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國賢、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辛忠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黃國賢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劉雅玲自民國90年4月1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9年2月22日因肺癌病逝止,合計年資19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給付按劉雅玲退休年資應得退休金百分之四十計算之撫卹金。又依劉雅玲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劉雅玲於身故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200元(計算式:【24000X5+25200】/6=24200),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劉雅玲 之年資為19年,共34個基數(計算式:15X2+4=34),計算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撫卹金共329,120元(計算式:24200X34X40%=329120)。爰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撫卹金之性質,係屬雇主對員工之恩惠給與,並非賠償或補償之性質。被告公司關於撫卹之規定,係規定於工作規則第十三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該章條文僅2條,第62條 係職災補償規定,第63條即為撫卹規定,條文內容為『員工在職期間因公或因故死亡者,按退休年資應得退休金外加發百分之四十以慰撫卹』,本條規定與職業災害補償列於同章,給與條件係『因公或因故』,因職災死亡不僅限於因公,條 文乃另有因故,故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員工若因遭遇職災而死亡,除前條之職災補償外,再額外給予撫卹金之恩惠。準此,若員工係因職災以外之事故死亡者,則不在給與撫卹金恩惠之範圍。本件員工劉雅玲即原告之亡妻,係因肺癌疾病亡故,並非係職災,並不在前揭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給與撫卹金之範圍,原告本件撫卹金之請求,應非有理。 (二)前揭工作規則第63條撫卹金給與之計算,條文係『按退休年資應得退休金外加發百分之四十』,因該條規定係107年7月2 0日修訂時增列,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 故所謂退休金係指按新制提撥之退休金乘以百分之40即為撫卹金之金額。以本件員工劉雅玲為例,其於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退新制,被告公司並於同日起即每月為劉雅玲依法提繳按當月工資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迄109年2月間劉雅玲死亡止,共為劉雅玲提撥退休金218,561元,如被告公司應依 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給付撫卹金予原告,其金額應僅為87,424元(計算式:218,561X40%=87,424元)。至於舊制退休金部分,因劉雅玲已在101年11月28日結清,應不得列入本件 計算基準等語。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妻即訴外人劉雅玲自90年4月18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迄109年2月22日因肺癌病逝乙情,業據其提出其現戶戶籍謄本、劉雅玲之除戶戶籍謄本、劉雅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17、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撫卹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 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本件原告之妻劉雅玲自90年4月18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而卷附被告公 司所提出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7月20日南市勞條字第1070824210號核准修正之工作規則(調字卷第55至72頁),係被告公司與劉雅玲間勞雇關係存續中所訂立,並經對公司內部發布實施,又其中第63條關於員工撫卹規定:「員工在職期間因公或因故死亡者,按退休年資應得退休金外加發百分之四十以慰撫卹。」,經核其內容不僅對勞工有利,又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則關於此項在職員工死亡撫卹事項自已成為被告公司與劉雅玲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生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又此項在職員工死亡撫卹金之約定,其性質係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在職員工死亡時條件成就,死亡員工之遺屬即得據以請求給付撫卹金,尚難認此項撫卹金請求權人係死亡員工,而將之列為死亡員工之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之妻劉雅玲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在職期間因病死亡,原告既為劉雅玲之遺屬,其以自己之名義,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撫卹金,於法應無不合。(三)被告雖辯稱其工作規則第63條給付撫卹金之條件,限於員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形,劉雅玲係因罹患肺癌之職業災害以外之事故而死亡,即與給付撫卹金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0年12月12日(80)台勞動一字第3232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應包括撫卹事項;所稱「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卹。」(調字卷第127頁)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就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所規定,惟於同規則第62條第4項有關遺屬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 償之順位規定依序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 子女。㈤兄弟、姊妹。」(調字卷第71頁),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75年12月10日(75)台內勞字第458234號函釋:「勞工死亡,如屬職業災害,即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故其遺屬受領補償費之順位,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辦理;如非屬職業災害,而係由公司發給之撫卹金,依司法院民國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即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故可逕依『臺灣省省營事業機構工人撫卹救 助辦法』。」(調字卷第131頁),再參酌廢止前臺灣省省營 事業機構工人撫卹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調字卷第133頁),應 認上開工作規則訂立當時意旨,亦即契約真意,可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同規則第62條第4項有關遺屬受領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之順位規定,即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亦依序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 」。而依臺南○○○○○○○○109年6月2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4 5983號函覆稱:查無劉雅玲之子女相關戶籍資料等語(調字卷第149頁)。應認原告即劉雅玲之配偶為系爭撫卹金唯一 之領受權人。 (五)又被告主張劉雅玲自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退新制,且已結清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乙情,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劉雅玲適用舊制,且同意依被告所主張依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為劉雅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至109年2月止合計共218,561元之40%即87,424元為原告得領取之撫卹金額等 語(簡字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87,4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59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 嘉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謝 靜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