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敏吉 被 告 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曉帆為獨資商號大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代表大宏企業社並以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原證1約定書之條款,且被告陳曉帆就大宏企業社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願與大宏企業社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陳曉帆於同年月30日以大宏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多次 電催、函催,其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派員前往大宏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及被告陳曉帆之住居所訪視,鄰居及大樓保全人員表示,其已遷移不知去向,顯有躲債之虞。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借款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關於被告陳曉帆以大宏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3、67至7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曉帆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人。而依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9、53頁)所載,大宏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歸屬於負責人即被告陳曉帆本人,故被告陳曉帆應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借據(見本院卷第21、25、27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陳曉帆。惟連帶保證人係為增強借款人之信用,而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加強擔保。且二人負連帶債務,亦係要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才有實益,方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曉帆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應屬無據。惟原告已於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8,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 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4,1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計息本金)│ │ │ ├──┼─────┼─────┼─────────┼──────────┤ │ 1 │25,000元 │19,439元 │自109年5月25日起至│①自109年6月2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09年12月25日止, │ │ │ │ │率2.5%計算之利息 │ 按週年利率0.25%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②自109年12月26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0.5%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 2 │475,000元 │369,295元 │ 同上 │ 同上 │ ├──┼─────┼─────┼─────────┴──────────┤ │合計│50萬元 │388,73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