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正昌、鄭婉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施承典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龔暐翔 律師 被 告 鄭婉薇 林忠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於張貽禎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婉薇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林忠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貽禎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張貽禎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 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賣 予原告;嗣因張貽禎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5萬元後,拒絕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起訴請求張貽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詎被告鄭婉薇竟持本院准許被告鄭婉薇就張貽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下合稱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439號裁 定),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林忠毅則持本院准許被告林忠毅就張貽禎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 票(下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106號裁定),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張貽禎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訴外人張明青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鄭婉薇自張明青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即張明青之權利;另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是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均不存在。茲因張貽禎怠於對於被告鄭婉薇,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怠於對於被告林忠毅,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貽禎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鄭婉薇抗辯:張貽禎係張明青之妹,張貽禎向伊陳稱希望伊協助將房屋買回,因購買房屋需要現金,而張明青並無現金,伊擔心如將房屋買回,伊無保障,因此,張明青將本票轉讓予伊;張明青向伊陳稱有借貸金錢予張貽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忠毅抗辯:伊於108年11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張貽禎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又因先前借貸金錢予張貽禎時,已經賺得利息,於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時,並未約定張貽禎應給付利息,且未要求張貽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張貽禎對於被告鄭婉薇主張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以及代位張貽禎對於被告林忠毅主張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之事實,分別為被告鄭婉薇、林忠毅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代位張貽禎分別對於被告鄭婉薇、林忠毅主張之前述事項是否存在,已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張貽禎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分別得以對於被告鄭婉薇、林忠毅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分別代位張貽禎對於被告鄭婉薇、林忠毅提起前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代位張貽禎對於被告鄭婉薇、林忠毅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婉薇持有張貽禎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系爭第43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林忠毅持有張貽禎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系爭第1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㈡張貽禎於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由張貽禎將系爭不動產,以38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陸續給付買賣價金295萬元予張貽禎, 僅剩之交屋款85萬元,雙方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㈢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 11月22日核發108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嗣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而原告對於張貽禎就系爭不動產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諭知張貽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貽禎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給付85萬元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前以張貽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張貽禎、訴外人鄭牧仁、被告鄭婉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張貽禎、林忠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按:臺南地檢署先分由109年度他字第3335號案件偵辦,嗣改分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號案件偵辦);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乃另分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 下稱偵續案,該案件卷宗,下稱偵續卷)偵辦;其後,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續案後,認為原告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明青,另就張明青涉嫌部分簽發110年度偵字第11512號案件);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臺南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按: 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乃將上開事項分為2 項記載,因該記載方式,易使人誤認原告先後提出2次告訴 ,爰將之合併為1項記載,並補充說明110年度偵字第11512 號案件分案之緣由)。 ㈤被告鄭婉薇與張明青於109年2月7日訂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記載:「…本人所有上開本票9張即日背書轉讓予鄭婉薇委 其強制執行發票人張貽禎之不動產,待執行結束後債權分配款扣除所需支付費用後,鄭婉薇應如數歸還予本人 立書人:張明青 立書人:鄭婉薇…」,此有系爭字據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 ㈥被告林忠毅於108年11月4日自其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643003*****號帳 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林忠毅帳戶),匯款70萬元至張貽禎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張貽禎帳戶)。 ㈦張貽禎於108年11月4日以現金25萬3,115元清償其以保單號碼 38015*****號(確實號碼詳卷)保單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為之保單借款(按:指張貽禎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公司所為之借款);以現金20萬1,210元清償其以保單號碼55371*****號(確實號碼詳卷 )保單向國泰公司所為之保單借款,此有張貽禎保單借還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1頁)。 ㈧張貽禎於103年1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前揭人壽保險契約經張貽禎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2 月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2月9日分別繳納10萬1,513元,此有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有無理由? 1.張貽禎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張明青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查,被告鄭婉薇主張張貽禎向張明青借貸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張明青,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鄭婉薇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從而,張貽禎既向張明青借貸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張明青,則張貽禎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張明青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其向張明青借款之清償。2.張貽禎是否確曾向張明青借貸金錢?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他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鄭婉薇主張張明青有借貸金錢予張貽禎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並訊問證人張明青、盧葦豪,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張明青與張貽禎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張貽 禎曾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張明青,嗣張明青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鄭婉薇之事實。惟按,現今社會,債務人於名下之不動產可能遭致債權人強制執行時,佯稱積欠親友或第三人債務,央請親友或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再借用親友或第三人之名義於該不動產遭致法院拍賣時,承受該不動產者,時有所聞;又因債權人如懷疑債務人與其親友或第三人間之債務是否實在,多會要求該親友或第三人提出借據、收據或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明;因此,佯稱積欠親友或第三人債務者,為取信於債權人,絕大多數均會制作書面之借據、收據或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明,且多有給付金錢之外觀。是以,判斷債務人與其親友或第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不能僅因被告鄭婉薇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認張貽禎與張明青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伊因借款予伊妹張貽禎,擔心時間間隔長久以後遺忘,習慣上會央請張貽禎簽發本票,均於票載發票日交付借款;伊與張貽禎一同投資,張貽禎有資金缺口,伊有金錢,即借貸予張貽禎;伊夫與伊子於本票背面簽名,乃代表金錢係由其等之帳戶取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第77頁)。然查: 證人張明青因擬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委託被告鄭婉薇協助其處理,業據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則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能否客觀、公正,自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 證人張明青就其於何時借貸金錢予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太多了,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惟經本院質以是否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借款時,又改稱:「我的習慣都是借款當天開發票日當日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不一;就其如何交付借款予張貽禎,先稱:「張貽禎開票給我,我把錢匯給仲介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然經本院質以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涉借貸,如何交付借款予張貽禎時,又改稱:「都是發票日交付借款,裡面有我、我老公、我兒子的錢,是我跟張貽禎約仲介來,我們兩人當面一起交付錢給仲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詰以是否均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交付借款予仲介人員時,又改稱:「有部分,有部分是我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前後證述之內容,亦有齟齬。 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9所示本票,背面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 編號9所示張明青以外之背書人背書,有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影本7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 頁至第44頁);而訴外人蔣維一、蔣世傑分別為張明青之夫及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又按,於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即生票 據法上背書之效力,為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士所知;蔣維一、蔣世傑分別為30年、65年出生,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第215頁);且蔣維一曾經營業生意,因此有本票 簿,業據證人張貽禎、張明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屬實(參見偵續卷卷一第89頁、第92頁);蔣世傑則為汽車公司專員,亦據張明青具狀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67頁);以其等之年齡、教育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在本票上背面簽名,即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之理?衡諸常情,如證人張明青確曾借貸金錢予張貽禎,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編號7、編號9所示本票,交予蔣維一、蔣世 傑於本票背面簽名;縱令蔣維一、蔣世傑於本票背面簽名,僅係表示金錢由自己之帳戶取出之意,蔣維一、蔣世傑亦理應會詢問證人張明青央請其等於張貽禎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緣由,並因此對於證人張明青與證人張貽禎間之借貸關係有所瞭解,應無並不清楚證人張明青與證人張貽禎間之借貸關係之理。然蔣維一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對於張明青與張貽禎間之借貸關係,原不清楚,嗣因有訴訟案件方知等語(參見偵續卷卷二第29頁、第30頁);蔣世傑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對於張明青與張貽禎間之借貸關係,原不清楚,嗣後始知張明青、張貽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參見偵續卷卷二第29頁、第30頁)。