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04號原 告 任國吟 被 告 張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車牌更換費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系爭機車左前車身多 處刮損、左後照鏡刮損及車牌變形,被告逕自駕車離去,迄今聯繫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5元、車牌損壞更換費用1,050元及申請調解等各項耗時交通暨精神損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5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停靠該路段376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時,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前車身及左後照鏡受損、車牌變形,事發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機車修理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90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惟依被告於109年2月9日警詢時陳稱 :我昨天下午去全聯買東西,將我的汽車停靠在全聯前面,欲路邊停車,不慎撞擊停放在全聯前的機車,機車倒地,我下車將機車牽起來後,將車輛往前停車,進去全聯買東西,因為我趕時間,加上我看機車沒什麼損傷,所以就沒有聯絡機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路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9,445元(含工資854元、零件費8,59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崇德場(GOGORO)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左後視鏡總成、左煞車手柄、左方向燈、左前方向燈總成、上內護蓋組、下內護蓋、左側車體護蓋組、左側下護蓋、後擋泥板總成等維修項目,對照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機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9,445元。 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8日止,使用期間約為3個月,零件已屬舊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前開說明,於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8,591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8,05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91元÷(3+1)=2,148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91元-2,148元)×1/3×(3/12 )=537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91元-537元=8,054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54元,合計為8,908元【計算式:8,054元+854元=8,90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908元,應 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更換車牌所產生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更換車牌費用1,050元(含領牌費300元、行照費150元、委託代辦領牌及檢車手續費6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東豐汽車商行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頁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警方拍攝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機車之車牌僅些微不平整,惟外觀形狀仍屬良好,且不影響車牌號碼之清晰辨識,未達毀損致無法使用之程度,應認無更換車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⒊申請調解等耗時交通及精神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其受有申請調解等各項耗時交通損失云云,然原告就其確有因此遭受交通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警察局報案、向區公所聲請調解及至法院出庭等,係原告為保全其權利所進行之行為,縱然原告有支出費用,亦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侵害原告之機車財產權,並非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規定,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本件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逾109年4月26日起算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8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