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姜曉瑜、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姜曉瑜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0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0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文書採購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詎於107年7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挫傷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兩造曾因前開職災所生公傷假及復職等勞資爭執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調解 ,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勞工公傷病假之認定,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天數,被告繼續幫伊申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待勞保局核付後,再研議公傷假准駁。後因勞保局續行給付公傷給付,被告遂准伊請公傷假,持續復健醫療及休養,期間伊有於108年10月1日住院接受骨内固定物拔除術-肱骨,於同年月3日出院,並依醫囑休養3週。直至109年2、3月間原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安排伊於同年3月10日復 職工作,並持續回診。伊於醫療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惟被告僅補償至108年3月31日止原領薪資之30%。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醫療費7萬0060元。另依同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補償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9日復職前(共344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合計28萬6667元(計 算式:25000元÷30日×344日=286667),合計35萬62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復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本件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其左肩活動度已達160度至170度,骨折已癒合,可從事一般工作,並無因醫療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勞保局108年9月16日函文為證,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6 萬006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7年5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文書採購工作,月薪2萬5000元。 ⒉原告在107年7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 ⒊兩造曾於107年11月因系爭職災所產生公傷假、復職等勞資 爭執,於107年11月28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勞工公傷病假之認定,由勞保局認定天數,資方繼續幫勞方申請勞保局職傷給付,待勞保局核付後,再研議公傷假之准駁。 ⒋依勞保局108年9月16日函文,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自1 07年7月8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267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嗣原告繼續申請10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依專業醫師評估,其左肩活動度已達160至170度,骨折已癒合,可從事一般工作,核定不予給付。 ⒌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復職,嗣於109年7月13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萬0060元,係因前開職業傷害所支出。 ⒎假如本院認定有原告主張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有勞基法59條第2款所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應 補償之薪資數額為28萬6667元(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9日是否有因系爭職災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8年4月1日至109年 3月9日之原領薪資補償,合計28萬666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萬006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 ㈡依上述不爭執事項⒋(卷97頁),及勞保局109年12月7日函復 (卷145頁),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自107年7月8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267日)計14萬7034元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勢術後,繼續申請108年4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依專業醫 師評估,其左肩活動度已達160至170度,骨折已癒合,可從事一般工作,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之後原告即未有因同一職業傷病在申請後續職業傷病給付。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 」以後,是否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即有疑義,被告既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據原告所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職災於108年10月1日入院,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肱骨,於同年月3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週,門診追蹤治療(卷27頁)。則原告遭遇系爭職災, 於拔除骨內固定物治療期間應有24日(3日住院+3週即21日休養)不能工作,堪信屬實,亦為合理,被告應補償此24日原領工資。依此,原告月薪2萬5000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工 資補償數額為2萬元(計算式:25000÷30×24=19999.9,元以 下4捨5入)。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7萬0060元一節,為 被告所自認,並同意給付(卷200頁),則原告該部分請求 ,自應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萬元及醫療費用補償7萬0060元,合計9萬0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准駁、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