則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從而,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且其關於何時借貸金錢予張貽禎及如何交付借款予張貽禎之證言,前述證述之內容,又有出入,復有前述可疑之處,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自難採信。 ③證人盧葦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任職於達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張明青、張貽禎均向經由伊向公司購買塔位或其他殯葬服務商品,詳細交易金額並不記得,惟約有數十萬元,張明青、張貽禎2人均係一同與伊見面,一同洽商,嗣後 均由張明青與伊簽訂契約,伊有聽說張貽禎之金錢不足,即向張明青借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 至第116頁、第118頁),雖證稱張明青、張貽禎曾經由其購買塔位或其他殯葬服務商品,且曾經聽說張貽禎之金錢不足時,即向張明青借貸等情。惟查,證人盧葦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張貽禎向張明青借貸之證言,既僅係聽說,已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盧葦豪並未明確證述其聽說張貽禎向張明青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則其聽說之內容,是否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相關,亦待商榷,自難因憑證人盧葦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鄭婉薇之認定。 ④張貽禎雖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指稱其與張明青共同購買塔位等生前服務契約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4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契約第1頁等影本各1份、玉石鑑 定書影本2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份、華陽倉儲管理中心保管單影本10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277頁 至第283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第285頁、第287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09頁至第317頁)。惟查:觀之張貽禎向本院陳報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可知該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乃張貽禎於105年4月25日因委託訴外人達利公司仲介出賣塔位而書立,應與張貽禎向證人張明青借貸金錢無涉;其次,張貽禎提出之寄存託管憑證影本4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其上記載之發證日均為106年8月23日,核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至少早3個月以上;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契約,其訂立日期,均為108年12月3日,明顯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均難據以認定張貽禎有因投資上開寄存託管憑證4份 、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契約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向張明青借貸金錢之情形。 張貽禎向本院陳報之玉石鑑定書影本2份(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285頁、第287頁),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人之姓名;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契約(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其上僅記載張明青之姓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其 上記載之登記人均為張明青;華陽倉儲管理中心保管單影本10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9頁至第317頁),其上均無寄託人之姓名,均難據以認定張貽禎是否曾以張明青之名義,購買上開玉石鑑定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華陽倉儲管理中心保管單內所載之商品。 況且,上開玉石鑑定書影本2份記載之發證日期為10 7年1月9日;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契約之日 期為107年11月2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購買日 期為108年2月20日,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分別最少相隔1個月以 上、相隔將近2個月及相隔將近1個月之久,亦難據以認定張貽禎有因投資上開玉石鑑定書影本2份、 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份所載之商品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所示票載發票日向張明青借貸金錢之情形。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契約之訂約日期,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相近,惟因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契約,乃張明青向永慈公司購買;又張明青於107年4月13日雖向永慈公司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2本,惟每本第1期僅需繳納2,000元;且張明青先後共計向永慈公司購買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20本,每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均僅繳納1 期款項,餘款均未繳納,有永慈公司函文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61頁)。是以,縱令張 貽禎與張明青一同投資,並推由張明青與永慈公司訂立契約,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契約,依張貽禎與張明青內部之約定,其權利屬於張貽禎所有,張貽禎亦僅繳納第1期款項,共計4,000元;衡之張貽禎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門郵局(下稱系爭張貽禎郵局帳戶)開立存款帳戶於107年1月3日起 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從未低於1萬2,000元,有系爭張貽禎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17頁至第618頁),亦難想見張貽禎有何於107年4月12日有向張明青借貸24萬元,用以支付4,000元之理。 張貽禎提出之華陽倉儲管理中心保管單影本10份,其上記載之簽發日,雖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之票載發票日相同。惟查,投資原非急迫之情事;且證人張明青及其配偶蔣維一於108年7月10日,甫因資金需求,分別向訴外人陳淑媛借貸150萬元、125萬元;嗣陳淑媛於扣除第1期即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委由訴外人王婷蓉分別匯款131萬1,000元及109萬1,000元至張明青、蔣維一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各2份、張明青之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明青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571頁至第573頁、第575頁、第569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87頁、第581頁、第579頁、第591頁);且由張明青向陳淑媛借貸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金額,可知張明青向陳淑媛借貸,需要給付高額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難想見張明青有何於張貽禎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票載發票日向其借貸之款項,共計212萬元仍未清償之情況 下,僅因張貽禎有並非急用之投資需求,即將約相當於其個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之92%〔計算式:1,20 0,000÷1,301,000×10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約相當於其個人與其配偶蔣維一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之半數〔計算式:1,200,000÷(1,301,000+1,0 91,000)×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轉借 予張貽禎,以供張貽禎用於並非急用之投資之可能? 