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夏惠屏、二魚汽車修配廠即蔡嘉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被 告 二魚汽車修配廠即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5元,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 應支付6個月服務費10,710元,並賠償施工材料費15,000元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既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