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彰育、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蘇柏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彰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蘇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第1項本金減縮為369,79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南區副主任,負責南部地區(包含台南、高雄、屏東、台東等地)合作藥局之商品推銷業務,約定工資有本薪33,100元、職務加給、差旅費、其他津貼、每月業績獎金。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章四、情節 重大之嚴禁事項「4.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之情事,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自始從無「塞貨、流貨影響他人」之情事,被告以不實之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解僱,原告於遭違法資遣後,雖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回復工作,然均遭被告拒絕,並拒絕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於109年9月14日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280,693元。原告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62,074元。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業績獎金19,300元及109年9 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7,723元: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曾為被告公司爭取與訴外人好藥坊合 作,並爭取一筆1,930,000元之商品訂單,當時被告公司 承諾將給付原告該筆訂單銷售款項1%即19,300元之業績獎 金,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然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109年9月8日起至僱傭契約期滿 之日即同年9月14日止之薪資7,723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削價轉售被告產品,賺取轉售價差,而有流貨、轉貨、塞貨之違約行為,且浮報不實業績而溢領業績獎金,其行為業已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 (一)原告坦承其確有於107年至108年中私下販售被告公司產品予邱孟桓,且邱孟桓及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而有流貨、調貨、轉貨之行為。 (二)經被告公司查核原告歷年來之銷售紀錄,並未有銷售予邱孟桓或凱盟公司之紀錄,且邱孟桓於網路賣場銷售之被告公司產品品項及數量眾多,亦顯與親友間介紹使用之數量、轉售方式有異,原告實無可能於未賺取轉售價差之情形下,大量販售產品予邱孟桓。且若其確屬親友間介紹使用產品之情形,依被告公司員工取得產品之正常管道,應係以員工購買之額度以優惠價向被告公司購買該等產品,再行提供給親友使用,然原告自102年後即無使用員工購買 之紀錄。邱孟桓購得被告公司產品之來源既無從自原告每月銷售紀錄及員工購買紀錄查得,則其自係將其負責業務區域之產品私下為流貨、轉貨之行為,然其負責業務區域之產品均會列入其每月之銷售紀錄,並依照其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出貨家數分別計算業績獎金,惟其未將上開產品銷售予被告公司客戶,反而另轉售予邱孟桓或凱盟公司,藉此賺取轉售價差,而有虛報不實業績而溢領業績獎金,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原告承認其有流貨、轉貨之違約行為,公司遂於109年9月7日決議解僱原告;另原告任職期間屢次遲到早退,並於 上班時間睡覺,經其他員工舉發,且經被告屢勸不聽;又原告於109年擔任業務部南區副主任期間,應定期確認南 區客戶即期產品之處理,並協助南區各業務代表進行盤點、退貨等程序,然其卻屢次未依正常程序為之,且經客戶數次通知仍未處理,亦未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告上情,致被告公司因產品效期已過而無法另為處理,而蒙受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均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自為合法。 二、縱認被告公司解僱為不合法,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一)業績獎金係於原告所管理業務區域之實際收款金額、出貨家數、銷售金額等有達到約定目標,被告公司始會發放業績獎金,故該業績獎金之發放附有條件,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而非屬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時,均將前揭業績獎金列入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違誤,故其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於此範圍内均屬無理由。 (二)原告係於109年1月1日始升任副主任之主管職,被告公司 於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主管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而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 8年12月爭取到該業績,當時其仍屬業務人員,而不適用 上開獎勵辦法之規定,且該業績獎金之新制度亦尚未施行,另依該規定亦係以實收金額為準,惟該款項於原告離職之日均未收訖,其自無從請領該業務獎金,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南區藥局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區域為高雄市(旗津、前鎮、苓雅 、小港、鳳山、林園)、屏東、台東等地區,於109年1月1 日升任為業務部南區藥局組副主任,約定本薪為33,100元。二、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懲處:一、本公司之懲處種類分為警告、小過、大過。二、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實際情形予以記警告、小過或大過:(1)工作敷衍、違抗指令或不聽 指揮,且屢勸不聽者。(2)擅離職守、未盡職責或發生業務 疏失,有具體事實者。(3)未依正常工作程序或相關規章辦 法執行業務,致影響公務者。(4)對經辦業務作不實報告, 蒙蔽主管或隱匿事實者。...。(9)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 人或廠商者。(10)疏於監督,致所屬人員有使公司蒙受損失者。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依實際情形予以開除:...(9)將公司產品(含員工價之商品)拆貨、轉賣 分售給客戶或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造成公司損失。(10)本條第二項有再累犯或情節重大者。(11)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第11條情形者。...」。 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守則(下稱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 嚴禁事項:(1) 禁止業務人員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2) 禁止流貨,塞貨,影響他人。(3) 禁止將產品拆貨分售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四、兩造簽訂業務部工作規則(下稱業務部工作規則)第4條「 情節重大之嚴禁事項:1.