從而,張貽禎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指稱其與張明青共同購買塔位等生前服務契約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4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契約第1頁等影本各1份、玉石鑑定書影本2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份、華陽倉儲管理中心保管單影本10份,均不足 據以認定張明青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借貸金錢予張貽禎之事實。 ⑤況且,投資原非急迫之情事,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時間,橫跨之期間長達1年11月之久,實難想見張明青有何於張貽禎先前所欠債務尚未清償以前,仍願一而再,再而三借貸金錢予張貽禎之理?況且,如證人張明青確因與張貽禎手足情深,感情甚篤,在張貽禎先前所欠債務尚未清償以前,仍願一而再,再而三借貸金錢予張貽禎,甚至於108年7月15日願意借貸高達120萬元之金額予張貽禎 ,以供張貽禎從事並無急用之投資之用,則張貽禎於108年4、5月間,又何有先後以支付按月息2分、月息3分計算之高利,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5萬元及220萬元之必要。益徵被告鄭婉薇上開抗辯,與常情有間,尚難採憑。 ⑥此外,被告鄭婉薇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婉薇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2.張明青背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鄭婉薇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原告主張:張明青乃委託被告鄭婉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鄭婉薇等語,惟為被告鄭婉薇所否認,抗辯:張貽禎係張明青之妹,張貽禎向伊陳稱希望伊協助將房屋買回,因購買房屋需要現金,而張明青並無現金,伊擔心如將房屋買回,伊無保障,因此,由張明青將本票轉讓予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青。查: ①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鄭婉薇係委託鄭婉薇幫忙,因伊妹張貽禎之房屋會被拍賣,而房屋係祖產,伊欲承受;又承受需要1筆金錢,惟伊無如此多數額之金錢,僅有本票 ,而本票可分配至一部分金錢;又因鄭婉薇願意幫伊墊付差額,但金額並非小數目,伊必須提供擔保物予鄭婉薇,且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本票,因此,將本票轉讓予鄭婉薇,本票係用來擔保借款,如承受該房屋,資金不足,鄭婉薇需要為伊補足差額,伊所稱之房屋,即為系爭不動產;未能承受系爭不動產,可受分配之款項即歸還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證述因欲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委託被告鄭婉薇處理,惟因承受時,需要金錢,且被告鄭婉薇願意借款予其墊付,因此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鄭婉薇,以為擔保;如未能承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受分配之款項,即歸還予其本人等情。經查: 觀之被告鄭婉薇與張明青於109年2月7日訂立之系爭 字據,記載由張明青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鄭婉薇,委由被告鄭婉薇強制執行張貽禎不動產之意旨,有系爭字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7頁);且被告鄭婉薇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439號裁定,嗣並持 系爭439號裁定,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足見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欲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鄭婉薇,委託被告鄭婉薇幫忙處理等情,應堪信為實在,且其委託被告鄭婉薇幫助處理之方式,應係欲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承受系爭不動產。 至於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述因承受系爭不動產需要金錢,且被告鄭婉薇願意借貸其金錢,因此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鄭婉薇,以為之擔保。惟查,被告鄭婉薇乃持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439號裁定,嗣再持 系爭43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20號卷宗核閱屬實;如於系爭不動產拍賣以後,被告鄭婉薇確能承受,且證人張明青因此需向被告鄭婉薇借貸金錢,用以給付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執行法院乃以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受分配金額之差額予被告鄭婉薇;因證人張明青既係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即由被告鄭婉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鄭婉薇於證人張明青未清償向其借貸之金錢以後,僅須拒絕依與證人張明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明青,即可確保證人張明青清償借款,應無再要求證人張明青提供本票,作為借貸擔保之必要。況且,被告鄭婉薇既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受分配之金額業已用於抵繳所應繳納之價金,已失其擔保之功能;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尚有未能受分配之金額,該未能受分配之金額既未能受分配,亦難認有何擔保功能,實難想見證人張明青有何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鄭婉薇,作為張明青日後可能向被告鄭婉薇借貸金錢債務之擔保之理。是以,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因承受需要金錢,且被告鄭婉薇願意借貸其金錢,因此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鄭婉薇,以為擔保部分之證言,顯有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從而,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欲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鄭婉薇,委託被告鄭婉薇幫忙處理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明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因承受需要金錢,且被告鄭婉薇願意借貸其金錢,因此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鄭婉薇,以為擔保部分之證言,則難採信。 ②綜上所陳,足見張明青應係欲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承受系爭不動產,始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轉讓交付予被告鄭婉薇。 4.張貽禎是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鄭婉薇?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乃作為張貽禎向張明青借貸之擔保,已如前述,惟張貽禎實際上並未向張明青借貸,亦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張貽禎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自得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張明青。 ⑶次查,張明青乃欲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借用被告鄭婉薇之名義承受,始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轉讓交付予被告鄭婉薇,如已前述,則被告鄭婉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無非係以之作為以自己名義,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進而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承受之工具,並未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支付任何對價,是被告鄭婉薇應屬無對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又被告鄭婉薇既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明青之權利;又張貽禎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得以自己與張明青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張明青,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婉薇自應繼受張明青權利之瑕疵;張貽禎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鄭婉薇。 5.原告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 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可 參)。 ⑵查,張貽禎得以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鄭婉薇,已如前述;惟張貽禎並未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顯然業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其次,原告為張貽禎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對於張貽禎之確定判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卷二第171頁至第189頁);且被告鄭婉薇已持系爭43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842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如不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其對於張貽禎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婉薇為被告,訴 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張貽禎以被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有無理由? 1.被告林忠毅是否於108年11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⑴被告林忠毅抗辯:伊於108年11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張貽禎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又因先前借貸金錢予張貽禎時,已經賺得利息,於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時,並未約定張貽禎應給付利息,且未要求張貽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雖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貽禎、范芳瑜,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林忠毅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貽禎間就該70萬元,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查: ①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林忠毅曾於108年11月4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張貽禎帳戶之事實。惟按,佯稱積欠親友或第三人債務者,為取信於債權人,絕大多數均會制作書面之借據、收據或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明,且多有給付金錢之外觀,已如前述,因此,判斷張貽禎與被告林忠毅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不能僅因被告林忠毅曾於108年11 月4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張貽禎帳戶之事實,即認張 貽禎確曾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林忠毅間借貸70萬元,合先敘明。 ②證人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向林忠毅借款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忠毅,伊於11月初在文化中心對面之茶大飲料店,向林忠毅陳稱希望向其借款;嗣林忠毅考慮數日,於11月3日告知願意 借款,並約定隔日即11月4日約在某一地點;其後, 雙方約在康樂街附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便利商店(下稱統一超商);伊在康樂街附近之統一超商,簽發本票交予林忠毅,當日並未提及利息,林忠毅僅稱願意幫助伊,伊當時陳稱短期借貸,約借至12月;伊先簽發本票,林忠毅再至隔壁之華南銀行(按:指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匯款予伊;伊簽發本票時,林忠毅並未央請伊將可以清償之日期記載於本票到期日,伊預期伊之交易將於12月完成,即有錢可以返還林忠毅,伊之交易係指塔位投資之交易,當時已找到交易對象;伊因有積欠國泰公司債務,利息不低,且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亦將至繳款期,因此,十分著急;70萬元係用來清償以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借貸之借款,及繳納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然查: 證人張貽禎於109年7月3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林 忠毅是我前債權人,……,我請求他們協助我本件案 件」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35號 卷宗第120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證人張貽禎曾經央請被告林忠毅協助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參以被告林忠毅亦係委由受證人張貽禎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之地政士,亦即訴外人鄭牧仁協助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1106號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此觀諸被告林忠毅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即為鄭牧仁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卷宗閱 無訛,並有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證人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能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 一般簽發本票者,除於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外,於本票記載其他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並不多見。是以,除非發票人與收受本票者雙方認為該票據法所未規定之約定甚為重要,應記載於本票,始會特別將該約定之內容記載於本票;因此,如本票上載有違約金約定以外、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發票人、收受本票者對於該記載之存在,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載有「1.雙方約定無利息2.還款日:待本人房屋銷售完成後給付3.