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秀月、吳佳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莊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嗣舜 被 告 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DAA5第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上揭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之建物(下 稱系爭A部分建物,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則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10年3月22日具狀及本件審理中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3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至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05、411頁)。核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觀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A部分建 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依内政部不動產土地租金實價查詢紀錄表,同地段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其出租價每坪每月2, 868元,系爭土地遭占面積5.42平方公尺換算約1.63955坪,自被告106年9月12日開始建屋起算至110年3月31日止,計42.5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9,835元 【計算式:2,868元×1.63955坪=4,702元(元以下4捨5入);4,702元×42.5個月=199,83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元【計算式:2,868元×1.63955坪=4,702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201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當時被告雇工架設之鷹架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於107年1月6日寄發台 南成功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拆除越界之鷹架,並表示被告興建之建物「建築時亦未申請鑑界,如有越界建築依法提起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置之不理,由營造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工程按照標準施工圖施工,且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並標記,無發生越界侵權之情事」,冒然繼續興建地上五層樓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9日建築完成,108年7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 所有,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被告僅在向第三人購買2014地號土地時 有申請鑑界,但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沒有申請鑑界,被告分別於106年05月05日及107年12月15日依臺南市政府規定簽署切結書切結遵照規定於興工前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内建築,卻未依上開切結書規定辦理鑑界而越界建築,且經地政機關表示被告所稱現地之紅點並非當初地政機關鑑界所留,可知被告偽造地界紅點,為增加面積建築出租而故意占有系爭土地,應自負拆除等法律責任,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2、被告稱系爭A部分建物並非圍牆,拆除會影響主結構,建 物會崩塌乙節並非事實,依臺中市建築師出具之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拆除部分僅為後側之外牆、樓板及地下基礎版,未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梁柱系統,僅需針對基礎版的部分加以補強,並不至於影響整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後方之主結構二根柱子外緣與原告系爭土地北側之界址尚距離110公分,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 東北角離界址點0.68公尺、西北角0.83公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越界建築,縱使認為係非故意越界,但其中東側長4公尺為系爭建物之圍牆自可拆除,西側長2.95公尺 為起居室之一部分,拆除亦未侵襲到主結構,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拆除歸還於法有據。 3、原告因被告故意竊占影響,更改原早已規劃五層樓建築而興建較簡單之建築物先行使用,因土地不能完全利用再三延宕建築,導致規劃、建築資金、利息、時間、容積率…等成本損失利益千萬之上,被告卻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層可多建一房出租共計5房,每房租金每月8,000元,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收入高達40,000元;被告故意占用原告後方土地,為原告與鄰屋之防火逃生空間供逃生採光空氣流通之用,如無法使用已影響原告身家生命財產之安全;經查詢土地實價登錄109年9月與原告系爭土地同地段即臺南市○○○段0000地號每坪地價132.6萬,原告 土地市價已超越被告建築物價值甚多,且土地之使用為永久不可變更替代性與被告建築物及圍牆有耐用年限亦可拆除更建截然不同,被告惡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延宕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價額來計算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為妥適。 4、被告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因土地道路狹小無法建築而租用原告土地建屋所給付租金乙節,惟建屋時租用原告土地給付雙方合意租金,與原告被竊占土地建屋而土地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並無關連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至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購買上揭2014地號土地,於購買時 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鑑界,並以紅點二處作為上揭20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區隔之界址,原告於該次鑑界時亦在場,對此結果亦簽名無異議。完成鑑界後,被告隨即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25日完成上揭2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7月3日取得土地建築執照 ,於106年9月12日將2014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因上揭2014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6日甫完成鑑界,至被告建築系爭建物 尚未達1年,新順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過程中,亦係遵照 上開紅點界址位置進行施工,並無任何刻意逾越界址建築建物之情事,新順公司曾於107年1月15日以永康大橋郵局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此地段2014地號,原地主買賣時已申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進行鑑界並標記,本工程施工人員亦無發生越界、侵權之情事,如有疑慮煩請台端申請再度鑑界事宜」,惟後續並未接獲原告申請再鑑界之通知,被告實無可能為占用原告些微土地,而甘冒整幢耗費巨資興建之建築物遭拆除之風險,將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建築於原告土地上。從而,倘若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亦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5.42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不大,原告主張越界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倘若要求被告將上開結構部分予以拆除,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稱「拆除部分僅為後側之外牆、樓板及地下基礎版,未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梁柱系統,僅需針對基礎版的部分加以補強,並不至於影響整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惟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左側角占用系爭土地深度為83公分,而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牆壁與梁柱間距離僅有69.3公分,若要拆除83公分,勢必須打除到建物樑柱系統,對於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顯著影響,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九、結論與建議所載:「依據原有建築執照圖說其建築物與後側基地留設10公分之外牆碰撞距離,因此該建築物拆除部分仍應與後側地界線留設10公分」,故被告系爭建物後方左側角,不僅須拆除占用部分,尚須再往後打除10公分,明顯將影響結構柱,有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另須進行多項補強項目,始能維持系爭建物之平衡,避免坍塌;另鑑定當時原告尚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現在已有興建2層樓高之 輕鋼構地上物,機具及人力欲於如此狹小空間進行工程作業,實具高度技術上困難性,故回復原狀的難度、方法、費用勢必更高,這是系爭鑑定報告書沒有評估到的;而查同地段935地號、1899地號及1541地號土地,每坪交易單 價分別為44.9萬、25.5萬及10.5萬,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5.42平方公尺即1.64坪計算,價格分別為73.6萬、41.82萬及17.22萬,均遠低於拆除及補強系爭建物之費用1,337,435元,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實亦 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本案衡量兩造利益,若以價購越界土地或以支付償金之方式,應遠勝於強予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更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亦同時得以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應有民法第796-1條第1項之適用。 (三)縱認被告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其計算標準 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77元,縱以最高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按年給付10,177元【計算式:18,777元×5.42平方 公尺×10%=10,177元】,原告起訴逕以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近中正段土地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實於法無據。再者,若原告欲使用實 價登錄資料佐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所採用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區域(即中正段)亦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即五條港段)有所差異,尚難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35元,並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為合理;另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佔原告土地總面積約2.52%,且係在土地交界處非臨民生路之 細長形土地。原告固稱依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同地段1848地號土地每坪地價132.6萬,原告土地市價已超越被告建 築物價值甚多云云,惟該地號土地係因有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效益,方賣出異常高額之價金,不能實際反映原告土地之價格。 (四)又被告於106年10月初為建築系爭建物,曾向原告以每月 租金20,000元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14.81平方公尺部分,平均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93元【計算式:20,000元÷214.81平方公尺=93元(元以下4捨5入)】,於107年4月起,原告將租金調漲為每月30,000元,平均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140元【計算式:30,000元÷214.81平方公尺=14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部分僅約5.42平方公尺,即便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40元為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亦洵屬無據。 (五)被告於106年10月初為建築系爭建物,曾向原告以每月租 金20,000元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7年4月起,原告將租金調漲為每月30,000元,故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已合計給付原告26萬元之租金,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105年11月間購買 系爭土地北側之上揭2014地號土地,購買時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於106年1月25日完成上揭2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7月3日取得土地建築執照後,於106年9月12日將上揭2014地號土地交由新順公司建築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 調字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於110年2月23日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16372號函檢附附圖(即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確有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購買上揭2014地號土地時,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至現 場鑑界時原告亦在場,並簽名無異議,完成鑑界後,被告隨即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原告當時未即提出異議,且原告委託興建之新順公司曾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有疑慮煩請台端申請再度鑑界事宜,惟後續並未接獲原告申請再鑑界之通知,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雖占用原告土地,亦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縱使原告在被告所述鑑界時在場,然此情尚與被告事後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情形,事屬二事,自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當時即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餘地。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占用面積僅5.42平方公尺,又越界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倘若予以拆除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另鑑定當時原告尚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現在已有興建2層樓高之輕鋼構地上物,機具及人力 欲於如此狹小空間進行工程作業,實具高度技術上困難性,故回復原狀的難度、方法、費用勢必更高,且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市價,均遠低於鑑定報告認定之拆除及補強系爭建物之費用1,337,435元,又原告對系爭A部分土地目前實亦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依民法第796-1條之規定, 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由被告價購越界土地或 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處理,應遠勝於強予拆除系爭A部分建 物,而更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亦同時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據此,本院審酌關於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111年5月18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1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回復本 院謂:「拆除部分僅為後側之外牆、樓板及地下基礎版,未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梁柱系統,僅需針對基礎版的部分加以補強,並不至於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該鑑定 標的建築物後側延伸至鄰地的部分應予拆除,若採用切割方式對於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等語(見該鑑定報 告書第4頁),可知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之拆除、補強及復 原之費用達1,337,435元乙節,雖亦經上揭鑑定報告認定 在卷(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惟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本即應負擔該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且衡之現今之工程費用高漲,是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所費不貲之情恐亦屬常見,是倘僅因拆除、補強及復原費用不低,即應認免除無權占用人之拆除責任,似有變相使無權占有人得任意變為合法占有土地之嫌,應非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另考量本件拆除並未如上揭立法理由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等情狀,且被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本身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兩造之利益, 倘不予拆除,亦將導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不利;是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本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猶據前詞,請求免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云 云,尚難憑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自106年9月12日起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A部分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係屬城市地方土地,其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77元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5頁),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土地人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內之住宅稠密區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另考量系爭土地所處臺南市中西區為人口稠密、商業繁榮之處,且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長期出租套房使用等節,亦經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較為允當;準此,被告 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45元【計算式 :[(5.42×18,777元)×10%/12=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6月又19天)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式:848×(3×12+6+19/30)=36,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月9月12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6,153元,以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因土地道路狹小無法建築而租用原告土地建屋所給付租金云云,然縱使被告確有給付該租金之情事,然被告給付該租金係另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與本件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據之主張扣除該租金,自不可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9年11 月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請求自106年月9月1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53元部分,另請求自上揭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審酌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以致本件爭訟 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佩霖