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立杰、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吳振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立杰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振興擔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吳振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人員。因 故須請事假,故於109年5月4日下午3時51分致電被告公司臺南所代理所長陳駿杰,及同日下午3時52分致電被告公司總 經理吳振興,事先向被告公司報備其於109年5月11日至109 年5月13日,共計請3日事假。詎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以原告上開期間無故曠職,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乃於109年6月15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其解雇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且未依法替勞工足額提撥退休金,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資遣費81,045元: 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即自106年7月8日至109年6月15日工作年資為2年9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58,942元,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法解雇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金額為81,045元(計算式:58,942元×1又3/8=81,045元)。 2、違法解雇期間工資58,942元: 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9年6月15日雇傭關係終止前之工作薪資即58,942元(計算 式:58,942元×1個月=58,942元)。 3、應休未休工資1,943元: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日特別休假且尚未休完,又 原告之平均日薪為1,943元(58,942元6182=1,943元),故 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943元。 4、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71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106年8月7日至109年5月13日,均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被告應提繳105,167元(1,752,783元×6%=105,167元),然被告僅提繳54,45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差額507,171元(105,167元-54,450元)至 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50,71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原告請假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28050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47-52、61、73-75頁)。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