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黃綵園即郭黃華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原 告 郭黃綵園即郭黃華守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如益 李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雖稱:「因借款人……皆和目前在台南地院及高分院審理 有關,故在本院(按:似為鈞院之誤載)提出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惟此非本庭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定事由,故原告向本庭起訴,容有違誤。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然依原告 所述,可知實際涉訟單位係該公司高雄債管處,本院復審酌被告李如益及李邵軒於他案中亦均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號(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卷宗第106頁 ),爰依上述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