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原 告 王麒斌 被 告 王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王一鳴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原 擬透過仲介人張隆盛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聲稱可以找到出價更高的買主,被告遂委由王一鳴與其他仲介人員談妥以7,800 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言明再加150萬元作為張隆盛的仲介費用,嗣因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無法直接匯款150萬元予張隆盛,遂將買賣價金加計150萬元後之總額後除以3,分別匯款2,650元予兩造及王一鳴,再由兩造及王一鳴給付1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詎被告收 受款項後遲不給付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原告為免日後衍生法律糾紛,代被告先行墊款50萬元仲介費用予張隆盛,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仲介費 用等語。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0萬元仲介費用,並非就該不動產而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同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所生之一切事項而涉訟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同法第1條關 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