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碧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黃碧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陳重廷 被 告 張景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4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鄰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告於民 國109年5月9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滴水,即通知被 告處理,惟被告對原告請求檢測均不予理會,經於109年6月12日委請專業人員勘查,均表示應係樓上房屋即系爭鄰房所造成,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委任專業人員於同年8月29日下午進入系爭鄰房以壓力偵測儀及紅外線熱顯像檢測 後,確認係系爭鄰房內之熱水器熱水管破裂導致漏水,經原告請被告立即關閉開關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獲得改善,惟3天後,被告未為任何修繕行為,復將開關打開導致 系爭房屋持續漏水長達4個月,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安裝燈具新臺幣3,200元: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之圓筒燈2顆因漏水而受損,重新安裝燈具,支出燈具費用2,400元 ,工資800元,共計3,200元,有迪克專業照明收據可證。2、施作臨時性承接廚房漏水之鋼板鐵槽21,600元:因被告遲不修繕系爭鄰屋漏水問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四處漫延,不得已需施作鋼板承接漏水,再以水管將承接之漏水引流至流理台,共計支出21,600元(含白鐵水槽11,600元、鷹架3,500元、工資6,500元),有亞億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 3、廚房木質天花板修繕20,000元:系爭房屋廚房木質天花板因漏水腐爛,需換新重作,支出20,000元,有訴外人陳建銘開立之估價單可證。 4、抽油煙機4,592元: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抽油煙機因漏水造 成線路損壞及主機泡水而無法使用,經原告更換抽油煙機支出4,592元,有特力屋特別訂購單可證。 5、清潔費用27,000元:系爭鄰屋漏水長達4個月,造成系爭 房屋屋內發霉,屋內廚櫃、五斗櫃等木製傢俱因泡水腐爛需清運,廚房、浴廁、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因滲漏污水而有髒污,需清潔,支出清潔費用(工資)12,500元、廢棄物清理搬運費7,500元、髒污洗淨處理費7,000元,共計27,000元有日月明亮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 6、房屋租金損失33,000元:系爭房屋原預計於109年6月起出租他人使用,惟因漏水問題未能出租,經原告修繕後始於109年9月1日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程葳文, 原告因系爭鄰屋之漏水問題受有減少3個月租金收益之損 失。 7、尚待修繕之費用50,600元:被告延遲修繕漏水,原告在系爭廚房施作承接廚房漏水之鋼板,此僅為暫時性設施,因系爭鄰房現已無漏水,原告尚須拆除暫時性鋼板回復原狀,且亦需重新施作廚房天花板,另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屋漏水導致餐廳水泥天花板油漆剝落,亦必須重新粉刷,廚房旁之套房浴室木質天花板腐爛,亦需修繕換新,上開待修繕部分,經估價費用合計50,600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9,992元(3,200元+21,600元+20,000元+4,592元+27,000元+33,000元+50,60 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鄰房廚房內之熱水器熱水管有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但漏水應僅漏到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原告仍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鄰屋之熱水管漏水部分有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被告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僅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被告如需賠償亦僅需回復各項物品之應有狀態,是如需賠償亦應就原告各項物品予以折舊。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安裝燈具3,200元、廚房木質天花板修繕20,000元、抽油 煙機4,592元,合計27,792元部分:系爭房屋是69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是上開裝潢應已有40年,依台中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室內裝潢自第10年起,殘值僅餘10%,其餘電器及廚具,耐用年限亦未 逾10年,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 求,經折舊後,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779元(27,792元 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施作臨時性承接廚房漏水之鋼板鐵槽21,600元部分: ①承接廚房漏水之材料市場上總類眾多,倘做為短暫承接漏水使用,應不需使用至白鐵製鋼板。又亞億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品名僅記載白鐵水槽,未載明白鐵水槽使用之厚度,是仍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計算,則白鐵水槽經折舊後為1,160元(11,600元10 %)。 ②系爭房屋廚房為室內空間,無需搭設鷹架,原告請求鷹架3,500元,應屬無據。 ③系爭房屋廚房約1.5坪,且原告已有施作天花板拆除工程, 無需再為拆除,應僅需施作釘上白鐵鋼板工程,該工程費時半天及由兩位人員施作即可完成,工資應以3,000元為 計,較為合理。 3、清潔費用27,000元:原告所提出日月明亮企業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記載清潔費用27,000元,惟該收據未載明清潔細項及其價格,亦無照片證明日月明亮企業社所清潔係漏水損害之範圍,且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陳建銘109 年8月2日開立之估價單項目已有「清運垃圾」,系爭房屋何有再為清潔之必要,況專業清潔公司一般清掃約50坪之家庭僅需2名清潔人員,系爭房屋廚房空間不大,竟需花 費高達27,000元之清潔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清潔費用,應酌減為3,000元。 4、租金損失33,000元: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僅在廚房,並非無法供原告居住使用,此有原告稱「(問:系爭房屋出租之前是誰在使用)我們自己在使用」可證。系爭房屋出租前既係原告全家使用,非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即無損害可言。 