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69號原 告 王羿心 被 告 郭守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125號前,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318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277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右轉彎,致其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進入巷子時,本應依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右後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仍貿然右轉,使原告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駕車右轉彎時,煞閃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相撞,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依兩造疏未注意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9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 綜合醫院及永頤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及附民卷),核屬接受治療 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機車修復零件費用2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峰機車行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4年7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2日,已使用逾3年餘,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前開 說明,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 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200元【計算式:20,800元(3+1)=5,2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5,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旭屋餐館擔任計時人員,於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擦傷、臀部及左足踝扭挫傷,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15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雇主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11頁)。查,原告在餐館擔任員工,衡情 須長時間站立、移動位置,上開傷勢顯已影響原告一般勞動之能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休息7天」之醫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須請假休養7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手、 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可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46頁)所示,兩造108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38,340元(計算式:醫 療費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3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6,838元(計算式:38,340元×70%=26,83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8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又刑事法院誤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合法補正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