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使用手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停放在停車格内之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寶來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屋公司)所有、訴外人宋玫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5萬元(包含工資2萬5,706元、零件2萬9,120元,合計5萬4,826元,惟實際賠付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寶來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係因執行公務,而使用手推車載運當年度選舉及公投公報至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告欲將手推車拖回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時,因人行道停滿機車而無法行走,被告只能推著手推車行走在外側道路,其行經系爭車輛時,為閃避右側來車,不慎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外側下方,致系爭車輛受有長度約1 公分之掉漆。 ㈢宋玫珠並未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内,車身已超出停車格將近3分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在先,影響用路人即被告之路權。又系爭車輛僅有約1公分之掉漆,其維修應以回復至未發生損害前之原狀為 目的,而非將保險桿整組換新,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甚高,增加之處理工時亦非應由被告負擔,無端加重被告負擔金額,對其極為不公。被告就系爭事故如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50%,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其使用手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宋玫珠駕駛寶來屋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惟未依規定將車身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内,右輪距離路邊緣石60公分,左方車身已超出停車格之白線佔用道路,致被告推行之手推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維修費用5萬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21-31、47-71頁),堪信屬實。是系爭車輛既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停放車輛,致左方車身超出停車格白線而佔用道路,方使被告在該處道路上使用之手推車擦撞已超出停車格白線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倘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使用之手推車當不會擦撞佔用道路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而致其受損,故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難認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寶來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