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汶任 黃信文 被 告 曾嚴慶即思味彩虹冰館 兼訴訟代理人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嚴慶獨資經營商號思味彩虹冰館,其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套,並邀同被告洪光珠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用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36個月,租金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355元(已稅;下同),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8年5月31日,被告給付租金如有遲延,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契約,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租金),及自應付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曾嚴慶自108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2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被告2人清償全部租金64,260元(計算式:5,355元×〈36÷3〉=64,26 0元),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被告洪光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光珠係被告曾嚴慶之母,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許嘉娥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洪光珠接洽,詢問是否需要監控系統,並報價月付1,700元(未稅;下同),並未告知是保全服務 每月1,700元、監控系統每月1,700元,完全未告知監控系統係要另外向原告承租。許嘉娥於107年12月10日以LINE 軟體傳給被告洪光珠之2張報價單金額都是1,700元,抬頭都是中興保全公司,也都是蓋中興保全公司的章,完全沒有關於原告之記載,內容也不是很清楚,字體模糊,證人許嘉娥亦未解釋該2張報價單有何不同。被告收到報價單 時,曾打電話詢問全部費用多少,中興保全公司業務回說1,700元,讓被告誤以為全部月繳費用為1,700元。中興保全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至被告被告曾嚴慶獨資經營之商 號思味彩虹冰館安裝設備,被告在安裝之前都未看過中興保全公司及原告之契約書,沒有事先審閱期。中興保全公司於108年1月17日將契約書送到被告在臺北的店要用印,但被告並未看到原告之契約書,中興保全公司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契約寄到臺南給被告用印,因內容密密麻麻、 字體又小,被告只看到其上記載「供應商中興保全公司、附帶條款:租賃期間,供應商中興保全公司按其出具之售後服務保證書提供產品之保固及售後服務、經出租人授權,代為處理簽約事宜:中興保全公司」等文字,導致被告以為係中興保全公司之契約書,未看內容就交由會計處理用印。原告從頭到尾都未出面與被告對保,被告2人與原 告並無達成租賃及連帶保證之合意,兩份契約正本都是寄給中興保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未提供正本給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得知中興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監控系統係原告的,要另收1,700元月費,被告即以LINE通知中興保全 公司要終止服務,自108年5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全與監控 系統。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第一次聯繫被告,告知解約要支付64,260元,但該套監控系統市價僅1萬元多。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LINE催促中興保全公司來收回機器,但中 興保全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將監 控設備寄給原告,原告請求36個月之租金兼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寄給被告之系爭契約及歷來交易過程,均刻意隱瞞除中興保全公司的月費1,700元外,另需繳 交原告月費1,700元,並誤導被告監控設備之出租人為中 興保全公司,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縱難認系爭契約未能成立,被告2人既已於108年4月26日以LINE 表明從108年5月1日起不再使用該監控設備,中興保全公 司既係原告所授權之代理人,原告請求所有未到期之租金,作為違約之賠償,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尤其是限制被告不得請求停止支付及終止租約之條款,更難謂公平。被告不記得在何時是否有收到原告寄來之請款單,因被告一直以為係中興保全公司履行合約的範圍內。證人許嘉娥並未告知被告買斷該監控設備之金額為何,因市價僅1萬多元 ,倘被告知道可以買斷,就不會用承租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曾嚴慶獨資經營商號思味彩虹冰館,被告洪光珠係被告曾嚴慶之母,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許嘉娥先前與被告2人接洽安裝保全及監控系統之事宜,以LINE 軟體傳送報價單2張給被告洪光珠,並與被告2人接洽系爭契約事宜,系爭契約上之被告2人印文係屬真正,被告洪 光珠於108年4月26日用LINE聯繫證人許嘉娥,表示要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曾嚴慶為承租人、被告洪光珠為連帶保證人、租金(含營業稅)5,355元(每3個月為1期 )、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8年5月31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三個月之同一日前;被告2人迄 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56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乙節,雖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雖為 真正,但中興保全公司業務員許嘉娥於107年11月間與被 告洪光珠接洽,詢問是否需要監控系統,並報價月付1,700元,並未告知保全服務及承租監控設備各每月1,700元,完全未告知監控系統係要另外向原告承租,而許嘉娥給被告洪光珠之2張報價單金額都是1,700元,抬頭都是中興保全公司,也都是蓋中興保全公司的章,完全沒有關於原告之記載,內容也不是很清楚,字體模糊,許嘉娥亦未解釋該2張報價單有何不同,故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雖為真 正,但根本不知另有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且每月尚需另給付租金1,700元云云,然經證人許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 謂:「(你受僱於何處?)中興保全,受僱超過十年了。(中租迪和跟中興保全有無合作關係?)有,中租迪和是我們配合廠商,所有賣斷產品的租賃、租購。