禁止林忠毅先生將本票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影本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0頁);如證人張貽禎 確有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林忠毅,理應對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惟證人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述當時未提及利息,及其向被告林忠毅陳稱短期借貸,約借至12月,伊簽發本票時,林忠毅並未央請伊將可以清償之日期記載於本票到期日,伊預期伊之交易將於12月完成,即有錢可以返還林忠毅,伊之交易係指塔位投資之交易等情,而未提及雙方約定並無利息,及其承諾待房屋銷售完成後,即可清償等情,已與常情不符。 參以現今社會,一般人均認為未經政府許可從事金錢借貸、俗稱地下錢莊之民間放款業者會收取高額之利息,且可能以違法之手段催討債務,如非急需借款周轉,不會輕易向民間放款業者借貸金錢;惟觀之張貽禎所述其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之用途,僅係用於清償向國泰公司借貸之借款債務,及向中華郵政公司繳納保險費,然其向國泰公司借貸之借款債務,乃其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公司借貸之借款;向中華郵政公司繳納之保險費,則為108年12月始須繳納之保險費,且縱令張貽禎無力繳納保 險費,於108年11月4日終止與中華郵政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亦可取得終止解約金30萬5,501元,有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4月29日壽字第110010980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7頁),均難認有急需借款周轉而須向屬於民間放款業者之被告林忠毅借貸之必要。是張貽禎以前揭原因向屬於民間放款業者之被告林忠毅借貸,亦與常情有悖。 參以證人張貽禎於108年11月4日以後之109年7月3日 為警詢問時,陳稱:「林忠毅是我前債權人,……, 我請求他們協助我本件案件」、「(問:承上,妳欠林忠毅多少錢?是否有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作為抵押?答:)欠新臺幣295萬元,有」等語 (參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宗第120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335號卷宗核閱無訛。僅陳稱被告林忠毅為其以前之債權人,並請求被告林忠毅協助其處理,而無隻言片語提及於108年11月4日另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為警詢問時,尚欠被告林忠毅70萬元,仍未清償等情。衡諸常情,如證人張貽禎確於108 年11月4日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豈有於員警 詢問時,未一併陳述之理? 從而,證人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又有前述與常情不符或與常情有悖之情形,且證人張貽禎於109年7月3日為警詢 問時,從未提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貽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難採信。 ③證人范芳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未親眼目睹林忠毅於108年11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林忠毅有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伊,林忠毅之意思係稱張貽禎後來又向其借貸70萬元,惟伊不相信,林忠毅從事二胎(按:即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由借用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之借貸)十餘年,豈可能又借貸金錢予張貽禎?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第82頁),雖足以證明被告林忠毅曾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范芳瑜,告以曾於108年11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惟證人范芳瑜並不相信被告林忠瑜利用LINE告知之內容等情,然因被告林忠毅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知證人范芳瑜之內容,核與被告林忠毅片面之陳述無涉,已難遽信;且被告林忠毅所傳送之對象即證人范芳瑜亦不相信被告林忠毅傳送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范芳瑜上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忠毅之認定。 ④被告林忠毅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工作6年多,約10年前曾在當舖任職約5、6個月,約於4、5年前,從 事放款,均係借貸朋友或朋友之朋友,伊借錢予張貽禎以前,並不認識張貽禎,第1次借款,係由伊支付 一半金錢,范芳瑜借貸一半;嗣於茶大飲料店時,張貽禎央求伊借貸,並稱短期內即可歸還,伊乃借貸張貽禎70萬元;張貽禎係在文化中心附近之茶大飲料店拜託伊,伊於數日內,由伊以於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匯款予張貽禎,該筆70萬元,並未收取利息,因張貽禎陳稱短期內即會返還,且先前借貸金錢予張貽禎已經賺得張貽禎之金錢,此筆借款即算幫助張貽禎等語;嗣於112年4月13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述:伊與張貽禎約在華南銀行旁之便利商店,伊至華南銀行匯款時,張貽禎有無站在伊身邊或係坐在銀行之座椅,因時間間隔已久,伊不確定;印象中張貽禎於茶大飲料店有陳稱欲向伊借貸,應該有陳述何時即可返還,因時間過久,伊實在記憶不清,伊借貸張貽禎金錢,張貽禎係書立本票,係於匯款當日書立,並未書立其他字據,印象中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本票正面或背面書寫之文字大致為勿將票據交付他人,亦即伊為債權人之意,另尚有如不能清償,張貽禎出賣房屋後,會將金錢返還;張貽禎在茶大飲料店陳述短期內會清償,張貽禎陳稱投資將取得1筆金錢,記得張貽禎陳稱至多不會超過2個半月,但非指出賣房屋取得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卷二第9頁至第14頁)。惟查: 被告林忠毅除任職於富邦銀行外,平日尚有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利息,此觀諸卷附被告林忠毅自認為其對外散發,其上記載「利息比當舖低」、「利息只收6分」等語之廣告卡片1紙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忠毅於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伊 從事放款,均係借貸朋友或朋友之朋友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載有「1.雙方約定無利息2.還款日:待本人房屋銷售完成後給付3.禁止林忠毅先生將本票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如證人張貽禎與被告林忠毅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因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林忠毅,被告林忠毅理應對於證人張貽禎於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惟被告林忠毅於109年11月24日, 初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時,卻僅提及張貽禎陳稱短期內即有金錢,而未提及雙方約定張貽禎房屋銷售以後清償等情,亦與常情有間。 被告林忠毅平日即有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利息,已如前述;且張貽禎於108年4月29日、5 月14日先後以不動產設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忠毅,向被告林忠毅借貸之295萬元,其中75萬元按月 息2分計算,另外220萬元前3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業據張貽禎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參見偵續卷宗卷一第9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林忠毅先前於張貽禎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之狀況下,仍向張貽禎收取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高利,未見有何同情張貽禎需要借款周轉之情,則以被告林忠毅平日即有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利息,且先前於張貽禎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之狀況下,仍向張貽禎收取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之行事風格以觀,實難想見被告林忠毅於張貽禎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有何願意無息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且不約定返還期限之可能。