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原 告 陳宜婷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被 告 李金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志新臺幣84,01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婷新臺幣10,6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陳信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腳踏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未緊靠右側路邊,且因失衡向左傾倒,適有原告陳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宜婷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陳信志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右肘、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宜婷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陳信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醫療 用品費1,991元、玻璃貼89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300元、28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25,74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合計242,502元;應賠償原 告陳宜婷醫療費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共計 20,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志242,502元、原告陳宜婷20,6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抭Q告於108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家旁,欲下車之際,未緊靠右側路邊,且因失衡向左傾倒,適有原告陳信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宜婷沿同向同車道自後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陳信志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右肘、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宜婷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藥毒物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邧鷏}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慢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怞b卷足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腳踏車行駛在道路上,在行近其住家前欲下車時,未緊靠右側路邊行駛,未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且因失衡向左傾倒,適有原告自其左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呇葦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蚋敻禷O: 原告陳宜婷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綜合醫院急診費650元;原 告陳信志則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郭綜合立醫院醫療費1,570 元,並購買腋下拐、熱敷墊、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合計共支出1,9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及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77、79、80頁), 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及照料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原告陳宜婷請求650元、原告陳信志請求3,561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狳t爭機車修理費: ■M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 ■L原告陳信志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2,3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宏興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刑事警卷所附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3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陳信志所有,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機車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 日止,已使用約10個月,零件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12,3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7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 ,300元÷(3+1)=3,0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元-3, 075元)×1/3×(10/12)=2,5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元-2,562元=9,738元】。是以,原告陳信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738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悜鴔i陳信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 信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打石膏,無法到公司上班,經向公司報備後,公司同意其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3天,之後請特休假,於108年12月10日回公司上班,請求被告賠償28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查:原告陳信志於108年11月24日車禍後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30日門診追蹤,需休養四週並門診追蹤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於108年12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4週等情,固非無據。惟據原告 任職之尚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公司特休假計算採周年制,陳信志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有特休假 25天,公司於年度周期終結時(即109年7月31日),將未休日數計算之工資,於結算月份之薪資一併發放,不遞延至次一年度,原告陳信志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有請特休假6天及補休假2天,特休假及補休假皆不扣薪,且月薪制不論大小月,計薪天數均為30天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9月23日尚字第109092301號函附原告陳信志員工請假記錄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是原告陳信志因本件 車禍,在醫囑休養4週期間(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22 日),除請特別休假6日及補休假2日休養未上班外,其餘均正常上班。又原告陳信志在醫囑休養4週期間請特別休假6日及補休假2日,未遭扣薪,薪資未受有損害,僅於年度結算 時,減少領得未休特別休假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工資,依原告陳信志薪資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所減少 領得未休特別休假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工資合計為20,72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68,000元+生活津貼200元+交通津貼 9,500元=77,700元;77,700元÷30日×8日=20,720元), 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準此,原告陳信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領取未休特別休假6日及未休補休假2日之工資損失為20,720元。 ■郕諯姨Ⅳ儐驉G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陳信志大專畢業,在尚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陳宜婷大學畢業,現從事設計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則在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58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9-25頁)顯示,原告陳信志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原告陳宜婷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信志、陳宜婷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浀颩鴔i陳信志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貼89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蘋果保衛站企業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陳信志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憑,不應准許。 ■庥謅W,原告陳信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84,019元(計算式:醫療費3,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73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4,019元), 原告陳宜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0,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650元), ■犮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9年5月28日審 判期日當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第5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信志、陳宜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信志84,019元、陳宜婷10,650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即原告陳信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因原告陳信志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已補 正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