就是客人如果覺得買斷金額一次太高,我們就會把設備賣給中租迪和,再由中租迪和租給客戶。中租迪和出租到期後,設備是歸客戶所有。(是否認識二位被告?)證人許嘉娥認識。就是我們跑裝潢的時候,剛好知道他們在裝潢,我就跟他們介紹保全跟監視器。監視器就是可能由客戶買斷或是由中租迪和出租給客戶的設備。……(中租迪和出租給客戶跟 你們出租給客戶有無不同?)中租迪和是出租監視器,我們是提供防盜的服務,我們收的是服務費,我們也出租防盜設備,但這個防盜設備不包含監視器。……(本件報價的 時候,你有跟被告提到監視器這部分?)有,剛開始我們是用買斷的方式跟他說,但是客戶覺得金額太高不想一次付這麼多,就可以跟中租迪和用配合的方式,用租購的方式,就一期繳多少錢,繳三年之後,設備就歸客戶所有。(你有無特別提到出租人是中租迪和?)有,都有合約。(跟你接觸的對象是誰?)被告二人。(你是跟誰提到中租迪和?)應該是被告洪光珠,時間有點久了。(你有無跟被告二人提到設備可能分為監視器跟防盜設備兩種?且出租人不同,係為兩個費用?)有。我有講,因為有兩張報價單,就保全防盜設備一個費用、監視器一個費用。…… 我有跟被告洪光珠提到監視器一份價格、保全防盜系統一份價格。被告都有簽名跟蓋章。……被告洪光珠請我報價我 就報給她,她覺得兩個價錢的價額OK,兩個價錢就是監視 器跟保全設備。……我們公司本來確實就有兩個費用,一個 就是保全服務,一個就是監視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洪光珠會一直認為只有一個費用。……因為我給了二份報價單。 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理解兩個費用只有1,700元,二份報 價單裡面內容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又上揭證人雖為原告之合作公司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 要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證詞核與上揭報價單2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系爭 契約各1份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 ),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辯詞,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 已知悉除需給付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外,尚需另向原告支付承租監控設備之租金,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乙節,尚屬可採,則被告上揭辯詞,難認有據。 (四)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所規定;再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 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租金,依據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其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3年(含未到期) 之全部租金云云;然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者。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雖為系爭契約 第10條所約定,惟考量該契約條款係為原告所提供乙節,為證人許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再觀之其契約條款樣式、內容,該契約應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製作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無疑;又被告迄今雖確有未給付租金之情事,然觀之上揭系爭契約第10條內容,約定原告在取回出租監視設備之情形下,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是雙方權義結果為原告未有任何出租人應負擔之義務,卻得以請求含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其顯然已有免除原告契約責任者,並加重被告責任,致使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則揆之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依據該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全部租金,自屬無據。 (六)又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監控設備拆下寄回予原告乙節,業經其提出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應認被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又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自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109年度 湖小字第128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湖小卷〉第11頁),並有 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士林地院湖小卷第15頁),應認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承諾,是系爭 契約應已於108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則酌以系爭契約租 金計算為3個月為1期,每期5,355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共計9個月又12日之租金共計16,779元(計算式:5,355×〈9÷3+12÷90〉=16,779),原 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 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應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被告雖辯稱該利率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該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年利率不得逾20%之規定, 是該約定尚難認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16,779元,及其中5,355元自首期租金應給付日 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中5,355元自第二期租金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其中5,355元自三期租金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其中714元自最後租金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38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638元)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