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麗琴、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佾駗、大臺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林江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佾駗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大臺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三合一公司)、被告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被告中餐工會),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負責招生、企劃、人員管理等工作,於107年3月1日升為主任, 於108年4月升為協理。原告每月工資由新臺幣(下同)25,000元逐漸調升為協理之工資5萬元,於次月5日匯款給付。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開始協助被告三合一公司負責人林佾駗處理宅夕食業務,應林佾駗之要求,掛名訴外人宅夕食宅配晚餐(下稱宅夕食)之負責人,惟宅夕食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林佾駗。原告協助處理宅夕食業務包括:台南及新竹之訂單、客戶線上問題回覆、菜單初步確認及預算控管,且配有公司業務用手機,原告須隨時回覆客戶問題,幾乎沒有休息時間,甚至假日也要回覆。另原告須先對會計、採購助理、廚師、採購商初步審核,之後上呈執行長、總經理核定。 ㈢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及宅夕食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而事業單位人員相互支援合作,並設有3事業單位之事業 管理群組,主要由林佾駗、黃俊騰負責,重大事項則由林江夙決定,組織架構同一,且經營地址亦屬同一,可知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及宅夕食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另原告自被告三合一公司及與被告具有同一性之宅夕食處受領薪資,上下班需打卡,工作上有組織上分工,且受被告三合一公司負責人林佾駗指揮監督,與被告三合一公司有經濟、組織、人格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又被告中餐工會與被告三合一公司為實質上同一,故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㈣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協調,逕行將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減少1萬 元,另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因眼睛不適跌倒受傷,欲請二 天病假,原告擔心無法即時回覆宅夕食之客戶,託朋友請假並送回業務手機,孰知被告總經理黃俊騰竟告知原告朋友,原告手部機能完好,仍可回覆公司問題。原告事後補請假,被告仍藉故刁難退回請假。被告長期不尊重員工、違法減薪、未依法辦理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9年10月23 日以3封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 向被告三合一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三合一公司最早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基於訴訟經濟,本件以被告三合一公司 、中餐工會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被告。 ㈤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差額 被告違法減薪,原告任職至109年10月23日,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及10月薪資差額1萬元、7,419元。 2.資遣費 被告未以中餐工會之行政人員投保,或以被告三合一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片面降低勞動條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49,6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737元。 3.加班費 原告工作時間分為:早班(上午9:00至下午6:00)、晚班( 中午12:30至晚上9:30),均有排定1小時休息時間,但因原 告業務繁重,無法確實休息。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常日加班費23,763元、休息日加班費40,199元。 4.失業給付損失 被告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別為原告辦理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該損失係因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工資於108年4月後為5萬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應以45,800元投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應可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88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未依法提繳勞退金,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95,38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㈥並聲明: 1.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5,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315,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4.被告三合一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補提繳95,3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補提繳95,3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6.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三合一公司部分: 1.被告三合一公司與負責人林佾駗為二獨立人格,原告既主張受林佾駗要求,掛名宅夕食負責人,且宅夕食之實際負責人仍為林佾駗,原告之主張均為其與林佾駗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三合一公司無關,且自原告同意擔任宅夕食之負責人時,其與被告三合一公司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因此,原告自107年5月間同意擔任宅夕食負責人時起,其與被告三合一公司及宅夕食均為委任關係。 2.原告所提出之「中餐工會磁卡」,為中餐工會提供上課學員進出使用之「會員學習卡」,非係供被告員工使用之磁卡。原告提出之名片,為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任職被告三合 一公司期間所印製,非原告任職宅夕食期間之名片。原告擔任宅夕食負責人期間,報酬由被告三合一公司、訴外人宅夕食等事業單位單獨或共同給付,非僅單獨由被告三合一公司支付,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得自行決定休假,對於差假有自由決定權,無人格從屬性。原告除處理客戶訂單及客戶線上問題回覆、菜單初步確認及預算控管外,尚包括員工之聘用任免、對外訂約等,甚至訴訟上之告訴及和解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對於宅夕食業務經營有絕對之裁量權,故原告與聘用者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與聘任者間契約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原告對菜單預算無直接管理權限,即否認其與聘任者間非屬委任契約。 3.原告於109年4月至109年10月擔任宅夕食負責人期間,薪資 非由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縱原告受領之薪資或報酬有短少,與被告三合一公司無關。另自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原告每月所受領之報酬,除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之報酬外,尚包括「宅夕食」給付之1萬元報酬,該1萬元係因訴外人劉彥廷加盟宅夕食,自108年5月起按月給付宅夕食(總部)加盟金,於扣除其他之支出後,按月將提中一部分給付原告作為報酬,然劉彥廷意外受重傷無法繼續經營「新竹宅夕食」,故申請自109年9月間停業,並停止給付宅夕食總部加盟金。原告上開每月增加之1萬元報酬,非自被告三合一公司受領 或撥付,原告以被告三合一公司違法扣薪,主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工資差額 原告於108年3月以後增加1萬元收入,係由新竹宅夕食支付 ,故原告請求上開109年9月、10月短少之薪資計17,419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為勞動契約關係,然109年8月間新竹宅夕食通知結束加盟後,經訴外人黃俊騰告知日後原告報酬將因新竹宅夕食結束加盟而減少1萬元等情 ,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請求上開109年9月、10月短少之薪資計17,419元,亦無理由。 ⑵資遣費 原告於109年9月後收入減少係因新竹業者結束加盟關係所致,事前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受聘期間之報酬僅4萬元,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薪資或報酬應僅為39,704元,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49,664元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並非適法。 ⑶加班費 原告薪資僅4萬元,故平常日加班費僅21,657元,休息日加 班費僅32,035元,合計為53,692元。㈢㈣ ㈤ ㈥ ㈦ ⑷失業給付損失 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縱認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於法未合。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收入僅39,704元,依每月 平均分級表,為第13級(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縱認可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金額僅為144,360元。原告受 聘期間同意被告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別辦理原告勞保,並提供資料予被告,縱認被告須賠償失業給付損失,請鈞院審酌被告聘任原告為宅夕食負責人,以現行制度根本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為原告投保,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應給付數額予以減免。 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原告於107年1月受僱於被告三合一公司後,於107年5月起改受聘擔任宅夕食之負責人,此後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僅107年1月至4 月。107年1月至4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8,060元、32,060元、32,060元,故應提繳數額依序為1,512元、1,818元、 、1,998元、1,998元,合計7,326元。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餐工會部分: 1.被告中餐工會經營之業務為服務會員勞健保、招生,其中招生及課程安排外包給被告三合一公司處理,原告是被告中餐工會之會員,被告中餐工會未給付薪資予原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於107年1月至4月為僱傭關係,月薪依 序為25,000元、28,060元、32,060元、32,060元。 ⑵原告出勤紀錄如原證14所示。 ⑶宅夕食由被告三合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佾駗於107年5月4日 申請登記為負責人,於107年5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佾駗。 ⑷原告擔任宅夕食之負責人,與前任負責人林佾駗並無對價關係。 ⑸原告薪資於107年1月至108年4月以被告三合一公司名義支付;108年5月至109年2月以被告三合一公司及宅夕食名義支付;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以宅夕食名義支付,109年9月份已 受領40,000元(於109年10月5日入帳),109年10月份已受領34,669元(於109年11月5日入帳)。 ⑹林佾駗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義竹郵局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⑺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台南水交社郵局18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㈤ ⑻宅夕食、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經營地址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 ⑼被告三合一公司負責人林佾駗及員工於LINE群組內有如本院卷第221頁之通訊內容。 ⑽被告中餐工會負責人林江夙為宅夕食、被告三合一公司負責人林佾駗之母,被告中餐工會總幹事黃俊騰為林佾駗之配偶。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⑵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差額17,419元、資遣費69,737元、加班費63,962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及 補提繳95,3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⑴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三合一公司係由林佾駗單獨出資,並為代表人之一人公司,營業項目有家畜家禽、水產品、蔬果、飲料批發、其他餐飲業、產業育成業等營業項目;而被告中餐工會則係依工會法以結合中餐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法人工會,應依工會法或章程規定推選理事長代表工會執行業務,其業務依工會法第5條任務有舉辦勞工教育及會員康樂事項、會 員就業之協助、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及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等業務,而工會經費來源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有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基金及其孳息、舉辦事業之利益等收入,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大台南總工會110年1月13日大台南工組字第1100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71頁),可見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渠等資金財務來源、營業目的、業務活動及人事任用與管理,均有明顯差異。又參酌證人黃溱淳到庭證述,其受僱於被告三合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上班工作地點的建築物有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及宅夕食工作人員,被告三合一公司的員工都會拿中餐工會之悠遊卡做上下班打卡,但其經手會計業務,並無包含被告中餐工會所屬員工,而原告薪資係由被告三合一公司或宅夕食分別或合併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8頁),可知被告三合一公司、中餐工會雖處同一商辦大樓,但業務內容及財務係有所區別。又依被告中餐工會陳述,職業工會為會員舉辦中餐廚師教育訓練等課程,但外包給被告三合一公司進行招生及上課等語,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中餐工會辦理海報製作、臉書經驗及課程師資確認等業務,應屬被告三合一公司向被告中餐工會承包之中餐廚師教育課程業務,原告仍係為被告三合一公司服勞務,而與被告中餐工會無關。況依原告陳述,其業務處理係受被告三合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佾駗及其配偶黃俊騰指示辦理,可見被告三合一公司之實質管理權及業務範圍,並未擴及被告中餐工會,益徵被告中餐工會與被告三合一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是以,原告僅以被告中餐工會之代表人林江夙為被告三合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佾駗之母,經營地址同一為由,主張被告三合一公司與中餐工會為實質上同一公司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次查,宅夕食原為林佾駗於107年5月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營 業項目為其他餐飲業,承前所述,被告三合一公司係由林佾駗單獨出資之一人公司,營業項目也包含有其他餐飲業,二者間法律型態雖有不同,然實質上均由事業主個人即林佾駗操控經營。嗣於107年5月4日,林佾駗雖以無對價關係,將 宅夕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惟宅夕食為實際經營晚餐宅配事業之商號,經營期間在新竹地區猶有第三人參與加盟經營,可見宅夕食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依宅夕食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後,原告因經辦宅夕食業務,曾以向被告三合一公司遞交簽呈,請求調整薪資由4萬元加薪為5萬元,衡情原告如為宅夕食之實際負責人,就宅夕食業務應自負盈虧,而無以增加經辦宅夕食業務為由,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加薪之理,足證原告僅掛名為宅夕食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權。復參酌證人黃溱淳證述,原告未曾持有以宅夕食名義申辦之金融存摺、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益證宅夕食雖移轉登 記原告為負責人,然實際仍由原負責人即林佾駗操控經營。