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伯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宇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伯群(即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院卷一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東憲於110年5月20日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相關權利均移轉給王伯群,並聲請由王伯群承當訴訟,已經兩造同意,是本件由王伯群為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當鋪購買訴外人詹宏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當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訴外人陳榮林於109年6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舉發使用已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事實,而將系爭車輛查扣後拖吊至被告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保管,原告收受上開罰單後,已繳納違規罰鍰,並提出系爭車輛歷次所有權變動之買賣讓與書原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鋪證明書等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明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惟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就所執掌之發還作業相關規定均應瞭解,卻拒不發還系爭車輛,顯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 系爭車輛及自109年6月9日起因無車輛可使用所支出之租車 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原告(不含車牌)或賠償原告14萬元;2.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 系爭車輛發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宏福死亡而逕 行註銷,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原告亦未提出車輛原始證明供查驗,且原告所提出之流當讓渡合約書亦有載明系爭車輛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員警拒絕原告領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明顯不合。 ㈡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返還系爭車輛經被告否准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如該行政處分有違法,原告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相關行政程序救濟,非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且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移置保管中,如被告之上開行政處分遭撤銷,原告自得據此領回系爭車輛,無須由民事法院判決被告返還車輛。又系爭車輛僅係由被告依法移置保管中,並未滅失或有遭他人領回之情事,是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行政判決後仍能領回,所有權亦並未受有損害。 ㈢原告就被告否准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已有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受理後已於109年10月7日決定訴願駁回,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亦有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租金賠償,與本件請求內容均相同,原告請求內容既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三陽、型號:ELAN TRAADD-A、引擎號碼:D4FBHU745858號)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詹宏福於106年4月26日領照,嗣於109年5月4日因詹宏福死亡經逕行註銷。(本 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 ㈢訴外人陳榮林於109年6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所屬警員舉發使用已註銷車牌號碼之違規事實,並查扣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由被告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保管。(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返還系爭車輛,遭被告否准申請,有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小隊109年7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109年7月1日依國家賠 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9年7月30日以南市警交秘字第1090388314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㈥原告於109年7月1日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詹宏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資料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發還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3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已於109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返還車輛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70頁、卷二第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曾提出答辯(二)狀追加主張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第2項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已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該部分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已經本院移送行政訴訟庭審理,是本件本院僅需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主張為審理,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是本院原整理之上開爭點已無庸審酌。 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 4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按日賠償原告8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該條構成 要件即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詹宏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因詹宏福死亡無人辦理異動登記,已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遭被告所屬員警製單,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場,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先予說明。 ㈢又按「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亦為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被告依法當場移置保管之系爭車輛,有權領回系爭車輛之人,限於該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時,被告自須查明申請領回是否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即尚須被告核定是否有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被告行政之裁量處分,原告如對被告否准之處分不服,應得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尚難逕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實際亦已就被告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相關賠償,原告就相同情事同時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又縱認原告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起訴之權利,然依前所述,仍應由原告就該條文要件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為舉證,原告固主張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詹宏福行車執照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及歷次讓渡書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37頁、139頁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卻不予實質認定所有權歸屬即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就其執掌之職務行使即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要點第6點第2款、第3款有規定: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 事項:(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惟持有違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 實質交付者...,如有事證無法當場釐清得暫緩發還;(三 )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原告並非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申請發還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被告承辦員警自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予以稽核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提出車主詹宏福之行車執照,然詹宏福已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系爭車輛之牌照已遭註銷,迄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未重行申領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之,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且詹宏福既已死亡,其是否仍為車主,自屬有疑,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詹宏福行車執照,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要點所規定之車主行車執照而同意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二份分別為群益精品當鋪於108年8月20日與陳慶誠所簽立之合約書、楊家絨於109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之合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流當車讓渡書合約書二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並非詹宏福所簽立之讓渡書(原告固於本院訴訟中另提出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份,惟被告否認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車輛時有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據原告爭執並提出其他舉證,是該證明書本院即無庸審酌),且由上開讓渡合約書形式觀之,讓與人及受讓人並無連續,是否足資證明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亦堪質疑,況再觀上開二份讓渡書第4、5條均載明「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等文字,且亦無何買賣價金之記載,確難逕以此認定所有權歸屬,核亦非屬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被告抗辯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亦非無據,是被告因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否准其領車之申請,實難謂執行職務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 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原告就被告上開申請之否准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尚在被告保管中,而上開移置保管場,依法有據,亦已說明如前,原告如就系爭車輛確已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取回車輛,其車輛財產權亦難謂已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實難認已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取回系爭車輛,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14 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系爭車輛發還原告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