 │05:54 │10:31 │1.52 │318元 │ │ │ │ │ ├─────┼──┼───────┼───┼────┼────┼────┼────┼────┼────┼────┤ │108.03.20 │三 │19:14-05:02 │05:42 │10:28 │1.47 │308元 │ │ │ │ │ ├─────┼──┼───────┼───┼────┼────┼────┼────┼────┼────┼────┤ │108.03.21 │四 │19:58-04:39 │05:19 │09:21 │0.35 │ 73元 │ │ │ │ │ ├─────┼──┼───────┼───┼────┼────┼────┼────┼────┼────┼────┤ │108.03.22 │五 │19:17-05:20 │06:00 │10:43 │1.72 │360元 │ │ │ │ │ ├─────┼──┼───────┼───┼────┼────┼────┼────┼────┼────┼────┤ │108.03.25 │一 │19:27-05:13 │05:53 │10:26 │1.43 │299元 │ │ │ │ │ ├─────┼──┼───────┼───┼────┼────┼────┼────┼────┼────┼────┤ │108.03.26 │二 │19:24-04:59 │05:39 │10:15 │1.25 │262元 │ │ │ │ │ ├─────┼──┼───────┼───┼────┼────┼────┼────┼────┼────┼────┤ │108.03.27 │三 │19:23-07:08 │07:48 │12:25 │3.42 │419元 │372元 │ │ │ │ ├─────┼──┼───────┼───┼────┼────┼────┼────┼────┼────┼────┤ │108.03.28 │四 │19:24-07:15 │07:55 │12:31 │3.52 │419元 │398元 │ │ │ │ ├─────┼──┼───────┼───┼────┼────┼────┼────┼────┼────┼────┤ │108.03.29 │五 │19:22-05:03 │05:43 │10:21 │1.35 │283元 │ │ │ │ │ ├─────┴──┴───────┴───┴────┴────┴────┴────┴────┴────┴────┤ │說明 │ │1.平日加班時數:除扣除法定正常工時8小外,應再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 │2.休息日加班時:該日工作超過4個小時,應以該日總工時扣除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 │4.依附表2-1所示,原告游光晟108年3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7元。 │ │3.108年3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總額:9,424元。 │ └───────────────────────────────────────────────────────┘ 【附表2-3】(原告游光晟107年12月、108年1月至2月、108年4 月至7月之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 │ │平日加班│平常日加│平日加班│平常日加│法定假日│法定假日│法定假日│法定假日│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休息日加│應給付加班│ │ 月份 │2小時以 │班費(2小│超過2小 │班費(超 │加班時數│加班8小 │加班超過│加班超過│班2小時 │班費(2 │班超過2 │班費(超│ │ │ │內時數 │時以內) │時時數 │過2小時)│ │時以內加│8小時之 │8小時之 │以內之時│小時以內│小時至8 │過2至8小│ │ │ │ │ │ │ │ │班費 │時數 │加班費 │數 │) │小時之時│時) │ │ │ │ │ │ │ │ │ │ │ │ │ │數 │ │ │ ├─────┼────┼────┼────┼────┼────┼────┼────┼────┼────┼────┼────┼────┼─────┤ │107年12月 │6 │ 880元 │0.5 │ 92元 │ │ │ │ │2 │ 293元 │11 │2,017元 │ 3,282元 │ ├─────┼────┼────┼────┼────┼────┼────┼────┼────┼────┼────┼────┼────┼─────┤ │108年1月 │27.5 │4,877元 │20 │4,433元 │ │ │ │ │6 │1,064元 │21 │4,655元 │15,029元 │ ├─────┼────┼────┼────┼────┼────┼────┼────┼────┼────┼────┼────┼────┼─────┤ │108年2月 │19 │3,496元 │ │ │8 │1,104元 │2 │368元 │6 │1,104元 │16 │3,680元 │ 9,752元 │ ├─────┼────┼────┼────┼────┼────┼────┼────┼────┼────┼────┼────┼────┼─────┤ │108年4月 │17.5 │3,243元 │ │ │16 │2,224元 │1 │185元 │4 │ 741元 │12 │2,780元 │ 9,173元 │ ├─────┼────┼────┼────┼────┼────┼────┼────┼────┼────┼────┼────┼────┼─────┤ │108年5月 │22.5 │3,300元 │7 │1,283元 │8 │ 880元 │ │ │6 │ 880元 │19.5 │3,575元 │ 9,918元 │ ├─────┼────┼────┼────┼────┼────┼────┼────┼────┼────┼────┼────┼────┼─────┤ │108年6月 │20.5 │3,116元 │ │ │8 │ 912元 │ │ │4 │ 608元 │12.5 │2,375元 │ 7,011元 │ ├─────┼────┼────┼────┼────┼────┼────┼────┼────┼────┼────┼────┼────┼─────┤ │108年7月 │23 │3,373元 │1.5 │ 275元 │ │ │ │ │6 │ 880元 │19 │3,483元 │ 8,011元 │ └─────┴────┴────┴────┴────┴────┴────┴────┴────┴────┴────┴────┴────┴─────┘ 【附表2-4】(原告游光晟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 │ 時間 │加班獎金│應給付加班費│當月平日工資│當月工資 │薪資級距│應提繳金額│ ├─────┼────┼──────┼──────┼─────┼────┼─────┤ │107.12 │ │ 3,282元 │26,400元 │29,682元 │30,300元│ 1,818元 │ ├─────┼────┼──────┼──────┼─────┼────┼─────┤ │108.01 │3,000元 │15,029元 │32,000元 │50,029元 │50,600元│ 3,036元 │ ├─────┼────┼──────┼──────┼─────┼────┼─────┤ │108.02 │3,000元 │ 9,752元 │33,200元 │45,952元 │48,200元│ 2,892元 │ ├─────┼────┼──────┼──────┼─────┼────┼─────┤ │108.03 │3,000元 │ 9,424元 │37,600元 │50,024元 │50,600元│ 3,036元 │ ├─────┼────┼──────┼──────┼─────┼────┼─────┤ │108.04 │3,000元 │ 9,173元 │33,400元 │45,573元 │48,200元│ 2,892元 │ ├─────┼────┼──────┼──────┼─────┼────┼─────┤ │108.05 │3,000元 │ 9,918元 │26,400元 │39,318元 │40,100元│ 2,406元 │ ├─────┼────┼──────┼──────┼─────┼────┼─────┤ │108.06 │ │ 7,011元 │27,400元 │34,411元 │34,800元│ 2,088元 │ ├─────┼────┼──────┼──────┼─────┼────┼─────┤ │108.07 │3,000元 │ 8,011元 │26,400元 │37,411元 │38,200元│ 2,292元 │ ├─────┴────┴──────┴──────┴─────┴────┼─────┤ │ 應提繳金額合計 │20,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