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宋雲飛、莊秀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邱繼德 被 告 莊秀貞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8月25日被告於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追風冰上世界值班期間受傷,遂向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助,並謊稱其108年8月26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因職災傷害不能上班,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以下期日給付被告下列金額之預付款紓困:108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576元、108年11月15日匯款23,462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25,002元、109年1月15日匯款23,462元、109年2月17日匯款23,462元,共匯款117,964元(下稱系爭匯款117,964元)。自原告匯款以來,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而被告屢屢承諾會提供證明予原告,然原告因信任被告遂待被告職災休養期結束後即109年4月1日,始再次向被告 提及此事時,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旬提供醫生證明,惟於109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向本院勞動法庭申請勞動調解通知書,始發現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中,醫囑僅註明其「不宜搬重物」,而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銷售員,其工作内容皆無須執行施力工作),108年11月至109年3月期間,被告應能上班而拒絕上班之行為,實屬被告於勞 資契約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須返還原告117,964元。 另被告主張於109年4月30日離職當日任職滿3年,要求原告 應補償任職滿3年規定之14天特別休假天數共10,780元,然 協調委員會於協調會議上未維護原告利益,未告知原告正確特休規定資訊(被告需於109年5月1日才算任職滿三年),導致原告陷於被告已任職滿3年之錯誤給付不屬被告14天特別 休假之補償10,78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10,7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曾受雇於原告公司,於106年5月1日到職,於109年4月30日離職。被告於108年8月25日於工作場 所「台南新天地小西門」内地下二樓之「追風冰上世界溜 冰」(台南市○○區○○路○段00000號)倉庫因推運溜冰鞋滑 倒受傷,送郭綜合醫院急診,108年8月27日至屏東國仁醫 院開刀,住院期間原告公司均未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出 院後仍需進行復診及休養。自被告發生職災以後原告公司 即未給付薪資,被告遂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8年11月6日成立調解 ,約定兩造按月應給付薪資23,100元,被告應補償上開原 告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害及醫療費用,並應提撥自任職起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9年3月後原告公司 即不再給付上開款項,更未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9年4月1日身體情況稍微復原,勉力返還職場工作,實則 對於身體負擔仍重,又經原告公司處處刁難,甚至要求被 告填具非於職場受傷之文書,為原告所拒絕,遂於4月30日離職。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職災補償等,於109年6月18日案經本院109年南勞簡移調字第6號勞動調解成立,原告公司願給付被告104,347元。原告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及本院勞動調解,本應為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給付之金額,係原告依約定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至於原告稱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 被告確實有任職滿三年,且當時起訴請求金額為特休24天 未休工資補償18,480元,經調解程序兩造雙方均有所讓步 ,實則原告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尚有應給付薪資補償 尚未給付,被告為使兩造雙方勞資糾紛及早結束,而有所 退讓,兩造既就該工資補償金額成立調解,無論是原告或 被告實均無於事後反悔之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被告為對造人,向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勞動推廣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6%勞退金均未提繳,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在被告公司倉庫滑倒受傷(下稱系爭職災),送郭綜合醫院急診,108年8月27日至屏東國仁醫院開刀,住院期間公司均未給付薪資及醫療費,請求原告給付23,100元等語,兩造嗣於108年11月6日在勞動推廣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薪資補償23,100元,該金額待108年11月發薪日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同 意補提被告2年間6%勞退金至勞方專戶;被告檢附醫療單據 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補償。」(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後以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匯款22,576元、108年11月15 日匯款23,462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25,002元、109年1月15日匯款23,462元、109年2月17日匯款23,462元,共匯款117,964元。嗣被告又以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僅於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給付薪資,109年2月、3月後即不再給付,亦未補提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9年2月、3月薪資46,200元、職災期間 之醫療費用54,759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8,4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8,808元等情,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本院109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6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04,347元(14天特休未休工資10,780元 、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38,808元、醫療給付54,759元),給付方式:其中49,588元於109年7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另其中54,759元如公司團體保險109年7月31日前未支付或給付款項不足54,759元,均由相對人給付,並匯入上開同一帳戶,如公司團體保險於109年7月31日始給付聲請人,聲請人應將受領之保險金交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勞動調解)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勞動調解筆錄(調字卷第17頁、第21-22頁);被告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字卷第59-6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6號全卷查核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謊稱因系爭職災不能上班,導致限於錯誤而給付被告系爭匯款117,96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匯系爭匯款117,964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 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云云,雖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19頁)為證,惟原告系爭匯款117,964元 ,係為履行兩造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所匯,依前開說明,其給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已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原告其係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迄收受本院通知被告向本院申請勞動調解之通知書時,始發現被告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搬重物」等文字,則原告發見該證據顯在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例意旨,仍 應絕對受和解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翻異之主張。 ⒊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離職當日尚未任職滿3年 ,因系爭勞動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未告知原告此訊息,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已經任職滿3年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調解 ,同意給付被告任職滿3年之14天特別休假工資10,780元 ,就此部分被告亦受有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受雇於原告之起訖時間,衡情應為勞資雙方所明知,無待調解委員告知,原告以調解委員未告知此訊息為由,主張限於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所為給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勞動調解內容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之14天特休未休工資10,780元,亦係原告本於調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益。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