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其中新臺幣1,592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8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9 時0 分許,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行駛,行至中華北路一段471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仁本駕駛之AZK -35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64 元【計算式:鈑金9,129 元+烤漆53,574元+零件118,561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系爭車輛已出廠使用1 年3 個月,原告願意將零件費用折舊為92,214元,減縮請求金額為159,41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3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5至9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㈢、系爭車輛106 年9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10日,已有1 年3 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7,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0,614 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9,129 元+烤漆53,574元+零件67,911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係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0,614 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990 元,原告應負擔398 元,被告應負擔1,592 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118,561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額 118,561×0.369=43,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61-47,749=74,812 第2年折舊額 74,812×0.369×(3/12)=6,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12-6,901=67,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