嚴禁將甲方(即被告公司)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4.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5.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 品,影響市場償格。...。」。 五、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簽訂一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內容「乙方(即原告)同意並保證完全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所提之重要政策:不流貨,不轉貨,不拆貨及不兼任其他公司職員等侵犯公司及他人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行為發生時,甲方將以背信罪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六、若原告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若原告未經客戶同意而自行出貨至客戶處,供日後進行流貨或轉貨之行為,以掩飾貨品流向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塞貨行為。 七、訴外人邱孟桓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於蝦皮購物 網站上以「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舒利視」、「保衛佳」、「熟齡適」、「適芙寧」等諸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被告之建議售價,且除「適芙寧」因係效期品外,其餘產品均高於被告銷售客戶之VIP優惠價及代銷價。系爭產品係原告售予邱孟桓。邱孟桓及凱盟公司(代表人係邱孟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 八、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2條「工資1.工資給付分下列2 種:(1)薪資(本薪、職務加給、旅費、其他津貼):按月給付,於次月一日由甲方(即被告公司)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方式發給,如遇假日則順延1天發給。(2) 業績獎 金:按月計算,當月份獎金與次月薪資同(1)方式發給。2.離職時差旅費及業績獎金於離職後第三個月同1.(1) 方式發給。...。」。 九、被證15所示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的內容為「蘇總、副總,今早接到您電話並一直仔細回想在中午的時候想到之前有一件事件符合此事件,今打給前同事確認後確有此事。目前將該事件尚存記憶一一陳述如下:該事件一開始是由以前業代陳宇倫轉介紹該客戶邱孟桓,但一直以來都只知道叫邱姐,所以之前副總詢問此人卻沒有去聯想到是此人。事情經過是這樣,陳告知有個人對公司商品有興趣,並告知需要產品自行服用,一開始想法是想說如果自用的話,如果吃了不錯可再作轉介紹把商品推廣出去,但之後量越來越大,當時是業務也不疑有他就直接成本給他,後來得知她是以網拍拚價銷售就嚇到不敢供貨,整個時間點約在107年底至108年中,實際時間真的回想不起來,之後邱詢問商品,也都推託缺貨不敢再給他,實際給她商品種類跟數量已回想不起來,當時交易金錢流向都是以匯款為主也都有寫簽收單,如果邱姐有留底都可以查出商品跟數量。知情拚價銷售後也就完全不敢聯絡。彰育雖深知不能流貨調貨轉貨賺取價差,但為了讓消費者能體驗到好的東西卻去犯下不得碰觸的行為,但以推廣心態並無賺取價差,發現該邱姐非自行使用且有上網銷售即不再提供商品,因為以為不再提供商品給他能夠讓他無法再上網銷售公司商品,所以並未主動回報對此深感慚愧。該事件之後提醒自己不得再碰觸公司任何底線包含親戚朋友要的,如今事過一年多突然此事搬上檯面我非常後悔犯下公司不允許之事,現在升上副主任後又一直給公司添麻煩真的很慚愧,希望公司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也保證不會再犯,自己去年離婚後也一直身心上有很多的困擾,現在小孩要出生了在工作上的事也不敢給目前老婆知道,因為懷孕中又有恐慌症很怕傷到身體及小孩,這段期間也都不敢提起工作狀況也需要這份工作維持日後生計,但錯了就是錯我不推卸責任願配合公司一切所有事情協助處裡,在法院及律師這邊也全力配合做後續一切處理。最後懇求老闆及副總給我機會讓我有機會在幫助公司我真的需要一份工作維持生活。」。 十、被告公司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主 管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 、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原告違反業務部工作規則嚴禁事項之塞 貨、流貨影響他人,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本院認定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之資遣費280,693元、預告工資62,074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元,均為無理由。 、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如本院認定係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業績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0,693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元。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有販售被告之產品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90,797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違反業務部工作規則嚴禁事項之流貨行為,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悔過 書的內容為「蘇總、副總,今早接到您電話並一直仔細回想在中午的時候想到之前有一件事件符合此事件,今打給前同事確認後確有此事。目前將該事件尚存記憶一一陳述如下:該事件一開始是由以前業代陳宇倫轉介紹該客戶邱孟桓,但一直以來都只知道叫邱姐,所以之前副總詢問此人卻沒有去聯想到是此人。事情經過是這樣,陳告知有個人對公司商品有興趣,並告知需要產品自行服用,一開始想法是想說如果自用的話,如果吃了不錯可再作轉介紹把商品推廣出去,但之後量越來越大,當時是業務也不疑有他就直接成本給他,後來得知她是以網拍拚價銷售就嚇到不敢供貨,整個時間點約在107年底至108年中,實際時間真的回想不起來,之後邱詢問商品,也都推託缺貨不敢再給他,實際給她商品種類跟數量已回想不起來,當時交易金錢流向都是以匯款為主也都有寫簽收單,如果邱姐有留底都可以查出商品跟數量。知情拚價銷售後也就完全不敢聯絡。彰育雖深知不能流貨調貨轉貨賺取價差,但為了讓消費者能體驗到好的東西卻去犯下不得碰觸的行為,但以推廣心態並無賺取價差,發現該邱姐非自行使用且有上網銷售即不再提供商品,因為以為不再提供商品給他能夠讓他無法再上網銷售公司商品,所以並未主動回報對此深感慚愧。該事件之後提醒自己不得再碰觸公司任何底線包含親戚朋友要的,如今事過一年多突然此事搬上檯面我非常後悔犯下公司不允許之事,現在升上副主任後又一直給公司添麻煩真的很慚愧,希望公司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也保證不會再犯,自己去年離婚後也一直身心上有很多的困擾,現在小孩要出生了在工作上的事也不敢給目前老婆知道,因為懷孕中又有恐慌症很怕傷到身體及小孩,這段期間也都不敢提起工作狀況也需要這份工作維持日後生計,但錯了就是錯我不推卸責任願配合公司一切所有事情協助處裡,在法院及律師這邊也全力配合做後續一切處理。最後懇求老闆及副總給我機會讓我有機會在幫助公司我真的需要一份工作維持生活。」,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係原告所書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係經其主管鄭世俊修改過,被告以解僱為要脅,逼迫原告書寫系爭悔過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其前主管何武潔所拍攝之光碟1份為證,惟查,何武潔在該光 碟係表示原告曾於104年6月被迫書寫悔過書,則縱何武潔上開所言屬實,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以解僱為要脅,始被迫於109年9月間書寫系爭悔過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被告以解僱為要脅,始被迫書寫系爭悔過書,則其主張其係遭被告以解僱為要脅,始被迫書寫系爭悔過書云云,自不足採。