是以,被告三合一公司與宅夕食應屬林佾駗主導之企業,堪以認定。再查,原告薪資自108年5月調升為5萬元後,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多以被告三合一公司名義支付4萬元、宅夕食名義支付1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109年4月至109年10月則以宅夕食名義支付薪資全額,此有原告提出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黃溱淳證述,宅夕食成立商號,還沒有辦金融帳戶,原告的薪資有一部分由被告三合一公司帳戶匯入,有一部分是宅夕食資金先匯入被告三合一公司帳戶,宅夕食有帳戶後,還是由宅夕食匯入一部分到被告三合一公司帳戶,匯給原告薪資是被告三合一公司及宅夕食帳戶均有使用,其係受僱於被告三合一公司,但被告三合一公司、宅夕食二個帳戶都由其經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3、384頁),可知宅夕食與被告三合一公司財產均由林佾駗 統籌運用。基上,被告三合一公司與宅夕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或獨資商號),但經營之企業主既同為林佾駗,而財產管理、資金運用,亦均由林佾駗操控,宅夕食僅係由原告掛名為負責人之形骸,是認被告三合一公司與宅夕食間自具有實體同一性。 ⑷另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從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職務內容及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三合一公司,雙方自107年1月至4月成立勞動契約,係 屬僱傭關係乙節,為原告、被告三合一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登記為宅夕食負責人,與被告三合一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其後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及宅夕食變更為委任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宅夕食雖於107年5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然實際仍由林佾駗操控經營,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權,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除形式上掛名為宅夕食負責人後,仍受被告三合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繼續執行原有被告三合一公司業務工作,並增加宅夕食工作,且其薪資增減及來源,亦由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與前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從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內涵觀之,前後並無變化,且前後工作業務均需由原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足見自107年5月之後,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仍屬僱傭關係,並未變更為委任。況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變更,原告權益影響甚大,應經兩造明確協議,方可認有上開契約性質變更之合意,而非僅因原告同意掛名為宅夕食負責人,即謂原告已與被告三合一公司有將勞動契約變更為委任契約之合意。故被告三合一公司抗辯於107 年4月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107年5月起另成立委任契 約云云,實無可信。至原告曾以宅夕食代表人之身分,對第三人提告刑事毀損告訴,乃為符合告訴人要件即被害人宅夕食之負責人所為,自不影響原告和被告三合一公司間勞動契約之認定。 ⑸基上,被告三合一公司與宅夕食具實體同一性,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原告與被告中餐工會並無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中餐工會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失合計315,998元,及補提繳95,38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失,合計315,998元,及補提繳95,3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加班費部分: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定有明文。且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 生之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勞動契約及保護勞工之意旨。是雇主關於工資之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勞工即不生效力。 ②本件被告三合一公司與宅夕食具有實體同一性,無論原告執行被告三合一公司或宅夕食業務,均屬為被告三合一公司服勞務,而被告三合一公司既於108年5月將原告工資調升為5 萬元,縱事後原告工作量有所減縮,依前開說明,除經原告同意或較有利於原告之計薪方式外,被告三合一公司不得任意片面減薪,否則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三合一公司雖抗辯,因109年8月新竹宅夕食結束加盟,經原告同意減薪1萬 元,故自109年9、10月減少薪資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證人黃溱淳證述,林佾駗之配偶黃俊騰向其表示,新竹宅夕食轉讓他人,把原告協助管理那部分拿掉,自109年9月開始少發1萬元,當時有誰在場,已不記得,其亦未將減薪乙事告知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為原告同意減薪之認定。再者,依林佾駗於109年10月26日寄予原告之義竹郵局9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曾以LINE訊息向 林佾駗表示,因受扣薪1萬元,故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知悉薪資減少1萬元,於相當時間,即向被告三合一公司表示不滿,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足 證原告並未同意減少薪資。此外,被告三合一公司復未能舉證有與原告就減薪乙事進行商洽,及原告同意被告三合一公司減少每月薪資1萬元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被 告三合一公司上開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少原告109年9月、10月工資各10,000元、7,419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金額17,419元(計算式:10000+7419=17419),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三合一公司違法扣減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三合一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應認雙方之勞雇關係已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 ④復查,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法有據。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 、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算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按原約定應給付之全額工資 計算,被告三合一公司抗辯應以減薪後之數額計算平均工資,依法無據,並無可取。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資遣費69,737元【計算式:(13333+50000+49167+50000+50 000+50000+35484)÷6=49664(平均工資);(49664/2×(2+9/ 12+21/30/12)=69737(資遣費);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⑤另查,被告三合一公司對原告主張平日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應以工資4萬元核算每小時之加班費 云云,惟查,原告之加班費應依被告三合一公司實際應給付全額之工資計算,被告片面剔除1萬元,難認合法。是以原 告依各月份得領取之工資全額,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23,763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休息日加班費40,19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63,962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期間,係受僱於被告三合 一公司之勞工,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被告三合一公司即為投保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辦理參加就業保險,然被告三合一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為被告三合一公司所不爭執,又原告非自願離職前已任職滿1年,但因被 告三合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使原告無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屬有據。 ③被告三合一公司雖抗辯,原告受聘期間同意被告以無一定雇主身份為原告辦理勞保,且原告為宅夕食負責人,以現行制度根本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為原告投保,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應給付數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僱佣原告之初,即將原告勞工保險以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足見被告三合一公司自始無為原告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之意,自與原告嗣後同意登記為宅夕食之名義負責人無關。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同意被告以無一定雇主身份為投保勞保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三合一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基此,被告三合一公司抗辯,原告就其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④復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附表所示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約為5萬元,原告主張依勞工投保級距表45,800元計算,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計算式:45800×60%×6=164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 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等情,亦有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③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分別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 惟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有附表所示之變動,依前揭說明,原告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 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 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 表換算計之。原告主張依每月工資百分之6,作為每月應提 撥至退休專戶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依勞退條例規定,被告三合一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所示「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撥或提撥金額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附表所示「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合計87,07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三合一公司給付315,998元(計算式:1741 9(工資差額)+69737(資遣費)+63962(加班費)+164880(失業 給付損失)=315998),及補提繳87,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三合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三合一公司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失合計315,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三合一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三合一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給付無理由扣減原告工資之差額及加班費,及短缺提繳之退休金,另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三合一公司應給付原告315,998元,及自11 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合一公司應提撥87,0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時間 薪資 月提繳工資 (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實際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107年1月 25,371元 26,400元 1,533元 (按比例) 0元 1,533元 107年2月 29,082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3月 35,841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4月 35,798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5月 32,373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6月 44,706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7月 40,788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8月 41,963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584元 107年9月 41,78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7年10月 40,305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7年11月 40,356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7年12月 44,555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8年1月 40,441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8年2月 42,701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08年3月 58,803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4月 52,672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5月 52,635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6月 53,973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7月 54,29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8月 50,293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08年9月 59,363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8年10月 51,142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8年11月 52,7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8年12月 65,245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9年1月 51,602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9年2月 51,031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09年3月 50,000元 57,800元 3,468元 1,142元 2,326元 109年4月 50,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09年5月 50,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09年6月 49,167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09年7月 50,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09年8月 50,000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09年9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09年10月 50,000元 50,600元 2,253元 (按比例) 0元 2,253元 合 計 87,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