5、尚待修繕之費用50,600元:原告所提出瑋得公司預算書報價表所載之施作項目,與原告請求之鋼板拆除及套房浴室木材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廚房天花板、餐廳水泥天花板重新粉刷復原、廚房旁之套房浴室木質天花板修繕換新、重新嵌燈等項目品項不符,且其中「拆除廚房浴室天花板運棄7,500元、浴室新作PVC木紋天花板5,500元、廚房/浴室修繕天花板防霉防水漆處理9,000元、迴廊道天花板防 水底漆+乳膠漆復原13,200元、LED崁燈15cm3,400元。」與本件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回復原狀無涉,被告均予否認,另鋼板拆除及重新施作廚房天花板及餐廳水泥天花板重新粉刷部分,如認與系爭鄰房之漏水有關,亦均應計算折舊。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51頁)、系爭鄰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0年1月25日爭點整理狀、本院10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鄰屋廚房之熱水器管線確有漏水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 (二)本院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至系爭鄰屋勘驗時系爭鄰屋 廚房之熱水器管線、磁磚及旁邊之浴廁均已整修完畢,現況如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之照片。 (三)抓漏人員高振富曾於109年11月8日與原告至系爭鄰屋看過,當時系爭鄰屋之熱水器的熱水管線有漏水,高振富陳述依其經驗判斷,應該是熱水器連接到隔壁浴廁的熱水管線有破裂,因為當時有用測壓器測試,開水時壓力有下降,因此研判有漏水,被告表示不爭執。 (四)系爭房屋在系爭鄰屋廚房及浴廁下方有設置房間、廚房、浴廁,廚房天花板現以木板裝飾,廚房右側小套房的浴廁也是以木板裝飾且天花板邊有呈現潮濕的狀況,廚房天花板木板延伸過來的餐廳天花板呈現有壁癌的狀況。廚房的抽油煙機及燈具都有換新。(參本院卷第155頁至161頁之圖五至圖十二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查系爭鄰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鄰屋廚房之熱水器管線確有漏水致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情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2、查原告系爭房屋係位於系爭鄰屋下層,系爭鄰屋裝置熱水器延伸熱水管至浴室之位置下方為系爭房屋廚房位置,而系爭廚房至餐廳上方原有裝潢木板天花板、燈具及抽油煙機,因系爭鄰屋熱水管線漏水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實。又因被告遲不處理上開漏水問題,原告因欲出租系爭房屋乃先自行僱請工人在系爭廚房天花板位置先施作鋼板承接漏水及重新裝潢木板天花板並換裝燈具及抽油煙機完畢,而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訴外人居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裝修照片及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之估價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廚房木板天花板與餐廳相連接,餐廳上方之水泥天花板有壁癌之狀況,以系爭鄰屋熱水器設置之相關位置,應堪認與系爭鄰屋之漏水有相當關聯。至原告所主張之套房浴室木板裝潢潮濕狀態,因浴室係供洗澡使用,本來即每日均有水氣及熱氣,木板裝潢本即容易受潮,僅以上開潮濕狀態,尚難逕認定係系爭鄰屋漏水所導致,此部分仍應由原告為其他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況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浴室木板天花板亦仍維持原來之狀態使用,實亦難認已有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套房浴室木板裝潢亦有因系爭鄰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乙節,本院尚難憑採。 3、依前所述,原告系爭房屋廚房內之燈具、抽油煙機及木板天花板確因系爭鄰屋漏水而受損無法使用,而上開遭毀損物品已經原告自行裝修支出燈具修復費用3,200元(含燈 具2,400元、工資800元)、新購抽油煙機4,592元及木板 裝潢20,000元(含拆除清運、木作、天花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迪客專業照明所出具之收據1紙(卷第219頁)、特別訂購單(卷第225頁)及陳建銘簽章之109年8月2日估價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就上開物品毀損計價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置換原有之舊品,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此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上開燈具、抽油煙機、天花板裝潢等性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又系爭房屋係69年間 興建完成,原告則於102年11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查,原告亦自陳上開設備於購買時即均已存在,是應認上開受損之燈具、抽油煙機及木板裝潢等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裝設,是迄原告發現漏水時業已使用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而上開燈具、抽油煙機雖係舊品,但若非系爭鄰屋漏水而遭毀損,仍可使用相當期間,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之新價以「一折」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之損害為459元 、燈具為240元,再加計工資800元,而木板裝潢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0,000元,並非單純是材料,且天花板裝潢通常是重在裝潢工作亦包含工資及清運等費用,該部分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參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 0%為限之建築裝潢折舊計算方式較為合理,是該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是上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1,499元(459元+240元+800元+10,000元)。 4、原告請求施作臨時性承接廚房漏水之鋼板2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修繕漏水,原告為能早日使用系爭房屋乃在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上方架設鋼板避免再漏水支出費用2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億工程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抗辯白鐵水槽應計算折舊。