依原告書寫之系爭悔過書的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中有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且販售數量越來越大。又原告不爭執其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有販售被告之產品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90,797元,堪認原告至少自107年底 至108年8月26日有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金額至少有90,797元。 (二)被告主張邱孟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間陸 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售出及庫存產品共54入,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出具之公證書2份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可見邱孟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要轉售牟利。原告雖辯稱:邱孟桓表示要自用,原告不知道邱孟桓是要販售;原告並未賺取價差云云,惟查,原告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邱孟桓有記載在轉帳傳票,邱孟桓並在該轉帳傳票「核准」欄簽名,原告亦有在該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收到貨款,有傳帳傳票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59頁至71頁), 轉帳傳票係用於公司之會計帳冊,若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係要自行服用,邱孟桓何須製作轉帳傳票,並在該轉帳傳票「核准」欄簽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9年 左右,豈會不知轉帳傳票係用於公司之會計帳冊,原告有在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知悉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後,有記載在傳帳傳票上,堪認原告知悉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並非要自行服用,而係要轉售牟利。又原告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販售被告之產品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90,797元,已如前述,邱孟桓在半年左右購買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遠高於一般消費者購入自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且若確屬親友間介紹使用產品之情形,依被告公司員工取得產品之正常管道,應係以員工購買之額度以優惠價向被告公司購買該等產品,再行提供給親友使用,為何原告不循此管道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益見原告應知悉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並非要自行服用,而係要轉售牟利,其辯稱:邱孟桓表示要自用,原告不知道邱孟桓是要販售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知悉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要轉售牟利,若其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並未賺取價差,衡情原告應無冒違反被告公司規定,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風險,而將被告公司之產品售予邱孟桓之理。被告主張原告明知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係要轉售牟利,為賺取價差仍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應可採信。 (三)原告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原告明知邱孟桓及凱盟公司(代表人係邱孟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且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係要轉售牟利,為賺取價差,仍至少自107年底至108年8月26日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金額至少有90,797元。邱孟桓則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售出及庫存產品共54入,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被告之建議售價,且除「適芙寧」因係效期品外,其餘產品均高於被告銷售客戶之VIP優惠價及代銷價,均已如前述 ,原告明知邱孟桓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係要轉售牟利,為賺取價差,仍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邱孟桓,其行為係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已違反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2)、業務部工作規則第4條1.、4.之規定。原告將被告公司之產品販 售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邱孟桓,邱孟桓又在網站上公開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如此不僅會影響負責高雄市左營區銷售之被告公司業務員及代銷客戶之業績,也會影響被告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及銷售市場。原告至少自107年底至108年8月26日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予邱孟桓,金額至少有90,797元,應認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四)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於109年9月14日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693元、預告工資62,074元及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元,均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要給原告業績獎金19,3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曾為被告公司爭取與訴外人好藥坊合作,並爭取一筆1,930,000元之商品訂單,當時被告公司承諾將給付原告19,300元之業績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9,300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9年9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要給原告業績獎金19,300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693元、預告工資62,074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薪資7,723元、業績獎金19,300 元,合計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