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玉月、王貴英間請求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玉月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1,557,4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金華咖 哩飯」(下稱系爭獨資商號)為相對人吳玉月所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相對人吳玉月應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以相對人王貴英之名義,將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借名登記於王貴英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吳玉月終止與王貴英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吳玉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吳玉月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第三人台新銀行案件查詢頁面資料,又未提出其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玉月之債權人而聲請調解,即有未當。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已受讓對相對人吳玉月之債權,就聲請人主張之代位權而言,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玉月請求相對人王貴英就系爭獨資商號辦理變更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吳玉月請求變更登記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不得再以吳玉月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縱對相對人吳玉月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 行使相對人吳玉月之權利,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吳玉月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獨資商號處分相對人吳玉月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王貴英就系爭獨資商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玉月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