至被告林忠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因先前已有賺取張貽禎之利息,且張貽禎一直拜託,伊認為張貽禎十分守信,人亦不錯,且陳稱短期內返還,故未收取利息等語。惟查,被告林忠毅前揭陳述,顯與其先前之行事風格不符,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林忠毅於109年11月24日、112年4月13日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自難採憑。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林忠毅抗辯其於108年11 月4日借貸70萬元予張貽禎之事實,自難採信。 2.張貽禎是否得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 由,對於被告林忠毅?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林忠毅抗辯張貽禎向其借貸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林忠毅前開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張 貽禎乃因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張貽禎向被告林忠 毅借貸款項之清償。又張貽禎既因擔保向被告林忠毅借 貸項之清償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張貽禎向 被告林忠毅借貸70萬元之事實,又不足採,有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揆之前揭說 明,張貽禎自得以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林忠毅。 3.原告代位張貽禎以被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查,張貽禎得以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林忠毅,已如前述;惟張貽禎並未以被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如附表二所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顯然業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其次,原告為張貽禎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對於張貽禎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忠毅已持系爭1106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 字字第5866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如不代位張貽禎以被 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其對於張貽禎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貽 禎以被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貽禎以被告林忠毅為 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貽禎以被告鄭 婉薇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婉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及代位張貽禎以被告林忠毅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忠毅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張貽禎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林忠毅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耀,惟被告林忠毅並未提供其聲請訊問證人許元耀之住所,以供本院通知,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明青以外之背書人 1 106年12月1日 40萬元 未載 TS150018 蔣世傑 2 107年4月12日 24萬元 同上 TS104658 同上 3 107年9月18日 28萬元 同上 TS104659 蔣維一 4 107年9月26日 32萬元 同上 CH377315 蔣世傑 5 108年1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TS104660 同上 6 108年3月19日 38萬元 同上 CH377316 (無) 7 108年5月2日 10萬元 同上 CH377317 蔣世傑 8 108年7月15日 120萬元 同上 CH105664 (無) 9 108年11月8日 60萬元 同上 CH105666 蔣維一 附表二: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背書人 1 108年11月4日 70萬元 未載 CH254827 (無)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當事人 契約名稱 契約總價 備註 1 107年4月13日 張明青、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契約編號:第Z000000000號 102,000元(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分50期,每期按月各給付2,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5頁 2 同上 同上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編號:第Z000000000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棺 3 107年11月20日 同上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編號:第Z000000000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7頁 4 同上 同上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編號:第Z000000000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 5 同上 同上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編號:第Z000000000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1頁 6 同上 同上 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編號:第Z000000000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 7 108年12月3日 張明青、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 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第003913號 248,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1頁;又本院卷卷一第291頁僅載有攜回審閱日期,訂約日期,參見偵續卷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8 同上 同上 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第003915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3頁;又本院卷卷一第293頁僅載有攜回審閱日期,訂約日期,參見偵續卷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 9 同上 同上 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第003916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5頁;又本院卷卷一第295頁僅載有攜回審閱日期,訂約日期,參見偵續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 10 同上 同上 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第003917號 同上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7頁;又本院卷卷一第297頁僅載有攜回審閱日期,訂約日期,參見偵續卷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