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09號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湯繼富 訴訟代理人 湯寬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永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021元、代步費用4,000 元,共計42,021元之損害,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000元,尚有12,021元未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元。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修車費用超過被告可以給付之範圍,該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在等待零件修復期間,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輛,且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如果以公務員來說,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用來計算代步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保險公司通知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5、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8,021元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1,457元及零件費用26,564元),有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94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6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26,56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427 元【計算式:26,564元(5 +1 )=4,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連同工資費用11,457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5,884元。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承保系爭車輛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險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泰公司函文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和泰公司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費用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和泰公司,且因原告受領之理賠金額既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884元,其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由其配偶接送上下班,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5 日修復完成前,於108 年7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共計4 日,仍須自住處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並有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函文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在等待零件修復期間,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受損,在未修復完成前,或有安全疑慮,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在等待零件修復期間,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輛,其所為抗辯,已難認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7 月26日,系爭車輛於同年8 月5 日即已修復完畢,其間僅經過6 個工作日,尚非長久時日,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難認已逾合理範圍,是原告以上開修復期間為請求代步費用之期間,應屬有據。復審酌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已屬普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以車代步之需要,另衡以原告為達與原先上下班同等之時間、費用、舒適性及便利性,委由其配偶接送上下班,尚無逾越必要限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方式,倘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須自其住處搭乘公車至臺南火車站轉乘火車,火車搭乘至善化火車站時再轉乘公車,可知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須經過2 次轉乘,各交通工具之搭乘地點未必恰在同一處,各交通工具之到站與離站時間未必完全無縫接軌,則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舒適性及便利性,均與原告於系爭車輛未遭被告過失行為損壞前,自行開車上下班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強令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僅得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上下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又原告請其配偶駕車接送,其配偶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以計程車費用計算其代步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實與原告之身分、地位無涉,被告以原告為公務員身分而認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用來計算代步費用過高云云,尚屬無據。再按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善化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單趟約略590 元,來回費用約略1,180 元,有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9 年4 月6 日南市計工第18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為4,720 元(計算式:1,180 元×4 來回趟次=4,720 元),原告僅請求4,000 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