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與和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蔡姈樺所有由訴外人蔡承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含鈑金:1,576元、烤漆:2,169 元、零件3,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質疑是否全該由我負擔?當天是新光三越週年慶,該處有管制車流,保全人員在引導,行駛速度也很慢,剛好在轉彎處,因為角度問題沒注意到,看到系爭車輛時也馬上踩煞車,所以僅有很輕的碰撞,撞到的是系爭車輛保險桿下巴,該車型下層的後保桿是沒有做烤漆的,所以烤漆費用不該由我付,且後保險桿下巴當時用手就可以拗回來(推回原樣),且只有白色的刮痕,我認為不需要到換新的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1日約1年2個月,零件 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457元,有嘉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 卷在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2.被告雖抗辯碰撞力很小,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巴當時用手就可以拗回來(推回原樣),無庸換新云云。惟本院已將系爭車輛換新之保險桿下巴加以折舊,自應認係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5,792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047元+鈑金1,576元、烤漆2,169=5,792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92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 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在5,792元之 範圍內;至逾該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核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命被告負擔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零件3,457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額:3,457元0.369=1,276元 │ ├───────────────────────────────┤ │第2年之2個月折舊額:(3,457-1,276)元0.369(2/12)=134元│ ├───────────────────────────────┤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457元-1,276元-134元=2,0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