經查,該白鐵水槽並非系爭房屋原有之設備,應無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之問題,而原告確係因系爭鄰屋熱水管線漏水遲不處理,原告為早日能恢復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收取房租而為上開修復方式,而其後確也因此於109年9月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已據原告提出修復照片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採信,是上開修復支出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可認定,原告就上開支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上開修復方式固列有鷹架費用3,500元,惟依 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高度實無架設鷹架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本院認為可採,至工資部分,被告雖抗辯過高,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不實,又縱屬過高,本院既認原告上開修復方式為必要且原告亦確有支出上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5、清潔費用2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鄰屋漏水導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2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日月明亮企業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記載房屋清潔費,亦未記載係作何清潔,與系爭鄰屋之漏水究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原告事後雖又補提載明「清潔費用一式、廢棄物清理搬運費、髒汙洗淨處理費」之摘要之收據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屋漏水導致發霉、潮濕、壁癌、櫥櫃、五斗櫃等等木製傢俱泡水腐爛而需請人清潔、清運而支出上開費用,然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尚難僅憑該收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鄰屋之漏水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6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損失共33,000元部分: 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訴外 人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屬事實。又原告主張其原本於109年6月即可出租,係因系爭鄰屋熱水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而無法出租等情,依證人胡瑞龍到院結證稱:原告有說要將系爭房屋出租,我有打算介紹我小姨子去租,原本預計5月就可以簽約搬進去,但要簽 約的前幾天屋主告知廚房在漏水,所以就沒簽約,原本說好的出租條件,是一個月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應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有出租之計劃及客觀事實,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原已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可能,然因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間出現漏水現象,妨害承 租人之承租意願,而系爭房屋漏水復為系爭鄰屋熱水器熱水管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屋漏水而無法出租,其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確屬信而有徵,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6月至8月之3個月租金損害33,000元,應屬有據。 7、尚待修繕之費用50,6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屋之漏水,將來廚房及套房浴室天花板均尚須重新整修,修繕費用經室內設計公司估價需費50,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預算書報價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鄰屋漏水受有上開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預算書報價表,顯然原告實際並無上開支出,且該預算書報價表所列之工程品項包含有浴室天花板部分,而有關套房浴室天花板,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有因系爭鄰屋之漏水而受有損害,已說明如前,則該部分之估價,自均難認有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至系爭廚房確有因系爭鄰屋漏水受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亦已以鋼板及重新裝潢木板方式修復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如前,且該鋼板並非系爭房屋原有之設備,如依回復原狀原則,被告並無為原告裝設鋼板之必要,然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之早日使用,已認原告該部分請求合理,而上開鋼板價值不低,且裝設於木板裝潢內除已回復系爭房屋原來之美觀裝潢更可防止將來漏水問題再次發生,是否有拆除重新製作之必要,實堪質疑,而原告實際亦未重新裝潢,且以系爭房屋現況已出租他人使用,顯見之前之修復方式已能回復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賠償原告再次拆除天花板重新製作新天花板等等之費用,本院認無可採。惟系爭房屋餐廳廚房天花板受潮所受損害部分,確係系爭鄰屋漏水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部分損害之前確未為任何修繕,是就該部分原告主張尚須以油漆修繕,應屬有據,就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算報告書其中有列天花板防霉防水漆處理部分係以包含廚房及浴室之天花板5坪,每 坪單價1,800元、金額9,000元(見原告提出之報價表,本院卷第233頁),以本院勘驗現場廚房天花板延伸至餐廳 所顯示之壁癌範圍,本院認應僅在3坪範圍內為合理,再 參諸上開裝潢計算折舊以百分之50為上限之計算原則,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700元(計算式:1,800元×3×5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5,299元(計算式:11,499元+18,100元+33,000元+2,700元=65,29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29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110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237頁)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